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乙○○(原名:李羿杰)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前之某日某
- 二、乙○○另聽聞癸○○於109年5月31日3時25分許,向子○○
- 三、案經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案傷害部分經合法告訴且未經撤回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事實欄「一」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部分:
- 二、事實欄「二」被告乙○○詐欺取財部分: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所成立之罪
- 二、刑罰裁量
- 三、沒收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就事實一部分雖另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甲○○、辛○○涉犯上開刑法第3
- 四、惟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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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閎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江姿儀
林政育
常湘揚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原名:李羿杰)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前之某日某時許,以分期付款方式(價格不詳)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二手自用小客車(前於100年7月25日發行牌照;
下稱本案車輛),其後乃於108年12月17日將本案車輛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售予子○○,並約定子○○應按月給付9,500元予乙○○。
嗣因子○○未依約按時給付9,500元予乙○○,乙○○心生不滿,於109年2月9日22時許,與其配偶甲○○、己○○、少年沈○葦(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沈○葦所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2號另行審結)分別基於成年人(乙○○、甲○○部分)與少年共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少年共同部分為不確定之犯意聯絡,甲○○未有與其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詳後述),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甲○○前往臺中,並與子○○相約在臺中市某全家超商會面,同時指示己○○駕駛另一部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下稱B車)搭載沈○葦共同前往以分散風險,由甲○○在A車上為乙○○留意子○○周遭變化及通報支援,而己○○、沈○葦則在B車上待命。
嗣於同日近翌日凌晨0時許,乙○○與子○○在上開地點碰面後,因子○○仍未能給付款項,遭乙○○按預定計畫違反其意願強行帶上A車後座,隨後沈○葦並自B車換乘A車,由乙○○駕駛A車,與甲○○、沈○葦共同將子○○強行自臺中帶往屏東,己○○則獨自駕駛B車在後跟隨。
抵達屏東縣屏東市合興河堤某處後,乙○○再以電話聯繫對剝奪子○○行動自由部分不知情之辛○○到場助其催討本案車輛債務,子○○因仍無法給付款項而與乙○○起爭執,乙○○、己○○、沈○葦3人遂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先行持木棒毆打子○○,己○○、沈○葦見狀後便分別加入以徒手毆打子○○,隨後辛○○亦騎乘機車到場,因前已知悉子○○與乙○○之車輛債務糾紛,亦基於與乙○○、己○○、沈○葦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加入徒手毆打子○○,致子○○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就傷害結果部分,茲據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與聲請調查證據書而為補充)。
子○○遭乙○○等人毆打後,因畏懼再受其等施暴而答應交付本案車輛購車款項,眾人才停手,辛○○、己○○遂分別自行駕車離去,乙○○則駕駛A車搭載沈○葦、甲○○返家,並將子○○載往乙○○住處附近空地,將子○○獨自留置於A車內,經其聯絡友人壬○○、戊○○為其借款自臺中南下,甲○○陪同乙○○駕駛A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85度C,並由戊○○於翌(10)日中午在屏東市中正路85度C店前交付9,500元予乙○○後,始同意子○○與壬○○、戊○○一同離去,以此方式剝奪子○○之行動自由長達12小時。
二、乙○○另聽聞癸○○於109年5月31日3時25分許,向子○○借用本案車輛,因駕駛操縱不慎,撞及丁○○之母張淑美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外牆及水管管線,造成該處外牆及水管管線損壞。
乙○○得知上情後,明知其與前開屋主並不相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㈠先於109年5月31日21時許,在屏東縣內某不詳小廟前,向癸○○佯稱其為屋主丁○○親戚,可代為協調處理賠償事宜,並要求癸○○提出3萬3,000元賠償予屋主云云,復因本案車輛登記車主為乙○○,是癸○○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向其打工地點之老闆丙○○借款後,與丙○○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夜市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前碰面,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癸○○到場,丙○○交付款項予癸○○後,乙○○再將癸○○載回屏東縣新園鄉慈天宮某處,由癸○○將前開3萬3,000元交付予乙○○。
㈡復於翌日(即109年6月1日)19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某萊爾富超商旁巷內之停車場,乙○○承前犯意向癸○○訛稱:本案車輛經送修車廠維修,尚需支付維修金2萬元云云,癸○○遂再度向丙○○借款後,約定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台灣中油歸來站」前碰面,由乙○○駕駛A車搭載癸○○到場,丙○○交付款項予癸○○後,乙○○再將癸○○載回前揭新園鄉某停車場,由癸○○將前開2萬元款項交付予乙○○,共計詐得5萬3,000元得逞。
嗣因子○○不堪其擾而於109年5月8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傷害部分經合法告訴且未經撤回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被害人子○○於警詢時雖未言明「要告訴」,然被害人係因遭他人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詐欺,而主動向警察報案,此由109年5月8日警詢筆錄記載被害人稱:「因為我被乙○○傷害、控制人身自由、強拍裸照、恐嚇取財及詐欺,所以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問:為何遲至今日才向警方報案?)因為我不知道會不會被警方吃案,加上都在上班沒時間,想說忍一忍就好,但是我擔心家人的安全所以我忍到現在才報案」等語,並提出遭強拍裸照的影片、驗傷單、車輛買賣合約書、部分文字恐嚇訊息、車輛超速、未繳過路費罰單等附卷(見110年度他字第184號卷【下稱他卷】卷一第9至12頁)。
