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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楠倩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王恩琪
洪筱瑩
許瑜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黃楠倩、王恩琪、洪筱瑩、許瑜方因傷害案件,分別經告訴人黃楠倩、王恩琪、洪筱瑩、許瑜方告訴後(見警卷第3頁背面、7頁背面、12頁背面、15、19頁,偵卷第30頁背面、31頁背面、46頁背面、47頁,調偵卷二第37頁背面、38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楠倩等4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分據告訴人洪筱瑩對被告王恩琪、告訴人許瑜方對被告王恩琪、告訴人王恩琪對被告洪筱瑩、告訴人黃楠倩對被告洪筱瑩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其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1、113、303頁,本院卷二第153頁),揆諸前開規定,告訴人洪筱瑩撤回對被告王恩琪告訴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黃楠倩,告訴人許瑜方撤回對被告王恩琪告訴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黃楠倩,告訴人黃楠倩撤回對被告洪筱瑩告訴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許瑜方,告訴人王恩琪撤回對被告洪筱瑩告訴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許瑜方,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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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3號
被 告 黃楠倩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王恩琪
洪筱瑩
許瑜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筱瑩(所涉殺人未遂等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民國107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黃楠倩、王恩琪為朋友,洪筱瑩、許瑜方(所涉殺人未遂等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為朋友,黃楠倩、洪筱瑩於109年8月7日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嘉年華小吃部」櫃台前方,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
詎渠等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筱瑩、許瑜方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黃楠倩、王恩琪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洪筱瑩徒手拉扯、毆打黃楠倩頭臉部等全身多處,並踢踹黃楠倩身軀,許瑜芳則徒手拉扯、毆打黃楠倩手部等全身多處,以此方式共同傷害黃楠倩,導致黃楠倩受有頭部挫傷合併2公分撕裂傷、鼻及上唇挫傷、左肘挫擦傷、雙側大腿、膝部、小腿及足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黃楠倩則徒手拉扯、毆打許瑜方手部等全身多處,導致許瑜方受有右上肢多處挫傷瘀傷、左前臂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
黃楠倩另徒手拉扯、毆打洪筱瑩頭臉部等全身多處,王恩琪亦徒手拉扯、毆打洪筱瑩頭臉部等全身多處,以此方式共同傷害洪筱瑩,導致洪筱瑩受有腦震盪症狀、左頸挫傷疼痛、右膝挫擦傷、右手瘀傷、臉部多處表淺性損傷、右大腿、雙膝及小腿擦傷、左上臂、雙前臂擦傷等傷害。
嗣楊育勝見黃楠倩、王恩琪遭毆打後,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黃楠倩、王恩琪離去,洪筱瑩見狀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許瑜方追趕A車,並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京品檳榔店」前方攔停A車,洪筱瑩旋即手持鐵棒砸毀楊育勝管理、使用之A車車窗,致生損害於楊育勝(洪筱瑩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洪筱瑩、許瑜方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黃楠倩、王恩琪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7日4時45分許,在「京品檳榔店」前方,洪筱瑩徒手拉扯、毆打黃楠倩全身多處,且手持鐵棒毆打黃楠倩右手手掌,許瑜方亦徒手拉扯、毆打黃楠倩全身多處,以此方式共同傷害黃楠倩,導致黃楠倩受有右手第5掌股近端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合併2公分撕裂傷、鼻及上唇挫傷、左肘挫擦傷、雙側大腿、膝部、小腿及足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洪筱瑩另徒手拉扯、毆打王恩琪全身多處,許瑜方亦徒手拉扯、毆打王恩琪全身多處,以此方式共同傷害王恩琪,導致王恩琪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公分、鼻樑擦傷、左膝與右手挫傷、右肩挫傷瘀紅等傷害;
黃楠倩則徒手拉扯、毆打洪筱瑩全身多處,王恩琪亦徒手拉扯、毆打洪筱瑩全身多處,以此方式共同傷害洪筱瑩,導致洪筱瑩受有腦震盪症狀、左頸挫傷疼痛、右膝挫擦傷、右手瘀傷、臉部多處表淺性損傷、右大腿、雙膝及小腿擦傷、左上臂、雙前臂擦傷等傷害;
黃楠倩另徒手拉扯、毆打許瑜方全身多處,王恩琪亦徒手拉扯、毆打許瑜方全身多處,以此方式共同傷害許瑜方,導致許瑜方受有右上肢多處挫傷瘀傷、左前臂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楠倩、王恩琪、洪筱瑩、許瑜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楠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楠倩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抓告訴人洪筱瑩、許瑜方頭髮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告訴人洪筱瑩臉部,亦未抓傷告訴人許瑜方手部,伊係正當防衛,可知其犯後態度不佳之事實。
2、被告黃楠倩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在場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對方先動手,雙方才互毆,可知其犯後態度不佳之事實。
2 被告王恩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王恩琪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洪筱瑩、許瑜方相互拉扯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正當防衛,可知其犯後態度不佳之事實。
2、被告王恩琪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洪筱瑩、許瑜方相互拉扯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正當防衛,可知其犯後態度不佳之事實。
