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訴,44,20220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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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2513、110年度偵字第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順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順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29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同時持有之。

嗣經警於109年10月29日2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查獲由被告停放該處、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前開汽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

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經查:

三、被告於109年10月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仔」之成年人,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不詳地點,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將施用剩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遺留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由被告停放該處、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至21頁),而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范國興失竊之前揭車輛尋獲時,發現車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及塑膠吸管7支、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毒品吸食器1個等施用毒品器具乙情,已據證人范國興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16日屏警鑑字第10937013200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109802081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29日屏警鑑字第10938399200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7日刑生字第1098023871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監視器擷圖畫面18幀、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現場及車輛外內觀照片共17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646號扣押物品清單、同署110年度安保字第15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6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0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3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至43、45至51、53至69、71至87、91至95、167、169、175至179、317頁;

本院卷第41至4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及塑膠吸管7支、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毒品吸食器1個扣案可憑。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結果如附表各編號鑑定結果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3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17頁)。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固均有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則其各次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四、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2日因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被告於10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2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本案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距其最近1次犯該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仍有同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之適用,或應由檢察官為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處遇,不得逕為刑事追訴處罰,並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是本件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至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
編號 名稱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0.078公克、檢驗後淨重0.064公克。
2 海洛因1包 殘渣袋,透明,檢驗前毛重0.202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殘渣袋,透明,檢驗前毛重0.21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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