復參諸被害人子○○母親庚○○於警詢時指稱:「我拿我兒子子○○遭人毆打暴力討債的驗傷單來給警察,因為他被暴力討債,對方會來家裡找他,我為了保護我兒子,就先叫他去臺中住,…我要對毆打我兒子,恐嚇我兒子的人提出告訴,希望警方能趕快拯救我們母子」等語(見他卷卷一第17至19頁)觀之甚明。
是依卷內資料,被害人子○○既已就前開犯罪事實主動前往警局報案,應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向偵查機關表明追訴犯罪之意思,認其已有合法告訴。
㈡至被告乙○○、辛○○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與告訴人子○○傷害和解書翻拍照片1紙、和解書2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5、99、101頁),惟告訴乃論罪之撤回告訴,係告訴人以產生訴訟法效果之意思表示,與民事和解之私法行為有別,除法律有擬制之特別明文外(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關於告訴人允諾撤回(告訴乃論罪)告訴之民事和解內容,苟未於刑事訴訟程序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原合法告訴之訴訟條件仍不受影響。
查,告訴人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有到庭,並自陳與被告辛○○和解成立,惟未與乙○○、甲○○和解,就所書立之和解內容意思仍有歧異,並未表明有向本院撤回告訴之意思(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是本案被告所涉傷害部分,經告訴人子○○合法提起告訴,且告訴迄今未經撤回,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⒈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己○○、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6頁,本院卷二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⒉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包括: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己○○、辛○○、沈○葦、證人即被害人子○○、癸○○、證人庚○○、壬○○、丁○○、丙○○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4、79至81、306頁)。
惟本院認:⑴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部分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9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己○○、辛○○、另案被告沈○葦、告訴人子○○、癸○○、丙○○、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害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人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卻未能釋明各該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徒以該等證據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要與上開規定不合,自屬無據。
⑵警詢證述部分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參照)。
②被告己○○、辛○○、另案被告沈○葦、告訴人子○○、癸○○、壬○○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相對於被告乙○○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乙○○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4、306頁)。
經核證人己○○、辛○○、沈○葦、子○○、癸○○、壬○○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與警詢時所述仍有若干不一致情形,本院審酌己○○、辛○○、另案被告沈○葦、告訴人子○○、癸○○、壬○○上受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訊問時外部情狀,查無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又其等受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在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
另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未主張之前有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自己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指出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當時有以何非法方式導致筆錄有與其陳述真意不合之狀況。
從而,應認上開證人己○○、辛○○、另案被告沈○葦、告訴人子○○、癸○○、壬○○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被告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③至證人甲○○、丁○○、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乙○○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4、306頁)。
就此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上開證人甲○○、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供述內容與接受員警詢問時所述大致相同,且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認其等之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部分:㈠被告乙○○、己○○、辛○○共同傷害子○○部分:被告乙○○因款項繳納遲滯問題與告訴人子○○(下均僅以子○○指稱)起爭執,隨後旋由被告乙○○先行持木棒毆打子○○,被告己○○及另案被告沈○葦見狀亦徒手毆打子○○,其後到場之被告辛○○因前已聽聞子○○與被告乙○○之車輛債務糾紛,故亦徒手毆打子○○,致子○○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乙○○、己○○、辛○○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①被告乙○○部分: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
②被告己○○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506號卷【下稱偵卷】第131至132、224至225頁,本院卷一第122頁,本院卷二第172頁;
