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訴,639,202309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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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鎧菘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學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89號、111年度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己○○與丙○○前為夫妻關係,戊○○則是己○○母親。己○○與丙○○因故離婚,雙方父母欲知悉離婚緣由,故丙○○父親王明山與己○○2人相約,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晚上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談論此事,後由甲○○駕車搭載丙○○、陳星辰前往上址;

王明山則與乙○○、庚○○、戊○○、丁○○一起前往上址處所。

嗣雙方到場後,王明山先與己○○交談,於談論間己○○因不滿其與丙○○之婚姻受他人影響,遂與陳星辰起口角爭執,甲○○見狀遂上前走近二人,己○○竟情緒激動,徒手毆打甲○○(己○○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判決拘役25日確定),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右手朝己○○左臉揮拳反擊,甲○○與己○○2人復以徒手之方式互毆,甲○○抱住己○○並以其右手拍打己○○背部。

其後,甲○○與己○○2人雖因旁人勸阻、短暫分離,然2人衝突並未就此結束,於王明山情緒激動、朝眾人比劃及丟擲物品後,甲○○復承前傷害之犯意,再度奔向己○○與之拉扯、糾纏,戊○○為將己○○與甲○○分離,乃以口咬甲○○背部及肩部各1下(戊○○所涉傷害犯行,亦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判決拘役25日確定),甲○○疼痛倒地並壓住己○○。

己○○因此受有左臉紅腫瘀傷、左頸紅腫瘀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甲○○與己○○其後經旁人勸阻而再次分開,甲○○仍情緒激動,手持折疊鐵椅與己○○之家人相互叫嚷,嗣因員警到場處理調查,始悉全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供述證據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庚○○、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相對於被告甲○○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甲○○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2頁)。

經核證人己○○、庚○○、丁○○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與警詢時所述仍有若干不一致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己○○、庚○○、丁○○於審理時均陳稱其等上受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訊問時外部情狀,受詢問時查無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又其等受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在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

另證人己○○、庚○○、丁○○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主張之前有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而違背自己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指出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當時有以何非法方式導致筆錄有與其陳述真意不合之狀況,業經證人己○○、庚○○、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己○○部分: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

庚○○部分: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

丁○○部分: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

從而,應認證人己○○、庚○○、丁○○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己○○、庚○○、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得做為本案之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案發當日有與告訴人己○○因告訴人離婚事宜發生衝突,為維護其女友即告訴人前妻丙○○之阿姨陳星辰,而與己○○有拉扯行為等情,然否認有何傷害己○○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傷害己○○的犯意,只是看到己○○情緒激動靠近陳星辰,因擔心及預防己○○對陳星辰不利而向前靠近,遭己○○攻擊,其只是要撥掉己○○壓在其脖子上之手而揮開,並沒有動手打己○○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1、371至372頁)。

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依卷內監視器畫面可見,確由己○○先朝甲○○攻擊,而甲○○遭毆打後,右手仍抓住桿子,顯見被告甲○○主觀上並無傷害犯意,又診斷證明書記載己○○左膝、右膝擦傷,因被告甲○○重心不穩朝下時,己○○應係朝上倒下,而膝蓋擦傷依經驗法則以觀,己○○應朝下倒下才會造成該傷勢,此可能是混亂中勸架、拉扯所造成。

而縱使甲○○有揮手畫面,應屬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並非攻擊行為,且防衛並未過當,縱使該行為造成告訴人頸部、臉部受傷亦屬正當防衛等語為其置辯(見本院卷第372頁)。

㈡經查:⒈被告甲○○與告訴人己○○素不相識,當日係因告訴人與其前岳父王明山相約談論離婚事宜,因告訴人認為其婚姻受被告甲○○之女友陳星辰影響,乃於當日在上址處所與陳星辰理論,雙方發生激烈口角,被告甲○○遂介入其等糾紛,並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己○○互毆,以其右手徒手朝己○○左臉揮擊,復因二人相互環抱、扭打,而使己○○正面朝上向後倒地、由甲○○壓制在上,導致告訴人己○○左臉紅腫瘀傷、左頸紅腫瘀傷、胸部挫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24至336頁),核與證人庚○○、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37至346、348至357頁),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110年2月27日對告訴人己○○開立之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51頁)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見警卷第57至59頁)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53張、本院勘驗筆錄之補充即針對本案衝突畫面放大擷圖48張(見本院卷第393至406頁【同第221至234頁】、第323、407至430頁)在卷可佐。

