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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廷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俊廷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旨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域外,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又因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仍得於境內自由活動,日常生活較不受影響,人身自由被影響程度較輕。
因此,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若以各項資訊及事實為基礎,可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且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即為已足。
故審判中之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一切情形,綜合考量;
倘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葉俊廷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復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遂命被告於111年9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2年5月29日第1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本院裁定等件在卷可查,合先說明。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於113年1月28日屆滿,審酌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如下:㈠被告雖否認涉有起訴書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被告所涉犯嫌,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為規避、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且勾串本案相關證人,其可能性亦隨之加增,衡以目前國內外疫情趨緩,國人出境並無不便或有事實上之障礙,故有相當理由足信其逃亡之虞;
再參之被告否認犯罪,依目前審理進度,仍待傳訊相關證人到場進行交互詰問,並為必要之證據調查,是以,仍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
㈢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本院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所涉犯嫌之罪質、保護法益之內容及其尊重法律之意識及態度,兼衡酌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對於被告居住、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暨訴訟程序進行等一切情事,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為對於被告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所造成之侵害程度,尚屬輕微,該項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公共利益維護目的,亦屬合比例、有效且相對侵害較小之處分,故認有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裁定被告自113年1月29日起延長出境、出海8月(期間113年1月29日至113年9月28日),並由本院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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