③被告辛○○部分:見偵卷第226至228頁,本院卷一第67、122頁,本院卷二第17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沈○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5、225至226頁,本院卷一第314至318頁)、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卷一第9至12、14、22至24、273頁,本院卷二第102至10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子○○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卷一第6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己○○、辛○○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乙○○、己○○、辛○○傷害告訴人子○○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乙○○、甲○○、己○○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辯解與被告乙○○辯護人之辯護意旨:⒈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案發當天有駕駛A車,搭載被告甲○○前往臺中市某全家超商找告訴人子○○,之後駕車搭載子○○、被告甲○○及沈○葦一同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合興里河堤旁,在屏東市河堤旁與子○○提到本案車輛債務問題,後因糾紛而與被告己○○、沈○葦,及隨後到場之被告辛○○共同毆打子○○。
其後己○○、辛○○先行離去,被告甲○○、沈○葦及子○○搭乘被告乙○○駕駛之A車離開河堤,隔日中午載子○○前往屏東市中正路上之85度C店前,向壬○○、戊○○收取子○○答應給付之9,500元後,同意子○○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強行將子○○押上車,子○○是自願上車的,他當時跑去臺中工作,把證件交給別人借小額、租房子,工作薪水沒拿到,藉機搭我的車跑回屏東。
車程時間我不記得,滿晚回到屏東,過程中我跟子○○說要還錢,到最後講一講他說他會還,當時我徒手和拿拖鞋打子○○,我不太記得有拿木棒打,動手打完子○○之後,我把子○○帶回我家,因為他沒地方住,他在我家聯絡臺中的朋友,隔天中午他們才在中正路85度C前拿9,500元給我,後來子○○把朋友載到其他地方放他們下車後又來找我,之後就待在我家、我們找地方給他住,子○○還來我家工作,我並沒有限制子○○的自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
被告乙○○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乙○○於109年2月9日有與子○○相約,就借名登記車輛罰金未繳納乙事請其出面處理,嗣後被告乙○○親自至臺中載子○○,並未強押子○○上車,後續將其載回屏東後,因子○○對罰單繳納一事否認,被告乙○○情緒上不穩定而出手毆打子○○,事後二人已就事發原因、見面談判等情簽立和解書,應可認定子○○是自願上車與被告乙○○協商罰單惡意不繳納之事,至於後續提及車子貸款未繳納,為後續子○○與臺中友人聯繫後,向友人借款繳付給被告乙○○,與本案恐嚇取財無涉,應對被告乙○○為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
⒉被告甲○○固坦承其當天有搭乘被告乙○○駕駛車輛前往臺中某超商找子○○,回到屏東之後,其與被告乙○○、沈○葦、子○○共同前往屏東市某河堤邊,之後被告乙○○載其與子○○離開回被告乙○○家,隔天中午陪同被告乙○○前往85度C,然後子○○便離開等情,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坐在A車的副駕駛座,是乙○○下車和子○○談,我看到子○○自己上車,他上車後也是和乙○○在講車子的事情,我也沒有多聽,我都在車上玩我的手機,到屏東之後我也一直都在車上沒有下車,所以我也不清楚他們下車後的狀況,我在車上離他們有一段距離。
我知道整個過程他們是在談論車子的事情,但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
⒊被告己○○固坦承其案發當天有駕駛B車搭載沈○葦,與被告乙○○一同前往臺中,嗣後與被告乙○○自臺中返回屏東市河堤邊,至河堤後,被告乙○○持木棒打子○○,其見狀便跟著徒手毆打子○○等情,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到場,但我沒有把子○○抓上車,我不清楚乙○○和子○○間車子的事情,乙○○找我去是因為乙○○和子○○有衝突,叫我們去挺他。
打完子○○後,乙○○就叫我、辛○○、沈○葦離開,留下乙○○、甲○○和子○○,我不知道子○○是否有答應償還乙○○車輛貸款9,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
㈢經查,於109年2月9日22時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前開A車)搭載被告甲○○,同時指示被告己○○駕駛B車搭載沈○葦共同前往臺中,並由被告乙○○與子○○相約在臺中市某全家超商會面,被告乙○○、子○○2人碰面商談本案車輛事宜後,子○○遂搭乘A車,其後另案被告沈○葦改搭乘由被告乙○○所駕駛之A車,與子○○共同乘坐於A車後座,與被告甲○○、乙○○一同自臺中返回屏東並前往屏東市合興河堤某處,被告己○○則單獨駕駛B車在後跟隨。
抵達屏東市河堤後,被告乙○○電話聯繫被告辛○○到場,並與子○○、被告己○○、另案被告沈○葦下車談論本案車輛繳款問題,被告甲○○則並未下車。
被告乙○○因款項繳納遲滯問題與子○○起爭執,被告乙○○、己○○、辛○○、沈○葦遂毆打子○○,致子○○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
被告乙○○等人傷害子○○完畢而停手後,被告辛○○、己○○則分別自行駕車離去,由被告乙○○駕駛A車送沈○葦返家,並與被告甲○○共同將子○○載往被告乙○○住處附近空地。
經子○○聯繫臺中友人後,於翌日中午被告乙○○駕駛A車搭載被告甲○○、子○○前往屏東市中正路85度C,向子○○友人戊○○取得9,500元之本案車輛貸款後,任由子○○與壬○○、戊○○一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乙○○、甲○○、己○○及辛○○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無訛(①被告乙○○部分: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
②被告甲○○部分: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
③被告己○○部分:見偵卷第131至132、224至225頁,本院卷一第122頁,本院卷二第172頁;
④被告辛○○部分:見偵卷第226至228頁,本院卷一第67、122頁,本院卷二第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遭被告乙○○、甲○○與另案被告沈○葦共同自臺中帶回屏東,並為被告乙○○、己○○、辛○○及沈○葦共同毆打之指訴(見他卷卷一第9至12、14、22至24、273頁,本院卷二第100至123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沈○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1至87、223至228頁,本院卷一第299至367頁)大致相符。
