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訴,600,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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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瑋


指定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興韋



選任辯護人 李佳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瑋、李興韋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旨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域外,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又因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仍得於境內自由活動,日常生活較不受影響,人身自由被影響程度較輕。

因此,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若以各項資訊及事實為基礎,可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且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即為已足。

故審判中之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一切情形,綜合考量;

倘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黃彥瑋、李興韋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雖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遂命被告黃彥瑋、李興韋2人均自111年9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2年5月20日第1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查。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於113年1月19日屆滿,經本院電詢後,被告黃彥瑋、李興韋之辯護人均表明被告黃彥瑋、李興韋不同意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爰審酌其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如下:㈠被告黃彥瑋、李興韋雖均否認涉有起訴書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黃彥瑋、李興韋涉犯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被告黃彥瑋、李興韋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⒈被告黃彥瑋、李興韋所涉犯嫌,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為規避、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且勾串同案共犯之證人,其可能性亦隨之加增,又被告黃彥瑋於案發後先前即有躲藏之情形,故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黃彥瑋、李興韋2人有逃亡之可能性,並有相當動機、能力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可能之刑罰執行。

⒉至被告李興韋之辯護人認被告李興韋有固定之住居所,與妻子子女同住,為家中經濟支柱,並無逃亡之虞等語,且被告黃彥瑋之辯護人亦表示本案已審理相當期日,被告黃彥瑋希望可帶家人出國旅遊等語,然核並不影響其等2人有逃亡之虞之認定,揆之前開說明,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述,即非有據。

㈢被告黃彥瑋、李興韋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黃彥瑋、李興韋所涉犯嫌之罪質、保護法益之內容、起訴書認定其等於本案分工情形,暨其等尊重法律之意識及態度,兼衡酌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對於被告2人居住、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暨訴訟程序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為對於被告黃彥瑋、李興韋均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所造成之侵害程度,尚屬輕微,該項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公共利益維護目的,亦屬合比例、有效且相對侵害較小之處分,故認有延長限制被告黃彥瑋、李興韋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㈣限制出境、出海,乃於一定期間內限制(即禁止)被告住居國外,以防阻其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境域之強制處分,目的在於確保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以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係限制住居方法之一,性質上固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所干預人身自由之手段及強度,較諸同可避免被告出國之羈押,已屬輕微之強制處分。

是以,若被告黃彥瑋、李興韋如有特殊出境必要,得齊備具體理由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再予個案審定有無理由,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裁定被告黃彥瑋、李興韋均自113年1月20日起延長出境、出海8月(期間113年1月20日至113年9月19日),並由本院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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