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廖焜煌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以下稱潮州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一、被告對起訴犯罪事實的意見及辯解:
- 二、經查:
-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犯行,具有營利意圖之認
- 四、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均屬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
- 三、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於本院審
- 四、爰審酌被告既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危害至鉅,猶不思警惕
-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 肆、沒收部分:
- 一、犯罪所得:
-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焜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證人許彥彬於警詢及偵訊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三所示日、時,與許彥彬以電話通
-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難以證明被告意圖營利而於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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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焜煌
指定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林子翔律師(義務辯護,辯論終結前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0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焜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廖焜煌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廖焜煌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竟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先後為下列毒品販賣及轉讓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志慶聯絡後,以同附表、編號所示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志慶各1 次(共2 次)。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韋廷聯絡後,以同附表、編號所示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韋廷1 次。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彥彬聯絡後,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不能證明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許彥彬1 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以下稱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8 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對起訴犯罪事實的意見及辯解:㈠承認犯罪部分(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焜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8 頁、第449 頁)。
㈡否認犯罪部分(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被告廖焜煌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日、時,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各該編號事實所示證人鄭志慶、鄭韋廷(即毒品買受人或受讓人)聯絡通話之事實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予各該證人,亦未經手毒品或價金,並分別答辯如下:1.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部分辯稱:鄭志慶、鄭韋廷二人當時不知何故欲透過伊找尋謝炎君(綽號「蓮霧」),其有告知謝炎君之所在,叫他們自己去找;
而且被告只施用海用海洛因,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不可能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志慶、鄭韋廷云云(見本院卷第277 頁)。
2.其另於偵查中辯稱:案發時伊跟謝炎君住○○○路0 號,謝炎君的藥腳都知道,他們找不到謝炎君,就會找我云云(屏東地檢署111 年度他字第112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8、241 頁)。
二、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鄭志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編號B1-1至B1-5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證據內容及所在卷頁詳見附表二編號1 )。