並有乙○○、子○○108年5月10日(借名買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見他卷卷一第49至52頁)、本案車輛及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他卷卷一第53、141頁)、子○○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卷一第61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6日110北裕法字第10255556號函暨所檢附契約當事人資料、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見他卷卷二第251至26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㈣告訴人子○○於臺中某全家超商前為被告乙○○限制行動自由,進而與被告己○○、甲○○、沈○葦共同限制行動自由而遭帶往屏東合興河堤毆打等情,有以下證據可證:⒈據證人即同案少年(另案追加起訴被告)沈○葦於警詢中證稱:我老實講,當時於109年2月中下旬(時間不清楚),當時晚上乙○○透過MESSENGER約我在我住家樓下見面,並當面跟我說子○○以毒品咖啡包迷姦未成年少女,就說要去臺中把子○○押下來毆打,我搭乘乙○○駕駛AYJ-7178號自小客車(賓士、C300、黑色)前往臺中,並非前述所言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副駕駛座為甲○○,我是坐駕駛座後方,即另一臺我沒看過的TOYOTA自小客車(顏色不清楚)一同前往臺中,己○○便是坐該臺車前往臺中,之後到臺中乙○○便透過朋友邀約子○○並將其帶上AYJ-7178號自小客車,我便與子○○一同坐在後座,返回屏東過程中,乙○○就問子○○為何要以毒品咖啡包迷姦未成年少女等事。
之後乙○○駕駛的車與我先抵達屏東市不明路段後,乙○○叫子○○自己下車,之後持續詢問前開事情,便開始毆打子○○,我們看見乙○○毆打,我、己○○、辛○○便加入一同毆打子○○,接續乙○○便從車上拿取棍棒毆打子○○,後面乙○○便要求子○○脫光衣服打手槍給我們看,當時有人將子○○打手槍影片拍攝下來,但我忘記是誰拍的,事後就散場了,乙○○便載我返家等語(見偵卷第81至87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將子○○載去屏東市合興里河堤旁,乙○○、沈○葦、辛○○及我有用拳腳及球棒毆打被害人,甲○○及劉慶龍我不認識。
當時乙○○有說要拍子○○裸照及裸照影像等語(見偵卷第129至134頁);
復於偵訊中證稱:109年2月9日當日晚上乙○○跟我說臺中,我就陪他去,帶了沈○葦,到臺中乙○○下車跟子○○講話,講完後子○○上車我們就回屏東。
到屏東市合興河堤我們以拳腳打子○○,包括乙○○、我、沈○葦、己○○(按:應指辛○○)都有打。
乙○○打,我們就跟著打,乙○○說子○○欠錢不還等語(見偵卷第223至228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2月9日我有跟乙○○為了車子貸款的事情一起去臺中找子○○,我忘了幾台車上臺中,乙○○怕中途子○○叫人對我們怎麼樣的話會有危險,可能會有打架衝突之類的事情,便叫我陪他去,說萬一有什麼事情的話,就趕快報警。
之後乙○○在某家超商外面跟子○○碰面談話,談完子○○自己上我們的車,我坐在副駕駛座上,車上還有乙○○、沈○葦,到屏東之後我沒有下車,所以沒有看到乙○○他們下車之後,與己○○、辛○○跟沈○葦毆打子○○的過程,打完子○○之後,我們把子○○帶回家,當時我們留子○○在車上,沒有人看管他,隔天載子○○去85度C拿9,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87頁)。
⒋由上開證人沈○葦、證人即被告己○○、甲○○之證述,可知其等均證稱有於109年2月9日晚間共同駕車陪同被告乙○○自屏東前往臺中某超商找子○○,並將子○○自臺中帶回屏東某河堤處毆打,前往臺中參與之人有乙○○、己○○、甲○○、沈○葦,並有後續在屏東河堤處由乙○○、己○○、沈○葦、辛○○毆打子○○之經過。
而證人沈○葦復於警詢中清楚敘明被告乙○○說「要去臺中把子○○押下來毆打」等語,可知子○○確於109年2月9日晚間在臺中市某全家超商遇見被告乙○○等人後被強行帶回屏東,並遭被告乙○○等人限制自由,再被押至屏東市河堤某處毆打等情,其證述主要情節與證人己○○、甲○○證述互核無違。
⒌被告乙○○、甲○○、己○○等人雖辯稱:子○○是自願上車、自願跟隨回到屏東,並無剝奪行動自由等語,而否認將子○○自臺中帶回屏東係違反子○○意願,惟查:⑴被害人子○○於109年5月8日警詢中指稱:我因為車輛買賣關係,受乙○○傷害、控制行動自由、強拍裸照,起先是他要將他名下廠牌TOYOTA、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即本案車輛)賣給我,我原先有同意以50萬元價金,之後上網查才知道二手價只值30萬元。
之後只要我遲繳車貸,乙○○就以此為由要我出面解釋,不遵從的話就揚言要傷害我的家人生命、財產安全,待我出面之後,乙○○就將我強押上車載至不詳地點,由乙○○跟他朋友拿棍棒或徒手毆打、傷害我、強拍我裸照及叫我打手槍供他們取樂,印象中被押走過5至6次,另外我駕駛本案車輛有超速、過路費用未繳,因帳單都寄去乙○○家,他沒有拿來給我繳,乙○○便以此為由要我拿錢給他去繳納,乙○○等人強押我上車時,我因為怕被他們傷害所以就配合上車等語(見他卷卷一第9至12頁)。
復於109年12月21日警詢中指稱:109年2月9日22時許,遭乙○○駕駛A車前來臺中,將我強押上車後載至屏東市不明路段後,再以棍棒毆打、傷害並要求我交付9,500元,當時是乙○○開車,載到屏東市的河堤某處後就叫我下車,乙○○先徒手打我全身,再從後車廂拿出木棒朝我全身繼續毆打,過程中己○○、沈○○(即沈○葦,少年原名詳卷)2人跟著加入並以拳腳毆打我,之後綽號揚揚(即辛○○)之男子前來會合,之後乙○○等4人再度以拳腳毆打我,甲○○一直在車上沒有下來。
乙○○要求我拿出9,500元才肯放我走,當時他們把我載至乙○○住家附近的空地,我再聯絡友人壬○○、戊○○從臺中拿錢下來,109年2月10日中午約在屏東市中正路的85度C交錢之後,我就跟壬○○、戊○○回臺中等語(見他卷卷一第21至27頁)。
可知證人子○○始終證稱其遭被告乙○○自臺中強行帶回屏東,因害怕被傷害而配合上車,嗣後遭載往屏東市不明路段,遭被告乙○○、己○○及沈○葦,以及嗣後到場之被告辛○○毆打等情,其證述就「自臺中帶回屏東」、「帶至屏東河堤處遭毆打」、「在臺中之參與人員」以及「屏東河堤下手實施傷害之參與人員」等主要情節,經核與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所述,大致相符。
又參諸子○○遭強押至屏東毆打後,於翌日中午經友人提出被告乙○○所要求之車貸9,500元後,始行離去等節,有證人壬○○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他卷卷二第169至171頁,本院卷二第124至133頁),核與證人子○○、甲○○前開證述相符。
衡酌告訴人子○○證述其無預期自臺中移動至屏東(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證人壬○○證述子○○回屏東之際不能返家(見本卷院二第132頁)、需臺中友人遠道而來給付區區9,500元,隔兩天才去就診而無法於受傷時立即就醫(見他卷卷一第61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9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等情,堪認證人子○○前開證述被告乙○○、己○○、甲○○、沈○葦等4人共同於109年2月9日晚間將子○○強行帶回A車並載往屏東市某河堤處並限制其離去,期間要求子○○繳付9,500元,迄至翌日(109年2月10日)中午經壬○○、戊○○交付9,500元予被告乙○○後始得離去等節,應屬可信。
是被告乙○○夥同被告己○○、甲○○及另案被告沈○葦,以其人數眾多,使子○○迫於不敢反抗之心理壓力,長達12小時間拘束於A車、合興某河堤等處,堪認已使子○○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持續相當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至為明確。
⑵被告乙○○、己○○、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倘若子○○係自願上A車、隨同被告乙○○自臺中前往屏東商談對被告乙○○之本案車輛債務,然商談9,500元之車貸,甚或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稱違規罰單繳納等債務,大可在臺中市該全家超商店內或店外當場進行,被告乙○○何需大費周章與被告甲○○、沈○葦,以及被告己○○駕車千里迢迢自屏東前往臺中,後續再將子○○載往屏東?又倘若子○○確係自願乘上A車前往屏東,並未被剝奪行動自由,被告乙○○、己○○、甲○○、沈○葦等4人又何必將子○○帶往屏東市不詳路段之河堤處,始在該處與子○○商討債務還款事宜?可知被告乙○○等4人實際上係為便於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而將子○○押往人煙較少之合興河堤處。
