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訴,463,2022110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09號),就被訴加重誹謗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蓁被訴加重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宜蓁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以IG帳號「kenji_o5o5」上網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李憲帷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訴想像競合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69頁),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1 111年3月1日 張貼告訴人的照片並貼文「性侵犯活的好輕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