且證人鄭志慶於偵查中證稱上揭譯文中之「1 支」係指「1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見他字卷第61頁),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他是要跟蓮霧拿1 千元的安非他命,他跟我說1 就是要拿1 千元」等語(見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1917400 號卷﹝下稱警卷﹞第5 頁),就毒品暗語及價額等節,雙方陳述互核相符。
參以證人鄭志慶(在通聯譯文中稱「慶仔」,代號B )於上揭通訊譯文中向被告(在通聯譯文中稱「婆仔」,代號A )表示「1 支」,經被告確認數量後立即答稱「好」(見警卷第4 頁),並無要求證人稍候,以便其向他人詢問之意思。
綜上可以推認,被告就此次毒品交易,係有決定權之人而擔當賣家角色,並非其他毒品賣家之助手或聯絡人,是證人鄭志慶之前揭證詞,應可採信。
2.證人鄭志慶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其與被告有金錢糾紛,欲陷害被告,故於警、偵訊中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上開電話通訊內容實為其向被告購買螃蟹云云(見本院卷第326 至327 頁)。
然證人鄭志慶所稱「買螃蟹」云云,與被告辯詞南轅北轍,且證人於同日審理程序中已坦稱其所言「買螃蟹」云云實係謊言(見本院卷第339 頁),足徵其此部分證詞不能採信。
3.又證人接受警詢時,警方共提示了三份通訊監察譯文(編號分別為「B1-1至B1-5」、「B2-1至B2-7」、「B3」)供證人辨識,證人閱覽後,僅就前兩者證述係有關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對話;
就「B3」該次,則澄清並無交易毒品,只有聊天(見警卷第42頁)。
如證人有意誣陷被告,大可指證全部譯文皆係其與被告接洽販賣毒品之對話,何需就「B3」部分作不同區分?參以被告、證人於警詢時均稱彼此無仇恨、金錢糾紛(見警卷第5 頁、第43頁),是證人鄭志慶所稱挾怨誣陷被告一說,亦不可信。
4.至於證人經本院提示被告之偵查筆錄及被告之辯詞後才改證稱其係向「蓮霧」購買毒品(見本院卷第338 至339 頁),顯有附合被告辯詞之嫌,且與證人於偵查中所稱「我不知道廖焜煌是跟誰買的,我是知道廖焜煌有買毒品的管道,但都是廖焜煌跟我交易毒品的」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不合,因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反覆不一,是其此部分證詞亦難遽信。
5.被告雖辯稱其案發當時與謝炎君(即綽號「蓮霧」之人)同住,證人鄭志慶當時係要透過被告尋找謝炎君;
且其施用海洛因毒品,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以不可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云云。
然被告所稱其與謝炎君同住,及證人欲向謝炎君購買毒品一說,已為證人謝炎君嚴詞否認(見他字卷第244 頁至第249 頁、第277 頁),且卷內並無被告與證人謝炎君間之電話通聯紀錄,亦無證人鄭志慶試圖與證人謝炎君聯絡,但聯絡不著之證據,又被告施用何種毒品,係其個人偏好,與其是否有取得他種毒品之管道,並無必然關係,換言之,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未必與其販賣之種類相同,是被告之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6.綜上所論,本部分事證應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 :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鄭志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編號B2-1至B2-7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證據內容及所在卷頁詳見附表二編號2 )。
又證人鄭志慶於警詢中證稱上揭譯文中之「1 」係指「要買1 千元的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41頁),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通話中有提及『1 』就是要向蓮霧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7 頁),就毒品代號一節,雙方陳述相符。
參以證人鄭志慶(代號B )於上揭通訊譯文中向被告(代號A)表示「1 」時,被告立即回答:「好,我這裡沒有。
我先找一下別人」(見警卷第39、40頁)。
綜上可以推認,被告就此次毒品交易亦有決定權而擔當賣家角色,僅因手邊缺乏現貨,需向他人調取而已,其非他人之助手或聯絡者甚明,是證人鄭志慶之前揭證詞,亦可採信。
2.證人鄭志慶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此次通話(見編號B2-1至B2-7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與被告約見面吃飯湯云云(見本院卷第329 頁)。
然證人鄭志慶所稱「吃飯湯」一節,與被告辯詞差異甚鉅,且由編號B2-7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與被告通話時,證人正在某處吃飯湯,兩人相約在海邊(按:證人於偵查中證稱相約在水利國小後方的堤防邊,見他字卷第61頁)見面,而非相約在證人吃飯湯之地點見面甚明,是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亦顯不可採。
3.再者,證人鄭志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編號B2-1中之女聲(即「叫他進來,你有喝了」一語)為其太太許誌容在講話(見本院卷第336 頁)。
經警方詢問證人許誌容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意見時,證人許誌容證稱:「當時我跟鄭志慶在我朋友的家裡,鄭志慶用我朋友家裡的電話打給婆仔(按指被告),鄭志慶要向婆仔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在B2-1的通話時,我有在旁邊跟鄭志慶說,因為他有喝酒,叫他不要騎車出門」(見他字卷第70頁),明確說明證人撥打電話給被告之目的係為購買毒品,而未證述鄭志慶當時欲約被告吃飯湯,因此亦可佐證證人鄭志慶於警、偵訊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則為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4.被告雖辯稱證人鄭志慶當時係要透過被告尋找謝炎君(即「蓮霧」)購買毒品云云,然此為證人謝炎君嚴詞否認(見他字卷第244 頁至第249 頁),且卷內並無被告與證人謝炎君間之電話通聯紀錄,亦無證人鄭志慶試圖與證人謝炎君聯絡,但聯絡不著之證據,是被告之辯解應無可採。