此外,被告己○○於警詢中自述:我們將子○○載去屏東市合興里河堤旁,乙○○、沈○葦、辛○○及我有用拳腳及球棒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132頁),另案被告沈○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述:當時乙○○先徒手毆打子○○,其後自車上拿取棍棒(木棒)類的東西毆打子○○等語(見偵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
可知被告乙○○等4人在屏東市合興河堤處,確有攜帶及使用棍棒等武器,此節亦經證人子○○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是倘若子○○係自願自臺中前往屏東,且並未遭拘束行動自由及恐嚇,被告乙○○又何需使用棍棒作為傷害、威嚇之用?益證被告乙○○、己○○、甲○○辯稱證人子○○係自願上A車返回屏東及給付車款9,500元,並無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云云,顯與常理有違,委無可採。
⑶另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自願上車,惟於警詢、偵查中均稱遭強押上車回屏東,所述自有矛盾,而被告乙○○並未拘束子○○雙手、強行拿走子○○手機,亦未強押子○○返回住所等節有所出入,而被告乙○○若真有恐嚇子○○,何以109年2月10日對話紀錄中仍傳訊告知被告乙○○,並後續前往被告乙○○家裡工作,是證人子○○證述應非可採等語。
惟查,證人子○○雖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係自行上A車(見本院卷二第101、106頁),然經訊問後始終陳稱:當時我不想走,我之所以跟乙○○走是因為我那時候就欠他錢,我雖然不願意跟乙○○離開,但我怕我沒有上車會被他們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此部分雖與警詢時證稱遭被告乙○○、沈○葦強押上車有所出入,然被害人子○○與被告乙○○因本案車輛繳款問題已有多次糾紛,時間密集且情形類似,非無因時間久遠而部分細節記憶混淆之可能,惟證人沈○葦、甲○○就子○○先於臺中超商前上A車、再前往屏東市河堤某處、翌日前往85度C向壬○○、戊○○收取9,500元之主要經過始終一致,應無礙證人子○○此部分證言之憑信,是被告乙○○此節所辯,應屬無據。
再被告乙○○雖辯稱並無拿木棒毆打子○○云云,然證人沈○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係由被告乙○○持棒狀物毆打子○○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乙○○此節所辯,亦無足取。
⑷又被告甲○○雖辯稱:只是被乙○○找去現場,伊到臺中後與乙○○、沈○葦、子○○一同回屏東,然後再去屏東河堤,中間乙○○等人下車在河堤遠處談論何事、發生什麼事都不知道等語。
惟查,證人沈○葦、子○○均清楚指認、證稱被告甲○○確有共同前往臺中將子○○帶回屏東,翌日並陪同被告乙○○收款、參與剝奪行動自由等過程,已如前述。
況被告甲○○亦自承有協助被告乙○○確認在臺中找子○○過程中有無衝突、協助把風等節,顯不能作為被告甲○○不知悉本案經過之佐證,是被告甲○○辯稱:伊都不知道,伊當天很累、都在車上玩手機云云,亦無足採。
⑸另被告己○○雖辯稱:伊只是隨同被告乙○○前去臺中找子○○,並無參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云云,惟查,證人子○○、沈○葦、甲○○均清楚指認,證稱被告己○○確有參與剝奪行動自由等過程,已如前述,被告己○○空言辯稱:只有載沈○葦一起去,沒有參與云云,應無可取。
質以當時係深夜凌晨時分之河堤,子○○獨自面對被告乙○○、己○○、沈○葦及辛○○,乙○○攜帶棍棒、其餘眾人徒手毆打子○○等情境,被告己○○顯然知悉子○○並非出於自願從臺中回到屏東,被告己○○此節所辯,實與常理不符,應非可採。
⑹至被告乙○○雖辯稱其並不清楚沈○葦為未成年人,並非利用未成年之少年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惟查被告乙○○、甲○○於案發時分別為23歲、22歲,均已成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47頁),並於審判程序中經審判長詢問後稱:沈○葦的年紀於本案對我來說沒有差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本院卷二第66頁),是依被告乙○○、甲○○前揭所述,其等既與少年沈○葦共同前往臺中強行將子○○帶回,縱未明確知曉少年之年齡,然對於沈○葦究否成年、已滿18歲與否均不影響共同遂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行為,顯然有與少年沈○葦共同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被告乙○○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事實二、㈠㈡所示時間搭載癸○○找丙○○即其老闆拿取3萬3,000元及2萬元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9年5月31日本來子○○要把車子還我,但癸○○將本案車輛撞到肇事逃逸,後來我帶癸○○去跟屋主談賠償的事情,我跟他說不用怕、屋主是我的親戚,而我確實和屋主是親戚。
3萬3,000元部分是癸○○說要先跟老闆借支一筆錢放身上應急,我當時有載癸○○去屏東夜市對面的萊爾富超商找他老闆;
2萬元部分則是,109年6月1日我帶癸○○去龍興KTV對面保養廠估價,維修費是12萬7,000元,維修廠老闆要他先拿出2、3萬元,所以癸○○同日晚上又向他老闆借2萬元,地點約在民生路麥當勞斜對面的加油站,他兩次拿到錢我都載他回我家附近空地,他自己離開,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154頁)。
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由被告乙○○與子○○、癸○○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癸○○所指3萬3,000元及2萬元是繳付予子○○,作為其將車子撞毀之維修費用,這2筆錢實際上是拿給子○○而非被告乙○○,從而認癸○○指訴內容為憑空捏造,此部分應無恐嚇取財、亦無詐欺取財,請為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
惟查:㈠癸○○於109年5月31日3時25分許,向子○○借用本案車輛,因駕駛操縱不慎,撞及丁○○之母張淑美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外牆及水管管線,造成該處外牆及水管管線損壞。
被告乙○○先於109年5月31日21時許,向癸○○告稱其為屋主丁○○親戚,可代為協調處理賠償事宜,其後癸○○先向其打工地點老闆丙○○借款3萬3,000元後,與丙○○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夜市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前碰面,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癸○○到場,丙○○交付款項予癸○○後,乙○○再將癸○○載回屏東縣新園鄉慈天宮某處。
