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訴,557,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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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90、9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葉智全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月8日11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於111年1月8日11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延平路段時,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葉智全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1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111年5月1日19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某處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3日23時4分許,葉智全搭乘由楊明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與朝隆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遂為警於屏東縣東港鎮大成路59號前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892公克,驗餘淨重0.0861公克),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23時50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葉智全(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3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被告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而於110年5月26日免除處分執行出所,並由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56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19400號卷第7至12頁,本院卷第83、90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307ng/mL)、嗎啡(11,84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警19400號卷第17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19400號卷第5、15、25頁;

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904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83、90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2,050ng/mL)、甲基安非他命(9,070ng/mL)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1,112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904號卷第67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及警方密錄器截圖翻拍畫面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50500號卷第5、23至27、33、35、47、49至53、57頁),復有晶體1包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0.0892公克、驗餘淨重:0.0861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1年6月8日報告編號2512D011號藥物成分鑑定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是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混合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累犯部分之說明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5月13日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型態、罪質不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表示不主張累犯等語(見本院卷95頁),故本院認為於本案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刑,且不於主文、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⒉自首部分之說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9月18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2467300號函所檢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太陽能業、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且經送驗後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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