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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4、75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9年8月起,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陸續招募丁○○、戊○○、乙○等人為手下成員,並招募黃明強、甲○○、己○○等人擔任旗下車手(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並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6、133、320號合併判決,嗣丙○○不服提起上訴,而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
緣黃明強、林浩忠共同擔任車手期間所提領之贓款全未上繳予陳逸東等人,陳逸東因此心有不甘,竟與丁○○、戊○○、乙○(丁○○、戊○○、乙○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為下列行為:㈠丙○○不滿甲○○私吞贓款,乃於109年9月10日前一日即同年月9日不詳某時,欲教訓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向丁○○、戊○○、乙○提議找甲○○理論,而為首謀。
並與丁○○、乙○,及由乙○所邀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戊○○則單獨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並與前開之人具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0日不詳之某時許,先命己○○將甲○○邀約至內埔地區與丙○○見面。
其後,遂由丙○○與丁○○、戊○○共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將其所有之手銬1付、電擊棒1支、藤條1支(前開物品均未扣案)預先準備於車內,夥同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人乘坐另一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一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
丙○○、甲○○二人碰面後,丙○○旋與丁○○、戊○○共同承上開犯意聯絡,將甲○○強押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為甲○○戴上頭套,車上分別由丁○○、劉昶廷負責箝制甲○○之身體,限制其行動自由,由丙○○駕駛A車離開現場,並與另一搭載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人之車輛,共同前往屏東縣萬巒鄉某偏僻檳榔園外屬公共場所之產業道路。
眾人抵達上開地點後,丙○○即於同日21時許(起訴書原記載11時許,應予更正),在屏東縣內埔鄉中興路158號,以前述手銬1付將甲○○雙手銬住,戊○○持手機錄影、對甲○○嗆聲而在場助勢,丙○○提供前述電擊棒1支交予丁○○、提供前述藤條1支予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人,由丁○○先將安全帽反戴在甲○○頭上,後以電擊棒電擊甲○○身體,又將甲○○褲子褪下露出屁股,分由丙○○、丁○○、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人以藤條鞭打、徒手毆打等方式輪流施打甲○○,致甲○○受有左大腿挫傷、左前臂多處挫傷、右膝擦傷、背及雙側臀部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犯行,業據甲○○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嗣丙○○等人自行停手後,於同日深夜不詳時間,再將甲○○載至屏東縣萬巒鄉成德村某處讓甲○○自行離開。
㈡丙○○復因黃明強、甲○○均為己○○所引介之車手,對於贓款遭私吞心有不滿,而對己○○心生怨懟,竟與劉承業共同基於強制、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另於109年9月22日4時10分許,由丁○○駕駛A車搭載丙○○至屏東縣林邊鄉仁愛路段(林邊火車站附近),將A車斜停阻擋在李金玲所有並由其所駕駛、搭載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方,以此脅迫方式妨害李金玲行使正常駕車前行之權利。
丙○○遂下車徒步靠近B車,復承上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己○○,致己○○受有臉部挫傷、嘴唇撕裂傷等傷害,丁○○則取出扣案之木棍1支交予丙○○,由丙○○持以砸毀B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右前窗玻璃、鈑金(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致該等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月19日前往丙○○、丁○○、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A車、iPhone手機3支、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VISA金融卡1張、聯邦銀行VISA金融卡1張、木棍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434號卷一【下稱偵一卷一】第405至413頁,本院卷第118至119、177至178、367至36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丁○○部分:見內埔分局內警偵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卷一第397至399、401至422頁,偵一卷二第639至642頁,本院卷第119頁;
戊○○部分:見警卷卷二第507至509、511至530頁,偵一卷二第515至518頁;
乙○部分:見警卷卷二第621至630頁,偵一卷三第71至74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卷三第1215至1218、1225至1233頁,110年度偵字第759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9至141頁)、證人即告訴人賴庭鈜、證人李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賴庭鈜部分:見警卷卷三第1277至1287、1317至1325、1289至1291、1223至1224頁;
李金玲部分:見警卷卷三第1347至1355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甲○○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分、員警蒐證照片【含毆打甲○○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甲○○傷勢照片、B車遭攔停、砸毀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汽車維修估價單、告訴人賴庭鈜傷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見警卷卷三第1241頁,偵一卷一第111至114頁,警卷卷一第467至477、478至482、239至247、493至494、249至251頁)、被告戊○○之iPhone手機內施暴影片翻拍照片4張(見偵一卷二第485至493頁)、內埔分局110年1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住處:見警卷卷一第93至96、97、101至104、105頁;
丁○○、戊○○住處:警卷卷一第451至455、443至446、44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卷一第110至112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丙○○邀集丁○○、戊○○、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人等6人於上開時間,前往屬公共場所之產業道路,被告提供藤條、電擊棒予丁○○、乙○及身分不詳之3名成年人使用,並自行持藤條及徒手毆打甲○○,對其下手實施強暴,核屬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戊○○則在場錄影、嗆聲以助勢,而被告在上開過程中,對於其所為將因此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故意;
又被告丙○○等人所為,在場之人均得以見聞,且其等在屬公共場所之產業道路上,倘衝突加劇,更可能波及其他行人及車輛,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形成、營造出暴力氛圍,致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實際上確有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是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