⒉觀諸勘驗之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於畫面時間15分53秒至17分03秒時,畫面中一名身穿藍色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下稱A男)雙手交叉抱於胸前走向畫面右側(即本次約談處所),畫面右側另一名白色長袖上衣之男子(下稱B男)自畫面右側出現,以左手環抱A男,右手朝A男頭部揮拳,B男復以左手扶住A男右臉,A男以右手將B男左手揮開;

A男為掙脫而向左側傾斜,隨後A男並以右手揮向B男左臉,二人相互環抱,A男以右手拍打B男背部。

其後身著黑色上衣、黑色短褲及夾腳拖之男子(下稱C男)自畫面左側跑向A、B男衝突所在,並於畫面一隅可見A男以右手抓住桿子,其後三人消失於畫面中。

後於畫面時間17分03秒至18分15秒時,A男自畫面右側出現,並手持電話觸碰螢幕進行操作,畫面中A男左手指向人群處,並試圖向人群處走去,C男以身體在旁攔阻、拉住其雙臂。

於畫面時間21分25秒至22分22秒時,A、C男向畫面左側離去,而畫面中另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白色卡其短褲、白色拖鞋之男子(下稱甲男)情緒激動,以手比劃人群處,並丟擲物品,遭眾人阻攔,而後A男復自畫面左方朝右方奔去,消失於畫面中。

於畫面時間22分22秒至23分10秒時,A男自畫面右側出現,手持折疊鐵椅,並與戴眼鏡、穿長靴之女子互相叫嚷,其後A男遭身穿牛仔褲、手持白色包包之女子(下稱C女)攔阻、C女並將該鐵椅自A男手中取走,其後雙方衝突才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擷圖53張、勘驗筆錄之補充(即將甲○○、己○○二人扭打畫面以2倍倍率放大顯示之擷圖48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1至234、407至430頁),而畫面中A男為被告甲○○、B男為告訴人己○○、C男為乙○○、甲男為己○○前岳父王明山、C女為陳星辰、戴眼鏡及穿長靴之女子為丁○○,就上開人別均經被告甲○○、告訴人己○○、同案被告乙○○、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2至333、354至355、368至370頁)。

由上可見,告訴人己○○朝被告甲○○揮拳後,二人即互相拉扯及推擠,而被告甲○○確實有朝告訴人己○○左臉揮擊,二人在扭打間相互環抱並側身傾倒,其後雖有短暫分開,然依畫面中被告甲○○手指人群並情緒激動朝人群靠近乙節,可見衝突仍持續,其後被告甲○○復再度向未於畫面中顯現但應身處在畫面右側之告訴人己○○奔去等行為,顯見被告甲○○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中,確有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甚明。

⒊又告訴人己○○因與被告甲○○互毆而發生衝突後,隨即於110年2月27日(案發翌日)至安泰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臉紅腫瘀傷、左頸紅腫瘀傷、胸部挫傷」等傷勢,此有告訴人之安泰醫院110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51頁)在卷可參。

而觀諸告訴人己○○受傷部位(左臉紅腫瘀傷、左頸紅腫瘀傷、胸部挫傷)及傷勢狀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所呈現告訴人左臉遭被告甲○○以右手揮擊,及後續二人互相拉扯、跌倒在地,被告甲○○壓在告訴人身上等可能造成胸部挫傷等傷害之情形均大致相符,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甲○○打我左臉頰與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益證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勢,確係與被告甲○○相互拉扯、推擠並倒地之過程中所造成之傷害結果無訛。

至公訴人雖主張告訴人因本案另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膝擦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勢,惟參酌被告甲○○陳稱二人正面環抱,其因重心不穩而壓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係正面朝上跌倒在地,核與證人己○○、庚○○、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己○○於110年11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其餘傷勢不知因何人推倒造成(見他卷第14頁),而於112年8月2日本院審理時方改稱其傷勢為被告甲○○所造成(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審酌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與本案相隔僅8月餘,較為可信,於本院審理時實已相隔2年,尚難遽以採憑。

