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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櫻
洪春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許玉櫻(下稱被告許玉櫻)與被告兼告訴人洪春銘(下稱被告洪春銘)係鄰居,雙方素有嫌隙。
被告洪春銘於民國110年3月13日上午11時8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鮪魚店(下稱全家超商)內購買茶葉蛋時,被告許玉櫻因懷疑遭被告洪春銘跟蹤,遂尾隨進入全家超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台語「看三小、有病、心理變態」等語辱罵被告洪春銘,被告洪春銘未理會,被告許玉櫻再向旁人及全家超商店員以台語稱「你看他(指洪春銘)有心理變態沒」等語侮辱被告洪春銘,足以貶抑被告洪春銘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被告許玉櫻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先以徒手打被告洪春銘臉頰2下,被告洪春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被告許玉櫻臉部及頭部回擊,被告許玉櫻再以右手持安全帽敲打被告洪春銘左頭部一下後,雙方開始在店內徒手互毆對方並互相叫罵持續約2分鐘,2人始停手走回櫃台前結帳,致被告許玉櫻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併發暈眩症等傷害,被告洪春銘亦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許玉櫻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洪春銘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許玉櫻因傷害、公然侮辱案件;
被告洪春銘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許玉櫻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洪春銘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於111年5月4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89、9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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