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訴,453,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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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賢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型號PC200-7挖土機壹台(含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志賢為志嘉開發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10年1月至同年0月間,以志嘉開發工程行之名義,向峰宏國際有限公司承攬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填地造路工程,在該工程施作期間,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黃朝明,向豐鼎光波奈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鼎公司)購買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石材礦泥,再由不知情之黃朝明、許友勝依鄭志賢之指示,於110年3月30日8時許至翌日10時許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632-ZY號營業大貨車,共同自豐鼎公司屏南廠載運重量約417公噸之石材礦泥至本案土地,復由不知情之李碧東依鄭志賢之指示,操作鄭志賢所有之型號PC200-7挖土機,挖取上開石材礦泥並將之傾倒於本案土地,而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

嗣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環保局)獲報後,於110年3月31日10時許偕同警方到場稽查,經警扣得上開營業大貨車及挖土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志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指示他人將石材礦泥運至本案土地傾倒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為石材礦泥係乾淨之土方,可以再行利用,我不知石材礦泥為廢棄物,亦無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等語;

辯護人則以: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事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固屬廢棄物,然石材礦泥係被告所購得供填地造路之用,並未脫離其使用目的,該石材礦泥是否為廢棄物即有疑義,且被告係再利用石材礦泥,客觀上無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及污染環境之結果,主觀上亦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為志嘉開發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10年1月至同年0月間,以志嘉開發工程行之名義,向峰宏國際有限公司承攬本案土地之填地造路工程,在該工程施作期間,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不曾在該土地填地造路工程之圖樣及說明書中載明使用石材礦泥一事並取得建造或雜項執照,即委由不知情之黃朝明,向豐鼎公司購買石材礦泥,再由不知情之黃朝明、許友勝依被告之指示,於110年3月30日8時許至翌日10時許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632-ZY號營業大貨車,共同自豐鼎公司屏南廠載運重量約417公噸之石材礦泥至本案土地,復由不知情之李碧東依被告之指示,操作被告所有之型號PC200-7挖土機,挖取石材礦泥並將之傾倒於本案土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7至43、71至74、143頁,本院卷第49至52、77至82、115至121、169至173頁),核與證人黃朝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許友勝、李碧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鍾源淵、李約克、李孟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至67、75至85、143至145、151至152、215至220頁,本院卷第154至161頁),並有屏東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理石石塊下腳料買賣合約、整地填土工程合約、過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22至35、39至40頁,偵卷第15至28、153至164、191至194、205至20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倘係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再事業產出物倘為再利用產品,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仍為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第2條之1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㈡本案石材礦泥係豐鼎公司屏南廠在製造大理石地壁材等產品之過程中,所生產品以外之物,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再利用管理規定,其固可直接再利用於工程填地材料用途,惟僅得用於非農業用地,且在非公共工程之情形,應由該工程之設計單位在該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中載明使用之種類及數量,並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或雜項執照後,始得向石材礦泥產生者取用等情,有屏東環保局111年3月30日屏環查字第11131383800號函暨所附豐鼎公司屏南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石材礦泥再利用管理方式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5、293至303頁);

然而,本案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而屬農業用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屏東環保局稽查人員黃世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並有天璣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期(第二階段)太陽能電廠土地使用地目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是該土地既為農業用地,依上述再利用管理規定,自不得在其上使用石材礦泥作為填地材料,且被告不曾在該土地填地造路工程之圖樣及說明書中載明使用石材礦泥一事,亦未據此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或雜項執照,即擅自取用並將上開石材礦泥傾倒在本案土地,其所為顯然不符主管機關所訂定關於石材礦泥再利用管理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將石材礦泥傾倒於本案土地,係為整地供廠商在其上施作地樁並建置太陽能板,工程結束後不會再挖出該處之石材礦泥等語(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116頁),足徵被告對於其所傾倒之石材礦泥,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顯然已將該等石材礦泥棄置於本案土地。

㈢由上可知,上述豐鼎公司之製程,目的在於製造大理石地壁材等產品,上開石材礦泥僅係製造過程中附隨產生之物,非該公司所欲產出,該等石材礦泥自屬豐鼎公司於製造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而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再利用管理規定,擅自將上開石材礦泥運至本案土地傾倒,而有棄置及污染環境之虞,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該等石材礦泥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所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要件。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朝明有告知我這些礦泥是別人製造大理石後所剩餘,案發時我知道那是大理石塊切割後掉出之碎石及粉末等語(見本院卷第51、79頁),堪認被告行為時即已知悉上開石材礦泥為廢棄物,竟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不曾在本案土地填地造路工程之圖樣及說明書中載明使用石材礦泥一事並取得建造或雜項執照,即擅自將該等石材礦泥運至屬農業用地之本案土地傾倒,顯見被告具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無訛。

㈣辯護人其餘辯護之詞不可採⒈辯護人固以: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事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固屬廢棄物,然被告係將石材礦泥用於填地造路,並未脫離其使用目的,該等石材礦泥是否為廢棄物即有疑義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上開石材礦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黃朝明依被告指示向豐鼎公司購買石材礦泥時,所簽訂之契約已明確記載該等石材礦泥為「大理石石塊下腳料」(見警卷第34至35頁),意即大理石石塊經過製造過程後所剩餘下來的渣滓、廢料,益徵上開石材礦泥係豐鼎公司於製造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廢棄物甚明,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⒉辯護人復以:被告非廢棄物清除業者,不能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除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⒊辯護人並以:被告係支付對價購得上開石材礦泥使用,其所為顯與清除廢棄物之情形有別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凡有收集、運輸廢棄物之行為,無論取得廢棄物之方式為何,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要件,是被告取得上開石材礦泥時有無支付對價,均無礙其清除廢棄物事實之認定,合此敘明。

⒋辯護人固以:被告係將上開石材礦泥用於填地造路,不具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等語。

然被告將該等石材礦泥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之目的為何,僅屬其犯罪動機,無礙其具備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一事之認定。

⒌辯護人又以:石材礦泥屬R類廢棄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9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20083584號函,清除R類廢棄物時,尚不需取得清除許可證,被告所為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上開函文業於案發前之109年9月25日停止適用,自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為未污染環境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並不以污染環境之結果發生為其要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⒎辯護人另以:本案情節輕微,應適用刑法第190條之1第8項規定不罰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刑法第190條之1第8項規定,僅適用於犯同條第1項、第5項或第1項未遂犯之罪且情節顯著輕微之情形,核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者無涉,況本案被告所載運、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約417公噸,數量甚鉅,情節顯非輕微,自無適用刑法第190條之1第8項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朝明、許友勝、李碧東遂行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又被告上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徵,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㈡刑法第59條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然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本案被告所載運、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約417公噸,數量甚鉅,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情節之潛在危害非小,且被告否認犯行,顯未正識己非,復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自難認其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施工便利,恣意將上開約417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危及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審酌被告事後已將其所傾倒之石材礦泥運回豐鼎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豐鼎公司人員鍾源淵、李孟哲於偵查中、證人黃朝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5至219頁,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並有土方運回證明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03頁);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扣案之型號PC200-7挖土機1台(含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挖取、傾倒石材礦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該挖土機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皆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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