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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23、847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30、7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鋸壹支沒收。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丁○○與卓文俊(所涉竊盜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90號判決處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得手;
復與卓文俊(所涉竊盜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90號判決處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所載方式,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得手;
丁○○另單獨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丁○○復於民國111年1月6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1月6日15時44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屏東縣潮州鎮第三公墓」前,受上址處清潔人員陳美所託整理上址處上之樹木,竟基於縱毀損他人物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手持自行攜帶之電鋸將上址榕樹枝幹鋸下,並砸落由屏東縣潮州鎮公所管理之洗手台,致洗手台破損,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潮州鎮公所。
㈡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潘銓彭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上址處,丁○○見狀為免遭查緝,知悉警員潘銓彭駕駛巡邏車,係正在依法執行公務中,且若使行進中車輛所載運之物品掉落於路面,將可能使用路人或其他交通參與者閃避不及而易於發生交通事故,竟另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往屏東縣潮州鎮潮義路465巷處加速逃逸,途中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潮義路465巷轉往崙新北路時,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板放下,以此方式使該自用小貨車車斗處所載之木頭及電鋸散落於後方地面(木材及電鋸均遺留於現場而為警扣案),致令緊追於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只能緊急煞車及閃避,以避免嚴重之追撞或失控造成執行公務警員人身安全之危害,並造成該巡邏車之左側車輪爆胎而毀損,而以此強暴方式妨礙前揭警務人員執行查緝公務,同時致令警員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毀損而不堪使用,並造成其他用路人及其他交通參與者恐有閃避不及而易於發生交通事故,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三、案經丙○○、乙○○、甲○○、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潮州分局(下分別稱東港分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74號卷【下稱偵8474卷】第136頁;
本院卷第81、92、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甲○○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證之失竊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同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8474卷第136頁;
本院卷第81、92、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尚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0452100號卷【下稱警52100卷】第7至10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下稱偵4323卷】第93、94頁)、證人即潮州分局巡佐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4323卷第115至117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榕樹木材1批、電鋸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扣案為證,並有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4張、勘察採證報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8日刑生字第1110030805號鑑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潮州分局111年4月26日潮警偵字第11130668200號函附路線圖、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潮州分局黏貼憑證用紙南昌新中古輪胎收據1紙、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0張、屏東縣潮州鎮第三公墓洗手台現場蒐證照片1張、警用巡邏車輛受損蒐證照片1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52100卷第23至29、33至37頁;
偵4323卷第83至85、65至66、71、69至70、184至188、59至63、121、168頁;
警52100卷第79至89、77、91頁)。
足認被告之就犯罪事實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所犯罪名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卓文俊為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時,由卓文俊所使用之破壞鉗及被告所使用之十字鎬,均係金屬材質,既足以破壞兌幣機,顯係質堅且銳,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⑵復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有密切關係,且為執行所必須,而本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而言,如僅係政府機關辦公室之門窗、桌椅、電話等與執行職務無直接關係之設備,則非本條之範圍,而應構成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毀損之洗手台,與公務員職務上並無密切關係,且非為執行所必須,則非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惟就事實欄二㈡警員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車輪爆胎損壞而喪失效用,而該巡邏車(包含輪胎在內)乃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
⑶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
⒉共同正犯關係又被告與卓文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間,及被告、卓文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土豆」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渠等結夥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乃必要共同正犯,此已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構成要件所明定,主文中自無庸贅為「共同」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罪數關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駕駛自用小貨車逃逸並任令所載木頭及電鋸散落於後方地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公眾往來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被告前開所犯5罪間,行為時間明顯可區隔先後,3次行竊地點亦有不同,被害人亦非同一,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①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③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⑥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61號駁回上訴確定;
前揭①至⑥之案件,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0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俱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①②均係竊盜案件、④⑤均係與竊盜有關之贓物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罪質相同,又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半年即再為本案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距甚短,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於短期內一再犯案,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有害社會治安,應值非難;