3 被告洪筱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洪筱瑩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傷害告訴人黃楠倩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對方先動手,伊係正當防衛,可知其犯後態度不佳之事實。
2、被告洪筱瑩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傷害告訴人黃楠倩、王恩琪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雙方係互毆,可知其犯後態度不佳之事實。
4 被告許瑜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許瑜方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抓告訴人黃楠倩手部、與告訴人黃楠倩相互拉扯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無打到告訴人黃楠倩,可知其犯後態度不佳之事實。
2、被告許瑜方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黃楠倩、王恩琪相互拉扯、扭打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動手,可知其犯後態度不佳之事實。
5 證人鄭虹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供述 被告洪筱瑩、黃楠倩、王恩琪、許瑜方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徒手互相拉扯、毆打之事實。
6 證人楊育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供述 1、證人楊育勝見告訴人黃楠倩、王恩琪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在「嘉年華小吃部」遭人毆打後,立即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黃楠倩、王恩琪離去,嗣在「京品檳榔店」前方遭B車攔停之事實。
2、告訴人黃楠倩、王恩琪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在「京品檳榔店」前方遭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7 證人彭鴻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供述 被告洪筱瑩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與人打架之事實。
8 告訴人黃楠倩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黃楠倩受有右手第5掌股近端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合併2公分撕裂傷、鼻及上唇挫傷、左肘挫擦傷、雙側大腿、膝部、小腿及足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9 告訴人黃楠倩之傷勢照片1張 10 告訴人王恩琪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王恩琪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公分、鼻樑擦傷、左膝與右手挫傷、右肩挫傷瘀紅等傷害之事實。
11 告訴人洪筱瑩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洪筱瑩受有腦震盪症狀、左頸挫傷疼痛、右膝挫擦傷、右手瘀傷、臉部多處表淺性損傷、右大腿、雙膝及小腿擦傷、左上臂、雙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12 告訴人許瑜方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許瑜方受有右上肢多處挫傷瘀傷、左前臂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13 「嘉年華小吃部」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京品檳榔店」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1、A車離開「嘉年華小吃部」,B車在後追趕之事實。
2、A車抵達「京品檳榔店」前方,B車隨後亦抵達「京品檳榔店」前方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楠倩、王恩琪、洪筱瑩、許瑜方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次被告黃楠倩、王恩琪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洪筱瑩、許瑜方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洪筱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洪筱瑩本案所犯傷害與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質不同,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不予加重被告洪筱瑩之最低本刑。
至未扣案之鐵棒1支,屬於被告洪筱瑩所有,且為供被告洪筱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筱瑩於警詢中供陳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楠倩、王恩琪、洪筱瑩、許瑜方另涉有同法第150條第1項之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
惟按刑法第150條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衝突均未波及其他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一事,業據被告洪筱瑩、許瑜方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後分別陳述綦詳,且「嘉年華小吃部」內監視器僅能即時監看,並無錄製功能,另「京品檳榔店」店外監視器之拍攝範圍限於「京品檳榔店」門口,僅拍到A車遭B車攔停之畫面,並未拍到其他案發過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9年9月2日東警分偵字第10931654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東港分局偵查佐110年9月21日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遍觀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衝突有何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合目的性解釋,尚難率認被告黃楠倩、王恩琪、洪筱瑩、許瑜方本案所為,在客觀上已達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之維持或使公眾陷入危害、恐懼或不安之程度,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僅屬得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予以裁罰之問題,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然妨害秩序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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