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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水勝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水勝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時,在高屏大橋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哭」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59.087公克)而持有之。
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4月14日11時25分許,在林水勝當時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11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水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扣案可證,而上開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醫院110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
此外,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55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0年4月14日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11居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雖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參考前開說明,被告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非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應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59.087公克,數量龐大,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且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品行部分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
惟念在其始終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及檢察官求刑意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另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具直接關連性,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檢驗前淨重31.545公克,檢驗後淨重31.497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189公克 (毒偵911卷第97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檢驗前淨重16.918公克,檢驗後淨重16.884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045公克 (毒偵911卷第97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檢驗前淨重14.464公克,檢驗後淨重14.444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893公克 (毒偵911卷第97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檢驗前淨重0.549公克,檢驗後淨重0.525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74公克 (毒偵911卷第97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檢驗前淨重3.341公克,檢驗後淨重3.319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60公克 (毒偵911卷第97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檢驗前淨重0.104公克,檢驗後淨重0.085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92公克 (毒偵911卷第9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檢驗前淨重0.383公克,檢驗後淨重0.357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72公克 (毒偵911卷第9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檢驗前淨重0.048公克,檢驗後淨重0.027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34公克 (毒偵911卷第9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檢驗前淨重0.135公克,檢驗後淨重0.118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15公克 (毒偵911卷第9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檢驗前淨重0.087公克,檢驗後淨重0.070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76公克 (毒偵911卷第9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檢驗前淨重0.045公克,檢驗後淨重0.023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37公克 (毒偵911卷第10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2 混合型咖啡包1包 與本案無關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13 混合型咖啡包1包 14 混合型咖啡包1包 15 混合型咖啡包1包 16 混合型咖啡包1包 17 混合型咖啡包1包 18 混合型咖啡包1包 19 混合型咖啡包1包 20 混合型咖啡包1包 21 混合型咖啡包1包 22 混合型咖啡包1包 23 吸食器1組 24 電子磅秤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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