復於翌日(即109年6月1日)19時許,因乙○○向癸○○稱:本案車輛經送車廠維修,須支付維修金2萬元,癸○○再度向丙○○借款,約定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台灣中油歸來站」前碰面,由乙○○駕駛A車搭載癸○○到場,丙○○交付款項予癸○○後,乙○○再將癸○○載回前揭新園鄉某停車場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癸○○、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卷一第29至32、33至35頁,偵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二第19至32、88至99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見他卷卷一第53、133、141頁)、本案車輛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5至58頁)、癸○○所提供本案車輛毀損修復估價單(見偵卷第67至71頁)、109年6月2日及109年6月5日估價單(見他卷卷二第147頁)、癸○○、張淑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翻拍照片(見他卷卷二第149頁)、癸○○傳送予丁○○之iMessage訊息擷圖(見他卷卷二第15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癸○○向丙○○所借貸之3萬3,000元及2萬元,為被告乙○○所取得:⒈被告乙○○固辯稱其並未取得本案癸○○所指3萬3,000元、2萬元(合計5萬3,000元),實際均由癸○○取走云云。
惟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5月31日凌晨3時許,我開向子○○借的自小客車撞毀彭厝路50號的外牆及水管,當天晚上乙○○跟我說車撞壞了,他先處理住戶的維修費用,乙○○告訴我說屋主是他親戚,他幫我處理,便叫我拿3萬3,000元出來,之後我就打電話聯絡我老闆丙○○借錢,約在屏東夜市對面的萊爾富碰面,乙○○騎機車載我去拿。
當時我沒有直接把錢拿給乙○○,錢在身上,騎回去新圍的時候才拿給乙○○。
隔天6月1日19時許,乙○○又跟我要2萬元的維修金,然後乙○○開車載我去民生路加油站跟我老闆碰面拿錢,老闆當面拿錢給我,我把錢一樣放身上,開回去新圍的時候我再拿給乙○○。
丙○○去萊爾富之前就知道我借錢是要處理住家維修跟修車,且由乙○○處理事情。
至於為何三人在場時,丙○○不直接把錢交給乙○○,是因為乙○○不收,乙○○叫我清點完後先帶在身上,丙○○當時有在場,但我不知道丙○○有無聽到乙○○怎麼說。
後來乙○○拿錢之後沒有幫我處理民宅撞毀賠償的事情,屋主之後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怎麼還沒有賠償,我回說乙○○要幫我處理,但屋主告訴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至99頁)。
⒉又證人即癸○○案發當時之老闆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癸○○是我的員工,那時發生問題,癸○○說借人家的車發生車禍,要賠錢,便打電話跟我和我女友借錢要賠住家鐵門,然後是土地公廟外面的圍牆還有車子。
當時癸○○告知我們乙○○可以幫他處理。
印象中癸○○告訴我,乙○○把那台車賣給「車神」(即子○○),但名字還在乙○○那邊,乙○○是車主,故由乙○○負責處理那台車的後續事宜,所以我才會相信…才會跟他們約見面,乙○○在第一次陪同癸○○來拿錢的時候,說屋主是他姊姊、他又認識土地公廟,所以錢才會都交給乙○○,因為乙○○說他可以處理。
我們那兩次是當面拿錢,錢應該是交給癸○○,癸○○再拿給乙○○,總共5萬3,000元。
地點因為很久了我有點忘記,警詢、偵訊的時候我記得比較清楚。
之後我有打電話給乙○○,乙○○說他已經有拿錢去處理,所以我很肯定錢是乙○○拿走。
第一次見面交付錢,我是拿給癸○○還是乙○○,真的沒印象,只知道後面錢都是在乙○○那邊。
至於後續我知道被撞的民宅屋主實際上沒有拿到錢,磁磚、管線沒有修復這件事,是因為屋主事發一段時間過後,打電話去我店裡找癸○○,我跟屋主說乙○○不是你弟弟嗎?乙○○說妳是他姊姊,癸○○已經把錢拿給乙○○處理,可是屋主告訴我她根本不認識乙○○、房子的事情也沒有處理,所以我之後才會覺得乙○○怪怪的。
而辯護人提示癸○○傳送給乙○○的對話稱「哥我拿53,000元給車神」部分,事發太久了,癸○○那時好像有跟我說是乙○○叫癸○○這樣講,不能提到乙○○要打車神,我的印象是,他們小孩之間的關係很複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32頁)。
又證人丙○○與被告乙○○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或債務糾紛(見本院卷二第22頁),並無誣陷被告乙○○之動機,準此,證人丙○○證稱曾向被告乙○○電話確認是否取得款項乙情,應屬可信。
而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與偵查中所述有些許不一致(偵訊時供稱乙○○稱屋主是他阿姨,審理時供稱屋主是他姊姊),然其始終證述乙○○自稱與毀損住家有親戚關係,尚難僅以此部分不一致逕認所述不可採。
從而,依證人丙○○前開證述,可知本案癸○○向丙○○所借貸之3萬3,000元及2萬元,實際上均為被告乙○○所取得,核與證人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他卷卷一第29至32、33至35頁,偵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二第88至99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乙○○暨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㈢被告乙○○確有施用詐術,使癸○○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予被告乙○○:被告乙○○雖辯稱其與屋主丁○○確有親戚關係云云,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乙○○在本案之前不認識,我並沒有委託他幫我處理彭厝路50號房子被撞後續收取賠償金或相關問題,癸○○撞到我家之後一直沒有賠償,他們有來處理小水溝跟後面土地公廟的部分,但我們家磁磚、管線及車子的部分沒有賠償,是我自己請工人來修復的,維修費用約8,000元左右,我不知道邊溝維修費用多少錢,他們就直接修復。
我先前在偵查中陳述癸○○說要跟老闆預借薪資,把薪資交給乙○○,再由乙○○交給我,但乙○○一直敷衍我,沒有拿出等情,因為時間有點久,我不太記得,但我當時所述是真實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9頁)。
是被告乙○○與證人丁○○素不相識,並無親戚關係等情,此有證人丁○○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二第13、17頁)可資為證,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見偵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相符,則被告乙○○佯稱其為屋主丁○○親戚、得代為處理本案民宅毀損賠償相關事宜並非真實,核係以此方式對癸○○施用詐術,使癸○○陷於錯誤而向老闆丙○○借款以賠償住宅及本案車輛維修,並將所借款項5萬3,000元交付予被告乙○○,應認被告乙○○確有施用詐術而使癸○○交付前開款項,且未轉交予屋主丁○○以賠償房屋外牆、管線受損。
是被告乙○○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成立之罪㈠事實一部分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
又按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若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己○○、甲○○及同案少年沈○葦共同就本案強押子○○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雖係由被告乙○○謀議,推由被告乙○○與甲○○、沈○葦先行至臺中超商將子○○強行帶回A車上,被告己○○復行驅車跟隨加入,然被告乙○○、甲○○、己○○及沈○葦等4人對於剝奪子○○行動自由之犯行主觀上既有犯意聯絡,亦有陸續到場參與限制子○○行動及傷害子○○之行為分擔,即應共同負責。
⒉按刑法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實施戕害他人生命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應為其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無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