5.綜上所論,本部分事證應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3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鄭韋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編號D2-1至D2-2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證據內容及所在卷頁詳見附表二編號3 )。
因前揭通訊譯文內容並無一語提及毒品名稱,僅出現「泰國蝦」一詞(證人鄭韋廷證稱「泰國蝦」係安非他命毒品之暗語,見他字卷第123 頁、本院卷第344 頁),亦未提及「蓮霧」之姓名及綽號,且被告並未從事泰國蝦之養殖販賣,然竟知證人鄭韋廷欲尋找「蓮霧」,並主動詢問是否要「泰國蝦」?顯見二人就本次交易內容已有相當默契。
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初期均先否認前揭與證人鄭韋廷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毒品交易有關,嗣於偵查即將結束之際竟改稱:「鄭志慶、鄭韋廷我真的都是幫忙蓮霧轉達的,因為我也怕被監聽了,所以我都是見面才跟他們說蓮霧在那裡。
且蓮霧的藥腳都知道我是跟蓮霧住在一起,他們找不到蓮霧,就會找我」(見他字卷第240 至241 頁)。
至本院審理中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又改稱:「他(指證人鄭韋廷)時間對調了,5 月4 日我有去,我朋友在旁邊,我當時出500 元,鄭韋廷也出500 元,這樣跟朋友合資買比較多一點,因為當時朋友跟他不熟,不想讓他看到,第二次5 月6 日我確實沒有過去,因為我在工作」(見本院卷第350 頁);
復於另日審判程序中改稱:「上次來法院作證的鄭韋廷是我表外甥,110 年5 月6 日當天鄭韋廷說他出500 元,我出500 元,藥頭在旁邊,然我主動過去跟藥頭拿藥並給他錢,拿到之後我跟鄭韋廷一人一半」(本院卷第401 頁),而其此次陳述,恰恰與證人鄭韋廷證述其係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其價額為500 元,及出面接洽者為被告等情相符。
由上揭被告之供詞逐漸趨近證人證詞及雙方並無仇怨(被告陳述參照,見警卷第13頁)等情可徵,證人鄭韋廷所言應較可信,被告辯詞反覆不定,且前後矛盾,難認可採。
2.被告雖辯稱證人鄭韋廷當時係要透過被告尋找謝炎君(即「蓮霧」)購買毒品云云,然為證人謝炎君嚴詞否認(見他字卷第244 頁至第249 頁),且卷內並無被告與證人謝炎君間之電話通聯紀錄,亦無證人鄭韋廷試圖與證人謝炎君聯絡,但聯絡不著之證據。
又由被告與證人鄭韋廷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2-1至2-2 之通話內容(見警卷第69頁)可知,被告雖曾於通話中提及欲介紹證人鄭韋廷與另名友人認識,惟遭證人鄭韋廷否決(被告:「叫你跟他認識,你又不要」,見譯文編號D2-1)。
而被告固於通話中稱要請友人前去交易,然實際交易當天係被告親自前往,證人鄭韋廷自始至終不知其友人為何人一情,業據證人鄭韋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123 頁),被告嗣亦承認有與證人鄭韋廷見面,有如前述,是被告之辯解應無可採。
3.綜上所論,本部分事證應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4 :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8 頁、第449 頁),經核與證人許彥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編號C2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上開被告自白以外之證據及所在卷頁詳見附表二編號4 ),此部分事實應屬明確。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犯行,具有營利意圖之認定: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以何形式包裝販賣,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再者,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如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許彥彬為何要於電話中向你稱:『你要請我嗎?』)因為我們關係很好,所以都會問我要不要請他施用海洛因毒品」及「有時我會請他施用,他也會請我施用」等語(見他字卷第214、215 頁),表示其與證人許彥彬間有特殊情誼,彼此有無償轉讓毒品的可能性。
然其對證人鄭志慶、鄭韋廷二人則未曾有如此表示,可見被告與鄭志慶、鄭韋廷二人並無特殊親誼關係,是依常情判斷,被告自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耗費自己之時間、勞力、油資,特地前去約定地點,無償交付毒品予鄭志慶、鄭韋廷二人,或僅收取毒品成本價之道理,因此足認上揭被告販賣毒品予鄭志慶、鄭韋廷之犯行,主觀上均應有營利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均屬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或轉讓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犯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廖焜煌於民國106 、107 年間因施用、轉讓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50 號刑事判決、107 年度訴字第17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嗣再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0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86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於108 年7 月10日確定。
