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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貞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32號、第12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貞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至6之物沒收之。
又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7至9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黃貞善因認其住處即屏東縣○○鄉○○路00號鄰近土地上原有之建物,遭同路段25號房屋建商拆除後,該建商未妥善維護環境致雜草叢生,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1年9月9日15時33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攜帶其預先製作之煤油瓶2個(製作方法:將家中原有作為去除蟻蟲之用之煤油,加水灌入高梁酒空瓶內,再將棉線塞進瓶口作為引信,不具備爆炸、閃燃等能力)及噴火器1支,徒步自住處走至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建築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前空地後,以噴火器點燃上揭煤油瓶之引信,並於同日15時33分56秒許、34分5秒許,接續朝本案工地周邊空地丟擲洩憤,其一落地時瓶身未破裂引燃,另一煤油瓶則於落地碎裂後燃燒,以此方式恐嚇在場屋主陳清吉,足生危害於生命、財產之安全(嗣未破裂之煤油瓶為在場工人覆蓋土壤熄滅殘存火焰,破裂煤油瓶則由另名在場工人持水桶澆熄,而無延燒至目的物外之危險)。
㈡於111年9月17日11時21分許,見建商仍未清理周邊環境,復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騎乘機車至台灣中油內埔加油站(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購買煤油桶1桶,返回上址住處後,將甫購入之部分煤油灌入家中原有之農用噴霧器內,於同日12時30分許,攜帶前揭裝有煤油之農用噴霧器、噴火器,徒步自住處走至本案工地前空地後,知悉本案工地周邊雜草叢生、樹枝散落,且余秋童所有之木製板模已架設於建築本體四周而相互連接,詎仍以農用噴霧器將煤油噴灑在架設於建築本體右側直排之木製板模上,再以噴火器點火引燃該直排板模,使該直排板模起火燃燒,致生延燒至雜草、樹枝及其它木製板模等易燃物之危險。
嗣經在建築物內之余秋童因聞到煤油味而發覺,並召集其它工人一同以砂土覆蓋於板模之上,始撲滅火勢,終使6尺長之木製板模共15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950元)受燒燻黑、質地碳化,損及板模之受力能力,以致不堪為澆灌混凝土等建築施作目的之使用。
二、案經余秋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6頁反面、7至8頁,偵卷第19至23、83至85、93至96、155至159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清吉於警詢中、告訴人余秋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訴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31至33、155至159頁,本院卷第98頁),並有111年9月9日、17日員警偵查報告、當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當日之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各8張、14張,同年月21日拍攝之現場照片14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15至17、19至23頁,偵卷第17至18、47至53、65至77、125至131頁,本院卷第67、103至127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再查: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時,本案工地正在施作,在場並有水泥車及數名工人,詎被告將煤油瓶2個分別投擲於本案工地空地,該煤油瓶除可能波及至現場施工人員,倘煤油瓶落點不慎,亦恐致其它物品或建築物隨同燃燒,而明確對生命、身體、財產加之可能危害,客觀上當足以令處於相同情境之一般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所為,自已構成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於事實欄一㈡中,被告原僅欲燒燬該建築物右排之木製板模,並僅於該直排之木製板模上潑灑煤油,此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於卷(見本院卷第96頁),並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然本案工地除該直排之木製板模外,建築本體四周尚有環繞已架設完成之木製板模,各板模間並相互連結,且板模四周亦緊鄰雜草、樹枝等易燃物質,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至130頁),顯示被告之放火行為,除可能燒燬目的物即建築物右側之直排板模外,亦可能延燒至目的物外之其它板模、雜草或樹枝。
又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我是選他們施工的休息時間去,這樣才不會有人攔阻我等語(見偵卷第157頁),亦可見得被告行為當下,周遭未有得協助滅火之人,火勢自有可能持續擴大而致生損害。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之放火行為,客觀上已有延燒至目的物外之具體危險,合於「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
㈢末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可資參照)。
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燒燬,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又雇主對於供作模板支撐之材料,不得有明顯之損壞、變形或腐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0條定有明文。
復據88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就木材模板支撐之研究,如模板支撐作業使用之模板本身或支撐強度不足,將可能使模板倒塌,有該研究節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
是板模作為澆灌混凝土之外殼,自應重視其之材質及結構之強度以及耐性,使板模有充足之受力能力,以避免在澆灌作業時發生坍塌、崩毀等意外。
易言之,倘板模材料已因外力損及其受力能力,即不得再供澆灌混凝土等建築施作目的使用。
經查,就事實欄一㈡遭燃燒之木製板模,歷經焰火燃燒,其表面業受燒燻黑,內部質地亦已碳化,而改變原木質結構,顯損及其可受力程度,此有板模遭燒燬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6頁)。