查被告乙○○等4人於剝奪子○○之行動自由期間,並有對子○○下手實施傷害,並以此威嚇手段迫使子○○聯繫友人協助其繳付所積欠乙○○之款項,此固使子○○心生畏懼,然渠等進而實施毆打子○○之加害行為,依前開說明,其恐嚇之危險行為已為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應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是核被告乙○○、己○○、甲○○3人將子○○自臺中強行帶回屏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核被告乙○○、己○○、辛○○3人就毆打子○○所為,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⒋被告乙○○及其他協同到場之被告己○○、甲○○及另案被告沈○葦,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己○○、辛○○與另案被告沈○葦,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己○○所為傷害犯行,為其遂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一部,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
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分則之加重有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乙○○、甲○○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47頁),共犯少年沈○葦,則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00年0月生,年籍詳卷)而為少年,成年人被告乙○○、甲○○與少年沈○葦共犯上揭犯行,自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檢察官起訴漏未敘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前開加重事由,顯屬漏載,本院亦已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見本院卷二第65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法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事實二部分⒈查被告乙○○佯稱其為癸○○所撞毀民宅屋主丁○○之親戚,復以此為由要求癸○○給付賠償及維修款項,使癸○○信以為真而限於錯誤,因而給付共5萬3,000元予乙○○,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嫌,而未論及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起訴意旨所認被告乙○○涉犯恐嚇取財之依據係被害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其遭乙○○持黑色短槍(未扣案)恫稱應交付本案之3萬3,000元、2萬元等語。
惟前開事實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卷內尚乏足資補強被害人指訴之證據。
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聽聞癸○○說被告乙○○持槍威脅要他交錢等語,惟自承係聽聞癸○○所述(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故證人丙○○所述僅屬傳聞證據,且係被害人證述之累積,無從補強被害人指訴。
且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具體敘明槍枝之形狀大小、特徵性質(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亦無扣案物佐證。
循此,本案缺乏證明被告乙○○有持槍對癸○○恐嚇取財之積極證據,此部分不足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惟起訴意旨就被告乙○○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於起訴事實載明其有佯稱為屋主丁○○親戚,可代為協調處理,因而取得本案5萬3,000元之事實,是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乙○○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乙○○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向被害人癸○○訛稱不實理由取款之各次詐欺行為,乃基於向癸○○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㈢被告乙○○就本案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乙○○僅因子○○拖欠給付本案車輛所約定之款項,即心生不滿,夥同本案共犯前往臺中將子○○強行帶回屏東毆打,至其取得款項後始由其離去,復見癸○○駕駛本案車輛不慎,造成房屋、車輛損壞,藉機向其詐取5萬3,000元,致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而被告己○○、甲○○、辛○○與告訴人子○○無何特殊關係,僅因乙○○私人債務糾紛,受其邀集共同非法剝奪子○○之行動自由約12小時,並令子○○交付車貸9,500元,以及毆打子○○,使子○○受有左、右側胸壁挫傷、手腳四肢等擦傷之傷勢程度等情節,致子○○心生畏懼,且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亦非短暫,侵害子○○自由及身體法益甚鉅,漠視法紀之存在,渠等所為應嚴予非難。
㈡又衡以被告4人之犯罪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乙○○為本案事實一指揮及策劃者;
被告己○○隨同乙○○前往臺中,並於屏東河堤處對子○○施暴;
被告甲○○隨同乙○○前往臺中,協助把風及後續收取本案車輛款項,期間未與子○○多有互動、未於屏東施暴;
被告辛○○雖不知悉妨害自由部分,仍因乙○○邀集而前往屏東河堤處共同對子○○施暴等犯罪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
㈢再考慮被告辛○○雖於警詢時否認,惟於偵查中已坦承傷害犯行,並與子○○成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態度尚可;
被告乙○○、己○○僅坦承傷害之部分犯行外,惟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被告乙○○、己○○、甲○○均矢口否認,子○○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與己○○、沈○葦及辛○○和解,惟未與乙○○及甲○○和解(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其等迄未與子○○達成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誠屬可議。
㈣再佐以被告乙○○前於108年間因兒少性剝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後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另被告甲○○、己○○、辛○○,此前均無何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尚佳。
