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訴,589,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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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35號
111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4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韋英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韋英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棒球路某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水加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3月27日21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市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3時45分許,經韋英豪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某處其友人車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1)日19時45分許,另案為警在屏東縣○○市○○路0號「富門飯店」前緝獲,當場在其隨身包中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經警於同(1)日19時5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員警偵查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571公克)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87公克),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品鑑定報告2份在卷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79公克),經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品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事實欄一㈠、㈡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5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87、2188、218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99至305、314、524、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且係將性質迥異之2種毒品混合施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消防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9號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571公克)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87公克),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79公克),經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品鑑定報告3份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供承都有使用過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9號卷第140頁),則因該等物品其上沾黏之毒品殘渣,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均應整體視為該毒品,應一體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持以供本案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7公克,淨重0.4677公克,驗餘重量0.4571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2413D102) 2 注射針筒2支 3 藥鏟1支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51公克,淨重0.2881公克,驗餘重量0.2787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2817D063)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1公克,淨重0.0731公克,驗餘重量0.0679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2817D062) 3 注射針筒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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