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指稱:燒了就沒辦法使用,已經碳化,現在沒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亦與實際使用情況互核相符。
則揆諸前述說明,自足認該板模已無法再供澆灌混凝土等建築施作使用,而喪失其原先目的之效用,自屬於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無訛。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刑法第175條第1項,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則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即無再論毀損罪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在於相同地點,於數分鐘內,接續投擲相同製作方法之煤油瓶2次,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又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時間已間隔近10日,作案手法亦有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自應分予論罰。
㈢爰審酌被告認本案工地之承作建商未妥善維護環境,致雜草叢生、環境髒亂,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一時衝動以投擲煤油瓶之方式,恐嚇在場屋主陳清吉,足以令處於相同情境之一般人心生畏懼。
又被告雖經警方告誡並製作筆錄,意識己身行為之非法性,詎再度購入如煤油桶、噴火槍等物品,以更為激烈之燒燬木製板模方式,來表達己身訴求,致生公共危險外,亦使該板模受燒致無法為原先目的之使用,更致被害人、告訴人必須承受心理恐懼及處理本案訴訟之勞,所為甚不足取。
且縱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不用賠償,僅撰寫悔過書即可等語,然被告對此,仍抱怨前揭建商未妥善維護環境、如有工程進度延宕,要拿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93、97頁),犯後態度非屬良好;
惟念被告犯後願意坦承犯行,並認知其所為對社會已造成不安影響(見本院卷第140頁),且二次所為均未導致任何人受直接之身體上傷害,火勢亦均為及時撲滅,損害未為擴大,被燒毀的板模價值約為7,950元等情,參以被告前雖有賭博前科,惟歷時已久、與本件罪質有所不同,迄今復無其它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復衡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末按受刑人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將喪失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
然在刑事審判的過程中,法院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對於被訴數罪之事實是否全部成立犯罪及各罪之宣告刑如何,皆無從知悉。
是案件尚在審理時,無從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犯二罪雖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一罪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一罪非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且被告尚非受刑人身分,揆諸前揭說明,為被告利益,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事實欄一㈠係以煤油桶內之煤油、噴火器、高梁酒空瓶2個、棉線製作煤油瓶而犯之,業如上述,並經被告坦認於卷(見本院卷第97頁),且為被告所有之物;
事實欄一㈡則係以農用噴霧器裝載煤油桶內之煤油、並使用噴火器而犯之,亦如上述,並經被告坦認於卷(見本院卷第97頁),且為被告所有之物。
則扣案如附表1至9之物既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附表1至6之物於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項下、附表7至9之物於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項下沒收之。
(煤油桶部分,與內裝煤油有難以析離之關係,應視為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打火機,被告供稱:該打火機係在其住處內找到,不是本案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亦不見被告有使用打火機為本案犯行之舉,此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此外,卷內亦查無該打火機係供本案犯罪使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就此聲請沒收,容有未洽。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1之發票1張,則係供證明被告有購買煤油桶之證明,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固聲請本院調查其手機內圖片及派出所警員的密錄紀錄,擬證明本案建商取得由40人持分之土地的過程有所瑕疵等事實。
惟前揭之待證事實,與本案事實欄所涉被告之恐嚇、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等犯行間,並無直接之關聯,要屬被告或該地段土地之原持分人與該建商間之土地糾紛,亦非本院得以調查認定之範疇。
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為不必要,爰駁回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0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噴火槍 1個 本案如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用之物。
111年9月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頁)。
2 瓦斯罐 1罐 3 煤油筒 (內含微量煤油) 1桶 4 引線(棉線) 1條 5 高粱酒玻璃瓶 1瓶 6 碎裂高粱酒玻璃瓶 1組 7 農用噴霧器 1組 本案如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用之物。
111年9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頁) 8 噴火槍 1支 9 煤油桶 1桶 10 打火機 1支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11 發票FF-00000000 1張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1857500號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32號 本院卷 111年度訴字第6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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