兼衡被告乙○○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為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現正職做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阿公、阿嬤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甲○○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無業,經濟來源仰賴乙○○提供生活費,現正職做泥作,月收入2萬餘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該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己○○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迄今均從事搬運工,月收入3萬至4萬餘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該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辛○○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迄今均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
末參酌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乙○○因本案詐欺取財而受有5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查未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被告乙○○為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乙○○所有且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事實一部分雖另以:㈠被告乙○○將被害人子○○自臺中載往屏東途中,被告乙○○與被告己○○、甲○○、另案被告沈○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A車內要求子○○交出手機,並恫稱:「乖乖坐好,不能就知道厲害」等語,另案被告沈○葦在車內亦對其恫稱:「快把9500元交出來,不然等一下會發生什麼事情誰都不知道」等語。
因認被告乙○○、甲○○、己○○、辛○○就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所吸收;
㈡另就被告甲○○、辛○○部分,亦認其等有與被告乙○○、己○○共同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子○○自臺中某超商帶往屏東市河堤施暴,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所吸收、被告辛○○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甲○○、辛○○涉犯上開刑法第305條共同恐嚇、被告甲○○涉犯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共同傷害、被告辛○○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己○○、甲○○、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少年沈○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子○○母親庚○○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108年12月17日及108年5月10日買賣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6日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0年1月28日函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㈠起訴書事實一所載恫嚇言語部分,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無何補強證據,無法證明構成恐嚇: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己○○、甲○○、辛○○等人,因被告乙○○於A車內向告訴人子○○恫稱:「乖乖坐好,不能就知道厲害」等語,並要求其交出手機,另案被告沈○葦在車內亦對子○○恫稱:「快把9500元交出來,不然等一下會發生什麼事情誰都不知道」等語,因乙○○與沈○葦有對子○○予以恐嚇,而認渠等均為恐嚇之共同正犯,惟前開事實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卷內尚乏足資補強被害人指訴之證據,而可推認被告乙○○、沈○葦確有對子○○以前開言語恫嚇,尚難逕以被害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乙○○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自難以該罪相繩。
㈡起訴書事實一所載傷害部分,難認被告甲○○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意旨未具體敘明被告甲○○,與乙○○共同前往臺中將子○○帶往屏東後,其後於屏東市合興河堤某處有何傷害犯行之行為分擔,或對此由何犯意聯絡。
依諸卷內事證無以證明被告甲○○對於乙○○毆打子○○部分有何指示或事前同謀,甚或曾以何種方式參與傷害犯行,自無從論以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事實一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難認被告辛○○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於子○○抵達屏東河堤時始到場,然其對於被告乙○○等人剝奪子○○行動自由之犯行主觀上既有犯意聯絡,亦有到場下手實施傷害子○○之行為,因認被告辛○○與共同被告間,係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有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是其亦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共同正犯。
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辛○○是經我邀約後到場,沒有去臺中,我當時也是為了子○○的事情,希望有人到場助勢及毆打子○○才找辛○○,其到場了解事情之後就跟著毆打子○○,我與辛○○通話時,和子○○尚未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至359、362至363頁)。
依證人乙○○前開所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往臺中之人僅乙○○、甲○○、己○○及沈○葦4人,並無辛○○乙節,大抵相符,且被告辛○○至屏東河堤毆打完子○○後,即自行騎車離去,未與乙○○、甲○○共同將子○○載回乙○○住處外空地,翌日亦無參與收取車款之行為。
依卷內事證無從獲悉被告辛○○對於乙○○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何事前同謀、以何種方式積極限制子○○之行動自由,其自何時與被告乙○○等人具犯意聯絡,及對子○○有何施以強暴、脅迫、限制其行動自由之行為分擔,無以證明,故尚難逕以被告辛○○確有徒手毆打子○○認定其就妨害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被告乙○○、己○○、甲○○、辛○○就乙○○、沈○葦言語恫嚇部分共同涉犯恐嚇、被告甲○○涉犯傷害、被告辛○○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嫌之舉證,尚有未足,不能證明被告另構成前揭犯行,依法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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