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訴,547,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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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淑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淑慶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鄔淑慶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其斯時位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自任合會會首,召集每會份新臺幣(下同)3,000元,採內標制,含會首計28會,每月開標1次之合會(下稱A合會),並邀友人廖昭英參加1會份。

因廖昭英於A合會均未投標,於102年4月尾會時得標,應得會款共計8萬1,000元,應由會首鄔淑慶代廖昭英,向死會之會員收取會款共7萬8,000元【計算式:3,000×26=7萬8,000元】,及鄔淑慶應繳之死會會款3,000元,共計8萬1,000元交予廖昭英。

詎鄔淑慶於收取死會會員繳納之7萬8,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02年4月初至11日間某日,將其代廖昭英向死會會員收取而持有之7萬8,000元,全數侵吞入己。

二、鄔淑慶於000年0月間,邀約廖昭英參加由鄔淑慶擔任會首,每會份3,000元,底標300元,採內標制,含會首計62會,合會期間自102年3月30日起至104年10月15日止,每月15日、30日在鄔淑慶上址住處開標之合會(下稱B合會),廖昭英因而參加2會份。

詎鄔淑慶於起會時,即冒用陳斐樺、蔡羽龍名義參加B合會各1會份,而於B合會進行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11月30日(第17次開標),在其上址住處冒用陳斐樺名義,虛偽填載標息1,500元,而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陳斐樺欲以此標金投標文義之標單(已滅失未留存)參與投標,並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再將此不實得標結果告知含廖昭英之其餘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致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將該期會款交予鄔淑慶,以此方式詐得6萬6,000元【計算式:[會款-標金]×[活會會員-遭冒名活會會員]:(3,000-1,500)×(45-1)=6萬6,000元】之會款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陳斐樺及活會會員。

嗣B合會於第17次開標後即止會,因鄔淑慶未退還廖昭英已繳之會款,經廖昭英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鄔淑慶又於000年0月間,邀約廖昭英參加由鄔淑慶擔任會首,每會份5,000元,底標500元,高標2,000元,採內標制,含會首計55會,合會期間自102年5月8日起至106年3月8日止,每月8日在鄔淑慶上址住處開標,每年1月23日、7月23日加標1次之合會(下稱C合會),廖昭英因而參加3會份。

詎鄔淑慶於起會時,冒用陳斐樺、蔡羽龍、邱勝文及李宜庭名義參加C合會各1會份,而於C合會進行期間,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2年6月8日(第2次開標),在其上址住處冒用蔡羽龍名義,虛偽填載標息2,000元,而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蔡羽龍欲以此標金投標文義之標單(已滅失未留存)參與投標,並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再將此不實得標結果告知含廖昭英之其餘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致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將該期會款交予鄔淑慶,以此方式詐得15萬元【計算式:(5,000-2,000)×(53-3)=15萬元】之會款金額,足以生損害於蔡羽龍及活會會員。

㈡於102年8月8日(第5次開標),在其上址住處冒用李宜庭名義,虛偽填載標息2,000元,而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李宜庭欲以此標金投標文義之標單(已滅失未留存)參與投標,並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再將此不實得標結果告知含廖昭英之其餘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致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將該期會款交予鄔淑慶,以此方式詐得14萬4,000元【計算式:(5,000-2,000)×(50-2)=14萬4,000元】之會款金額,足以生損害於李宜庭及活會會員。

㈢於102年10月8日(第7次開標),在其上址住處冒用陳斐樺名義,虛偽填載標息2,000元,而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陳斐樺欲以此標金投標文義之標單(已滅失未留存)參與投標,並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再將此不實得標結果告知含廖昭英之其餘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致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將該期會款交予鄔淑慶,以此方式詐得14萬1,000元【計算式:(5,000-2,000)×(48-1)=14萬1,000元】之會款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陳斐樺及其他活會會員。

嗣C合會於第7次開標後即止會,因鄔淑慶未退還廖昭英已繳之會款,經廖昭英追查後,而悉上情。

四、案經廖昭英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鄔淑慶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侵占犯行,以及如事實欄二、三所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惟就如事實欄三㈠、㈡所示部分,辯稱:是劉華正要求我這樣做等語。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2、134至136、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昭英、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炯誌、證人陳斐樺、唐秀明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07至131、149至155、206、225至22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為償還事實欄一債務,於102年4月11日所簽發之本票(票號162435號)影本(見他卷第13頁)、B合會互助會名單、C合會互助會名單(見他卷第21至25頁)、電信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見他卷第159至17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如事實欄三㈠、㈡所載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依劉華正之指示所為,惟劉華正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未到,經被告當庭捨棄傳喚劉華正(見本院卷第189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除其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況蔡羽龍、邱勝文於C合會會員名單顯示之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之母鄔劉美華名義所申登,而李宜庭於C合會會員名單顯示之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胞妹鄔淑如名義所申登,有C合會會員名單及電信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附卷可佐(見他卷第25、175頁、偵卷第59頁),是被告辯稱其係經劉華正之指使,而於C合會冒用蔡羽龍、邱勝文及李宜庭名義等語,顯不足採信,自難認被告與劉華正於如事實欄三㈠、㈡所示部分具共同正犯關係。