然於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前,上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之確定判決已於108 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揆諸上開法律見解,依法均應成立累犯。
且審酌被告自107 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應知毒品害人甚深,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記取教訓,變本加厲販賣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殘害他人身心,足見惡性重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認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4 罪,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但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有何轉讓毒品予許彥彬之情事,而以合資購買為辯,是以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既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危害至鉅,猶不思警惕,竟因貪圖小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志慶2 次,販賣予鄭韋廷1 次,各次交易價額不高,均為當面交易,且未透過大眾傳播工具散布販賣訊息,僅屬零售型販賣;
另又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許彥彬施用;
其行為不僅戕害他人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犯後甚至欲將罪責推諉他人,毫無悔意,兼衡其曾有多次施用及轉讓毒品之犯罪前科(上開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良,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5 頁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為1,000元、1,000元、500 元,屬其犯各該次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之SIM 卡)為供被告用以與鄭志慶、鄭韋廷、許彥彬聯絡販賣或轉讓毒品事宜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見本院卷第455 頁),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自應依法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焜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 年4 月23日14時06分,在屏東縣○○鄉○○路0 號前,以500 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毒品1 包予許彥彬(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同起訴書附表編號3 ),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證人許彥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許彥彬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三所示日、時,與許彥彬以電話通聯,惟堅決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許彥彬,辯稱:許彥彬當時打電話問伊有無海洛因,被告詢問許彥彬有多少錢,許彥彬答稱5 百元,其告知許彥彬海洛因沒有賣5 百的,遂與許彥彬合資1 千元向「宗仔」購買海洛因毒品後,在許彥彬的車內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
經查:㈠證人許彥彬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根據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編號C1,見警卷第87頁),證稱被告有於上揭通話後,在屏東縣○○鄉○○路0 號前販賣500 元海洛因毒品1包予伊(見警卷第75頁、他字卷第201 頁)。
然觀諸該通聯譯文,只見證人許彥彬詢問被告:「你要請我嗎?」;
被告答稱:「請你,現在?」;
許彥彬回稱:「對」;
被告再稱:「來啊」;
許彥彬詢問:「你在哪?」;
被告答稱:「我在屋主這裡」;
許彥彬回稱:「好」之對話(見警卷第87頁),並未顯示毒品之暗語、數量或價格,亦未顯示許彥彬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意,只能推認被告與證人於通話中相約見面,及證人許彥彬要求被告招待或贈與某物。
是以本院認為上揭編號C1的通聯譯文尚不足以佐證被告與證人許彥彬見面後,有以5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許彥彬。
㈡另由證人許彥彬於警詢中所稱:「『婆仔』(按指被告)走出來跟我說他只剩下一點點的海洛因,沒有辦法請我,我就說我身上只有新臺幣500 元,我就請『婆仔』幫我問看看有沒有海洛因毒品,之後他就走進去屋內,一下子走出來,就拿給我1 小包海洛因毒品,我也將500 元交給他,我就離開了」;
「(問:是『婆仔』賣給你海洛因?)他應該是進去屋內問其他的人,向其他的人拿取海洛因毒品後再賣給我,因為我在外面有聽到屋內有2-3 人在聊天」等語(見警卷第75頁),及被告於警詢時所稱:「許彥彬當時過來跟我說他剩下500 元,我就拿他的500 元加上我自己出的500 元,一起向一個叫『宗仔』的朋友拿1,000元的1 小包海洛因毒品,當時『宗仔』也在屋主家裡,所以我就直接走進去跟他拿,拿完後我就上許彥彬的,跟許彥彬一起使用針筒注射血管內施用」等語(見警卷第9 頁)可知,被告當時是走入屋內拿取毒品,再走出屋外交予許彥彬,屋內尚有他人。
是本件實際提供海洛因毒品者,或非被告,而另有其人,證人亦未目睹被告拿取毒品之經過。
而被告與該毒品提供者究係如何接洽?被告有無追加500 元與證人合資購買?依現存證據,尚難遽認。
㈢證人許彥彬於本院審理中亦翻異前詞,改稱起訴書所指案發當天,二人各出500 元,合資1,000 元向第三人購買毒品後一起使用(見本院卷第351 頁、第354 頁),致其證述前後不一。