又其為免遭查緝,復駕駛自用小貨車逃逸,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以駕車過程中將車板放下任令載運木材及電鋸沿途散落之方式,妨礙警務人員執行公務,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對公務員值勤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且造成該巡邏車之左側車輪爆胎,並增加其他用路人交通往來危險,其所為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之程度,且迄今未能與各該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板模工和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該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3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綜衡其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加重竊盜犯行,及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暨事實欄二㈡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⒈扣案之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使用之電鋸1支、木材1批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就電鋸部分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4323卷第139頁),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至木材1批及自用小貨車部分,固均供被告損壞公務員職掌上物品犯行所用,然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依法不得沒收。
至員警於111年1月6日17時許,經潘明連同意勘察採證而在屏東縣新埤鄉萬隆村堤防道路處扣得之拖鞋1雙、口罩1件、手套1件,雖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著之衣物,且為被告所有,然對於前開具體犯罪之實現並無工具性之直接關聯,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⒉另員警於111年5月1日13時15分許,經甲○○同意勘察採證而在屏東縣○○鄉○○路000○00號處扣得之灰色鴨舌帽1頂,雖為被告犯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所著之衣物,且為被告所有,然此既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著,對於前開具體犯罪之實現並無工具性之直接關聯,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⒊另本案被告與卓文俊共同為附表編號1犯行所使用之破壞鉗及十字鎬,雖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俱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犯罪工具均為卓文俊所有,非被告所有,其不知工具去向,亦均非違禁物,價值亦非鉅大,認對之宣告沒收尚乏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與卓文俊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土豆」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其與卓文俊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9,900元,由卓文俊分得一半贓款即現金1萬4,950元外,其餘物品均由被告取走,業據被告供述於卷(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依上開說明,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另單獨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冷凍櫃1個、電箱2個、鐵盤1個及電線50公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固稱將上揭物品拿去回收場回收變賣價金1,000餘元(見本院卷第109頁),惟與偵查中供稱變賣價格相左,並且未提出具體變賣地點及收據等資料,無證據足認該物已滅失,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亦未賠償或與甲○○達成和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併予敘明。
四、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竊取方式及竊得財物 證據資料及出處 主文欄 犯罪地點 1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丙○○ 110年8月26日2時40分許 丁○○與卓文俊(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90號判決確定)於左列犯罪時間,由卓文俊及丁○○分別持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鉗及十字鎬各1支,由卓文俊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丁○○,偕同前往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破壞鉗及十字鎬撬開該處由丙○○所有裝設之兌幣機(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9,900元及點幣機1台(價值2,000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031986700號卷【下稱警86700卷】第16至1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警86700卷第5至8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2號卷【下稱偵1142卷】第179至182頁) ③卓文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見警86700卷第11、13頁;
偵1142卷第133至137頁) ④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見警86700卷第62至65頁背面、第56至57頁)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點幣機壹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段000○0號「鬥牛自助洗車廠」 2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乙○○ 110年8月8日凌晨0時許 丁○○與卓文俊(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90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於左列犯罪時間,由卓文俊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丁○○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搭載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至左列由乙○○所管理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放置於該處之鐵板1塊、不鏽鋼通風球2個及電銲用電線2條,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1279300號卷【下稱警73700卷】第31至35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1號卷【下稱偵4321卷】第95、96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警73700卷第5、6、20頁;
偵4321卷第103、104頁) ③卓文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見警73700卷第11至17頁) ④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見警73700卷第37至45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6張(見警73700卷第103至107頁)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鐵板壹塊、不鏽鋼通風球貳個及電銲用電線貳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無人居住之工寮 3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甲○○ 111年4月30日17時許 丁○○於左列犯罪時間,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該處無人看管,遂持石頭破壞該處電線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放置於該處之冷凍櫃1個、電箱2個、鐵盤1個及電線50公尺,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1279300號卷【下稱警79300卷】第1至10頁;
偵8474卷第79、80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730號卷【下稱偵緝730卷】第53至59頁) ②勘察採證同意書、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警79300卷第39、41至43、45頁;
偵8474卷第55頁) 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事局生物科:000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日刑生字第1110054409號鑑定書(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
見偵8474卷第61至65頁) ④現場蒐證照片14張(見警79300卷第17至29頁)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冷凍櫃壹個、電箱貳個、鐵盤壹個及電線伍拾公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新埤鄉龍潭路282之20號工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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