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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恩
指定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60號、111年度偵字第9744號、111年度偵字第9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天恩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天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畏刑而逃之虞;
再者,被告係於密切之三個月內販賣13次安非他命,且對象高達5人,顯非偶一為之,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1年8月26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1月1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其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雖以「希望法官可以讓我出去,交辦外面的事情,之後就會回來執行,既然我犯錯,我就會面對,我母親年紀已經八十歲了,我需要出去交代一下兄弟姊妹照顧母親」為由請求停止羈押。
惟查:㈠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全部坦認無訛,復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其本案為數罪(13次販毒),堪認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衡情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而逃之虞;
再者,考量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計有13次,且均係於111年1月至4月間所為,對象均不同,足見其係於短時間內多次涉犯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犯風險非低;
另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毒品來源有鄭慶雄、游東生、王太郎等人,足見其有充足之毒品來源,縱有遭查獲或起訴者,亦難認其無其他管道獲取毒品,況不論被告之毒品來源是否遭檢警偵查或起訴,亦與先前向被告購毒之人是否會再向被告購毒乙節無關,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月收入1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母親年老無法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自難認被告除再次販毒外,有何管道可迅速籌錢以供生活所需,是被告之再犯可能性仍高,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均未消滅。
㈡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既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且被告之家庭狀況核與本院審酌是否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為避免被告上述重罪虞逃及再犯之風險,兼衡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罪除助長施用毒品人口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節,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確定、執行,被告復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交保金最多1萬元至2萬元,我可以先跟妹妹借款,因為我經濟能力無法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至第315頁),顯見其亦未能提出合理之保證金擔保其後續到庭、執行,況其前述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本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故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是被告之羈押期間,仍應自111年11月26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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