然被告既自承其知悉陳斐樺、蔡羽龍、邱勝文及李宜庭均未參與C合會,並以其母及胞妹名義所申登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會員名單上所顯示之蔡羽龍、邱勝文及李宜庭聯絡電話,又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如事實欄三㈠、㈡所示偽造之標單為其所填寫參與投標等情(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即足認定被告親為如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犯行,而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名,不以劉華正參與為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惟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侵占罪之法定刑原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雖規定為1千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其罰金刑實則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

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僅將罰金刑之法條文字從「1千元以下」修正為「3萬元以下」,此外並無其他修正;

而因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之結果(至該條第2項前段提高罰金數額30倍之規定則不再適用),修正後侵占罪之罰金刑亦同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而與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

二、再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應為私文書。

經查,被告分別於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時間、地點,利用其主持開標之際,分別假冒陳斐樺、蔡羽龍及李宜庭等被冒標會員名義投標,並在空白紙上填載競標金額,足以表示該等會員欲以此標息投標文義之用意,嗣被告又持之行使參與競標,揆諸上開說明,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如事實欄二、三㈠、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如事實欄二、三㈠、㈡、㈢所示冒用他人名義詐取會款部分,乃分別於各該開標日,同時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均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各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並進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另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二、三㈠、㈡、㈢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財務資金週轉不靈而急需用錢,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於事實欄一侵占應交付予告訴人之會款,又利用會員彼此間不熟識或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基於詐取會款之意圖,為如事實欄二、三㈠、㈡、㈢所示虛列會員冒標之犯行,致使B合會、C合會之活會會員繳交會款,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獲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兼衡其前有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經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另告訴人雖具狀請求再開言詞辯論,並將告訴人與被告之調解內容納為緩刑條件等情,有刑事再開言詞辯論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5頁)。

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0年2月2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緩刑尚未期滿,刑之宣告未失效力,且未執行完畢,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而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侵占告訴人之會款共7萬8,000元,如事實欄二所示向活會會員共詐得6萬6,000元,如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示分別向活會會員詐得15萬元、14萬4,000元、14萬1,000元(計算式均詳見事實欄所列之公式)。

被告雖辯稱其於如事實欄三㈠、㈡所示向活會會員收取之合會金均交付劉華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惟C合會之活會會員確有將上述會款繳交被告,已足證明被告受有詐得活會會員會款之利益,且本案未能證明劉華正與被告具共同正犯關係,已如上述,被告亦未能提出相當證據,敘明其有將收取之會款交付劉華正,而非自己保有犯罪所得,是如事實欄三㈠、㈡所示由被告收取之會款,仍應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從而,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分別於其所犯如主文所示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鄔淑慶又於000年0月間,邀約廖昭英參加由鄔淑慶擔任會首之C合會,廖昭英參加3會份,另蘇李寶鳳則參加2會份(會單中所載李寶鳳即為蘇李寶鳳),鄔淑慶於起會時另冒用陳斐樺、蔡羽龍、邱勝文及李宜庭名義參加此合會。

鄔淑慶於此合會進行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7月23日(第4次開標),冒用蘇李寶鳳名義,書寫標息2,000元之標單(私文書,未扣案,應已滅失)投標而行使且得標,包括廖昭英在內之活會會員不知上情而陷於錯誤,將每會份應付之會款交付給鄔淑慶,鄔淑慶因而分別詐得合會金14萬4,000元。

嗣C合會於第7次開標後即止會,因鄔淑慶未退還廖昭英已繳之會款,經廖昭英追查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蘇李寶鳳於偵查中之證述、C合會會員名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蘇李寶鳳名義投標並取得會款,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跟蘇李寶鳳借,經過她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2、136頁)。

經查,證人蘇李寶鳳於偵訊中證稱:我記得有參加3,000元跟5,000元的會,我都沒有拿到錢。

我真的忘記有沒有把會借給被告去標,有時候我們標單投進去後,抽到某個人,被告就會說要借這個人的名字,是有發生過這種情形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可證證人蘇李寶鳳於偵查中已表明未能清楚記憶被告是否有冒用其名義。

又證人蘇李寶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都沒有標到;

102年7月23日是我們去那邊投標,有抽到我,被告就要求我讓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是依證人蘇李寶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於102年7月23日開標時,當場向其詢問能否將標得之會次讓與。

倘使被告如證人蘇李寶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向到場投標之證人蘇李寶鳳當場詢問能否借用其名義,衡情應不至於在證人蘇李寶鳳有到場投標並得標之情形下,冒用證人蘇李寶鳳之名義為投標,並私自向其餘會員收取會款後據為己有,否則其冒名之情事將會立即遭揭穿,可徵被告辯稱其經證人蘇李寶鳳之同意等語,應為實在。

此外,此部分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冒用證人蘇李寶鳳名義投標之情事,實不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情事。

肆、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既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未經證人蘇李寶鳳之同意而冒用其名義投標,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鄔淑慶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鄔淑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㈠ 鄔淑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三㈡ 鄔淑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三㈢ 鄔淑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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