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訴,443,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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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106年3月8日至同年6月13日,任職於屏東縣○○鄉○○路00號如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如記公司,負責人為丙○○),擔任魚漿包裝之作業員,乙○○則為丁○○之前從事網路團購時認識之朋友。

丁○○自如記公司離職後,在106年9月間至108年4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接續多次向從事保險推銷之乙○○佯稱:其為如記公司之魚漿包裝組組長,可介紹如記公司的職員及主管向乙○○購買保險,乙○○可以來如記公司拜會,但須先給付申報費、場地費、日薪(按指乙○○到如記公司推銷保險而耽誤員工上班時間應付之費用)等相關費用給如記公司,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丁○○所報應付給如記公司之申報費、場地費、日薪等費用,自乙○○之銀行帳戶內接續多次轉帳入丁○○指示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惟屆期乙○○要前往如記公司時,丁○○即藉故取消並約定其他日期再來,同時要乙○○先付下次拜會日期之相關費用,並表示事後會將之前已付費用退還云云,乙○○信以為真而持續受騙及轉帳相關費用入丁○○指示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前後共計受騙轉帳新臺幣(下同)121萬8422元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丁○○並提領花用殆盡。

二、在上述丁○○接續詐騙乙○○之期間內,每當乙○○對丁○○在如記公司之身分起疑時,丁○○為取信乙○○,另基於變造、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屏東縣○○鎮○○街000巷0號住處,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法,變造如記公司發出之員工丁○○107年4月、5月在如記公司之薪資單,及冒用如記公司與公司負責人丙○○名義(按丁○○將丙○○誤記載為林清溪),偽造如記公司發出之丁○○「在職證明書」、如記公司「切結書」,於各次變造、偽造行為完成後,再拍照並以通訊軟體傳送所拍照片給乙○○觀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如記公司。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9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如記公司廠長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被告變造及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告訴人為證明將款項轉帳或匯至被告指示之帳戶而提出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790號卷第55至87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790號卷第89至175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790號卷第179至193頁)、告訴人與被告(包括被告冒充之人)以通訊軟體對話之擷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790號卷第195至245頁)、被告指示告訴人將申報費、場地費、日薪等費用轉帳或匯款之帳戶存摺封面(即附表一所示帳戶)、如記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偽造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自106年9月至108年4月間對告訴人之詐欺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核被告所為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4、5所示犯行,其偽造如記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附表三編號4、5所示犯行,分別將上有偽造「如記食品有限公司」及「林清溪」印文之在職證明書、切結書,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行為,各係同時侵害如記公司及其負責人之法益,且行為部分合致,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4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因告訴人懷疑遭詐騙,乃於不同時間為取信告訴人才偽造、變造,所偽造、變造之內容也不完全相同,足認被告本案4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上開1次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1)、4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附表三編號2至5),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私慾,詐得告訴人財物花用,又未經如記公司、負責人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文書,復持以行使,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並生損害於如記公司及其負責人,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彰化縣○○鄉○○○○○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本案詐得金額非少,施詐期間非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凍食品工廠作業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已婚、育有3名同住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5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在職證明書、切結書上偽造「如記公司」、「林清溪」之印文各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變造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如記公司員工薪資單,及被告偽造之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在職證明書、切結書,雖因被告均僅以手機拍照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方式行使而未實際交付於告訴人收受,仍屬行為人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然本院審酌該等文書價值甚微,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前開事實欄一所載手法詐得1,218,422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依調解內容可知,調解賠付總金額為700萬元,前述之1,218,422元係列為第2項,此前尚有第1項貨款500萬元待分期償還,可見本案犯罪所得1,218,422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從而,前述之1,218,422元犯罪所得應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嗣後倘依調解內容賠付至前述1,218,422元詐得之款項,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無礙於本院上開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指示告訴人轉帳或匯款之帳戶)
編號 帳戶 所有人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黃翊庭 丁○○子女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黃翊傑 丁○○子女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黃弘御 丁○○子女 4 第一銀行潮州分行 00000000000 黃志平 丁○○配偶 5 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 00000000000000 丁○○ 6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如記惠姐(暱稱) 丁○○親友 附表二(丁○○變造及偽造之文書)
編號 變造、偽造之文書 變造、偽造之文書內容意旨 變造、偽造方法 1 如記公司107年4月份員工薪資單。
丁○○107年4月在如記公司之薪資為應發金額70620元,實發金額62330元。
丁○○於107年4月間,將之前任職如記公司時,如記公司製作發給丁○○之員工薪資單,於拍照後利用電腦修圖方法,變造發薪年月為107年4月,薪資為應發金額70620元,實發金額62330元。
2 如記公司107年5月份員工薪資單 丁○○107年5月在如記公司之薪資為應發金額73986元,實發金額64745元。
丁○○於107年5月間,將之前任職如記公司時,如記公司製作發給丁○○之員工薪資單,於拍照後利用電腦修圖方法,變造發薪年月為107年5月,薪資為應發金額73986元,實發金額64745元。
3 在職證明書(核發日期為107年10月24日) 證明丁○○自106年3月8日起任職於如記公司,擔任魚漿包裝組長。
丁○○於107年10月間,冒用如記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名義(誤為林清溪),於電腦上製作左述在職證明書及偽造如記食品有限公司、林清溪之印文各1枚。
4 切結書(日期為107年11月14日) 本公司如記食品再次向乙○○收取最後一次申報費用17100,申報費用是申辦所有申...退給乙○○,日期也將再一次更改,以下絕不再收取任何申報申退費用,不論是公司或以外絕不再收取。
再次開證明給乙○○。
如公司再次違反,可此證明向公司提告要求賠償。
丁○○於107年11月間,冒用如記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名義(誤為林清溪),於電腦上製作左述切結書及偽造如記食品有限公司、林清溪之印文各1枚。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一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 丁○○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2 丁○○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3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如記食品有限公司」、「林清溪」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5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4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切結書上偽造之「如記食品有限公司」、「林清溪」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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