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所提供之電擊棒、藤條,客觀上顯有相當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㈡被告所成立之罪:核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如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犯罪名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漏未論及首謀之行為,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同條項行為態樣之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部分:⒈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為,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單一犯意,而接續施行上開強暴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其如事實一、㈡所為,各則係基於傷害、毀損之同一犯意,而接續毆打告訴人賴庭鈜、持木棍揮擊數次以砸毀B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右前窗玻璃、鈑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為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如事實一、㈡所為傷害、強制及毀損行為,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就本案事實一、㈠部分立於首謀地位並下手實施強暴,其與丁○○、乙○,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而被告與丁○○,就本案事實一、㈡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甲○○,有詐欺不法贓款分配之糾紛,即邀集同案被告丁○○、戊○○、乙○等人到場妨害秩序,並考量被告事前準備電擊棒、藤條等兇器置於車內,嗣於現場提供予丁○○、乙○、身分不詳之3人輪流用以毆打甲○○,雖僅造成甲○○受有四肢、雙側臀部擦、挫傷等傷勢,然其等所用工具「電擊棒」、「藤條」等物,顯徵被告有令告訴人甲○○反覆受苦之意,其所為實不足取,縱使告訴人甲○○業已針對傷害部分,對於被告撤回告訴,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仍屬重大,若不予加重,顯然無法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甲○○及黃明強2人因詐欺贓款分配存有細故,竟不思以平和方式解決紛爭,反而首謀邀集同案被告丁○○、戊○○、乙○及其他身分不詳之3人共同犯本案,並命案發時作為其詐欺集團下屬之賴庭鈜將告訴人甲○○相約碰面,其後將甲○○強押上A車,載往屏東縣萬巒鄉某檳榔園外產業道路之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上開犯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影響附近居民之安寧及危害社會公共秩序;
復對告訴人賴庭鈜仍心存不滿,遂與同案被告丁○○駕駛A車共同攔停B車,並徒手毆打賴庭鈜、持木棍毀損B車,所為實應非難。
另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5至348頁),素行非佳,且實與本案犯罪動機有關。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甲○○及賴庭鈜、被害人李金玲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然未提出相關書面佐證,就此被告仍願再與告訴人2人商談和解,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因而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惟因告訴人賴庭鈜經本院多次傳喚及聯繫,均未到庭而未能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首從之別、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前案詐欺及洗錢工作,現與父親從事砂石車車斗維修,月收入4萬餘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須扶養父親、配偶及1名女兒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9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⒈查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毀損本案B車所用,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68頁),上開物品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該木棍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毋庸為追徵之諭知。
⒉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而為其搭載告訴人甲○○所使用,然該車輛非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易言之,並非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該部車輛係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物,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手銬1付、電擊棒1支、藤條1支,為被告持以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行為所用,且為被告所有,固經認定如前,然上開手銬、電擊棒、藤條均未據扣案,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犯罪時所使用之前開物品現仍存在,又前開物品可替代性高、價值非高,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固為被告及同案被告丁○○、戊○○所有,然與本案無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8頁),則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妨害秩序、傷害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戊○○、乙○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妨害秩序犯行過程中,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電擊棒及藤條等工具,先由同案被告丁○○將安全帽反戴在告訴人甲○○頭上,後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身體,又將告訴人褲子褪下露出屁股,分由被告、同案被告丁○○、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人以藤條鞭打、徒手毆打等方式輪流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挫傷、左前臂多處挫傷、右膝擦傷、背及雙側臀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除上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外,同時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向告訴人甲○○道歉、和解,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甲○○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此部分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5至296、297頁)。
從而被告涉犯傷害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就犯罪事實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洪綸謙、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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