是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左膝擦傷、右下肢擦傷,該傷勢是否為被告甲○○本案犯行所致、是否為被告甲○○故意所致,仍存在合理懷疑,檢察官所指被告甲○○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左膝擦傷、右下肢擦傷之傷勢部分,依據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屬實。

⒋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甲○○固有揮手之動作,亦係因告訴人先行揮拳,是縱於過程中被告甲○○有揮手而肇致告訴人己○○受有頸部、臉部受傷之傷勢,亦為排除告訴人所實施攻擊、拉扯控制行動之正當防衛,且防衛並未過當云云。

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告訴人己○○因離婚問題,與前妻阿姨即被告甲○○之女友陳星辰發生口角,其後遂生本案肢體衝突,而於衝突短暫結束後,又見被告甲○○向告訴人所在位置奔去,其後復持折疊鐵椅對告訴人之親屬叫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34頁)。

可見告訴人己○○之行為固為肇致本案衝突緣由,然被告甲○○僅需離開現場,即可避免衝突繼續發生,然被告甲○○捨此不為,反而揮拳反擊,甚至於雙方經勸阻、分離後,再度向告訴人疾馳,嗣後復持金屬製鐵椅持續與告訴人方互相叫嚷,由此觀之,實難認被告甲○○與告訴人己○○發生拉扯並糾纏在一起時,主觀上係本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而係具有傷害之犯意甚明。

是辯護人辯稱被告甲○○上開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亦不足信採。

⒌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己○○指訴同案被告乙○○抓住其手臂,任由被告甲○○予以毆打,而認被告甲○○就前揭傷害犯行為與乙○○為共同正犯。

惟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中未見被告甲○○與告訴人互毆時,同案被告乙○○有何參與之情形,至證人庚○○、丁○○固均證稱同案被告乙○○有毆打告訴人,然其等就乙○○如何攻擊、是否有抓住告訴人之手臂、被告甲○○正面將告訴人壓倒在地時乙○○是否在旁等節,供述有所齟齬,並不可採,無證據可認被告甲○○與乙○○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尚難逕以告訴人己○○之單一指訴認定被告甲○○與乙○○共同犯傷害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應係推諉卸責之詞,要與客觀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對告訴人己○○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甲○○客觀上固足認有多次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舉止(以右手朝告訴人左臉揮擊,並以右手拍打告訴人背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傷害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卻未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其女友家族間之爭執,因告訴人與其女友陳星辰間就告訴人前妻丙○○離婚問題茲有口角,為維護其女友,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衝突,反以朝告訴人左臉揮擊、互毆,期間業因遭他人阻攔雙方短暫分離,其後仍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持續衝突,因扭打導致將告訴人壓於地面等方式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紅腫瘀傷、左頸紅腫瘀傷、胸部挫傷等傷勢,所受傷勢雖非嚴重,然所為實有不該。

且考量被告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對其所為非是不願承認,告訴人與其母親業因屢次調解不成立而不願再與其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併參酌被告此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見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9頁),並考量本案衝突乃肇因於家事紛爭,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迄今均從事紋身業者,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至25萬元,已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親、3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0頁),暨檢察官、告訴人己○○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2至373、336至3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與告訴人己○○同受刑事懲處、依其資力諭知較高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見告訴人己○○與同案被告甲○○2人發生衝突而互毆,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往前毆打告訴人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與被告甲○○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己○○之指訴、證人庚○○、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告訴人安泰醫院110年2月27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53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站在旁邊,看到己○○打甲○○,我才進去裡面勸架,我沒有動手打己○○、我也沒有理由打己○○,我衝過去只是為了把他們2人拉開,己○○的傷勢不是我所造成的。

且當時我與甲○○並不相識,沒有理由為了甲○○而打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先跟甲○○發生肢體衝突,然後才和乙○○發生衝突。

