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訴,572,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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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韋崙


陳慶瑞



呂學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韋崙與被告陳慶瑞為朋友關係。被告柯韋崙則為被告呂學叡之妻舅,雙方因細故素來不睦。

被告柯韋崙、陳慶瑞於民國111年5月2日0時32分許,共同前往被告呂學叡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之住所,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呂學叡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右手推擠被告柯韋崙,再持木刀毆打其身體,致柯韋崙受有下背部、右胸、右腹、左胸、左膝、左足及右肋骨第8、9、10肋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柯韋崙遭毆後與被告陳慶瑞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反擊毆打被告呂學叡並搶奪木刀,被告陳慶瑞另持花盆攻擊被告呂學叡頭部,致被告呂學叡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上肢挫傷、臉部及左耳撕裂傷、左上肢挫傷併擦傷、胸部及腹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柯韋崙、陳慶瑞、呂學叡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柯韋崙、陳慶瑞、呂學叡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柯韋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呂學叡之告訴;

告訴人即被告呂學叡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柯韋崙、陳慶瑞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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