當時甲○○先打我臉部,我沒有印象打了幾下,但不只一下。

而乙○○是打我左臉頰,兩個人打的部位不一樣,甲○○打我左臉頰與胸部,乙○○打我臉頰顴骨,不確定二者是否一樣,當時情況很混亂。

我胸部挫傷是甲○○壓住我的時候所造成的,這時候沒有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我沒有辦法確認是勘驗筆錄裡面的哪個時間點。

我跟甲○○互毆的時候,實際有2次衝突,有分第一次衝突、第二次衝突,把我壓在地上是第二次衝突,勘驗筆錄所示是第一次衝突。

兩次中間有被拉開,然後又一次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36頁)。

參諸證人己○○所述本案衝突次數,核與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相符,觀諸前揭勘驗筆錄可見,告訴人與甲○○於畫面右上角發生第一次衝突,其後復可見甲○○衝入畫面右側(即告訴人所在)並消失,發生第二次衝突。

是證人己○○就本案衝突次數乙節,堪可採信。

㈡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畫面,可見被告乙○○於第一次衝突時,於甲○○以右手朝告訴人左臉揮擊、拍打告訴人背部後,始朝二人奔去,並試圖將二人分開,其後復與甲○○向畫面左方離去,期間甲○○復向右走回人群處,並以左手指向人群,經乙○○予以攔阻。

而於第二次衝突時,畫面中明顯可見被告乙○○遭他人阻攔而未消失於畫面右側,僅甲○○一人衝向告訴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見本院卷第224至225、227、230至232頁)。

依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難認被告乙○○客觀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㈢次查,證人即告訴人己○○前妻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大家都在談判,談判到一半,己○○看到甲○○來,他就直接起身過去用手毆打甲○○,我要去把己○○拉開,而戊○○可能認為我參與打人,就從後面拉扯我頭髮;

甲○○跟己○○二人互毆的時候,乙○○、王明山、戊○○均有參與拉扯、上前勸架;

乙○○沒有動手打人,他見我被戊○○拉扯時,有上前勸架、並將我們拉開等語(見警卷第25至28頁,調偵卷第45至47頁)。

參諸證人丙○○就告訴人己○○與被告甲○○互毆過程等細節證述明確,且並無迴護己○○或甲○○之情形,勸阻過程中,亦因其與己○○前有夫妻關係,而上前欲將己○○拉開,是其證述並無偏頗,堪予採信。

至證人庚○○、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甲○○與己○○先打起來,而後被告乙○○方加入毆打告訴人己○○等語。

惟證人庚○○就被告乙○○實際毆打告訴人何處並無印象,亦無法具體指明其如何參與該次肢體衝突,並稱:甲○○壓在己○○身上時,乙○○並未一同壓制己○○等語,而證人丁○○僅泛稱:被告乙○○衝入甲○○與己○○所在,三人便扭打在一起、場面混亂,於甲○○壓在己○○身上時,乙○○亦在己○○身上等語。

稽諸證人庚○○、丁○○前開證述,與本院勘驗筆錄所載有所齟齬,則告訴人己○○所受傷勢,是否確係被告乙○○所致,尚非無疑。

準此,被告乙○○辯稱其並無動手打人,僅係為了將被告甲○○與告訴人己○○分開,而參與拉扯、勸架等節,並非全然無據。

㈣此外,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乙○○見告訴人與甲○○互毆,遂快速衝向2人所在,經影像放大後可見被告乙○○抓住告訴人,使同案被告甲○○有機會攻擊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惟依前述,參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未見有檢察官所指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之行舉,或以手抓住告訴人以利甲○○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公訴意旨前開主張,尚難遽採。

公訴意旨復主張:若真如被告乙○○所辯是要勸架,理應抓住己方人員甲○○,而非告訴人己○○,因認被告乙○○與甲○○共同犯傷害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

惟就告訴人己○○所受傷勢,是否確係被告乙○○所致,已非無疑。

又告訴人為被告乙○○之前姊夫,關係顯較被告乙○○與甲○○為親近,被告乙○○在本案衝突中試圖將己○○拉開,尚無悖於常情。

是依卷內事證無以證明被告乙○○對於甲○○傷害犯行有何指示或事前同謀,亦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傷害告訴人己○○致其成傷等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傷害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0304587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3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89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241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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