然因補強證據尚有不足,有如前述,本院尚無從認定何次證詞更為可信,更遑論僅依其於警、偵訊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認定被告犯罪。
㈣至於證人許彥彬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二人合資1,000 元向第三人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與被告所辯其與證人合資1,000 元向「宗仔」購毒一說,雖然在主要情節部分相符,但在藥頭有無出面接洽一節,二人陳述尚有重大出入(證人聲稱藥頭有出面,站在門口,見本院卷第352 頁筆錄),證人所稱其購得毒品後,與被告一起施用一節(見本院卷第354 頁筆錄),與證人前於警詢中證稱其購得毒品即行離去一節(見警卷第75頁),亦有矛盾。
然因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之犯罪證據已不足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予許彥彬,自不能因被告所辯及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尚有可疑,即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此次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難以證明被告意圖營利而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彥彬,本院既無從就被告此被訴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避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使用電話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數量、金額(新臺幣) 1 (即起訴 書附表編 號1 上方 ) 鄭志慶 &ZZZZ;0000000000 00-0000000 &ZZZZ;0000000000 111年4月23日15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 號水利國小後方堤防邊 鄭志慶於111年4月23日12時15分許致電廖焜煌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嗣於左列時、地,廖焜煌以1,000元價格出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鄭志慶,當場銀貨兩訖。
2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 下方) 鄭志慶 &ZZZZ;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 111年4月23日 18時1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 號水利國小後方堤防邊 鄭志慶於111年4月23日16時6分許致電廖焜煌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嗣於左列時、地,廖焜煌以1,000元價格出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鄭志慶,當場銀貨兩訖。
3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2 ) 鄭韋廷 &ZZZZ;0000000000 111年5月6日 12時49分 屏東縣林邊鄉林邊國小後門 鄭韋廷於111年5月6日12時33分許致電廖焜煌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嗣於左列時、地,廖焜煌以500元價格出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鄭韋廷,當場銀貨兩訖。
4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4 ) 許彥彬 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 18時37分 屏東縣林邊鄉崎峰村社區活動中心旁停車場 許彥彬於111年4月26日18時17分電話通話中向廖焜煌索取海洛因毒品,廖焜煌嗣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不能證明淨重為5公克以上)之海洛因1 包予許彥彬。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如本判決 附表一編 號1 所示 ①證人鄭志慶警詢時證述:「我於111 年4 月23日15時許,在水利國小(屏東縣○○鄉○○路000號)後門的堤防邊與廖焜煌碰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向廖焜煌購買新臺幣1,000 元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警卷第39頁)。
②證人鄭志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B1-1至B1-5,問:此通電話內容代表何意?)1 支就是指1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定在水利國小交易毒品,講完電話就出發交易毒品,交易時間約是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點在水利國小後方的堤防邊」(他字卷第61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1至B1-5(見警卷第51頁) 廖焜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如本判決 附表一編 號2 所示 ①證人鄭志慶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1 年4 月23日18時10分左右,在水利國小(屏東縣○○鄉○○路000 號)後門的堤防邊與廖焜煌碰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向廖焜煌購買新臺幣1,000 元的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警卷第41頁) ②證人鄭志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B2-1至2-7 並告以要旨,問:此通電話內容代表何意?)交易毒品,B2-3 是許誌容的聲音,當時我在廟會,請她幫我聯繫,問廖焜煌人在那裡,我請許誌容跟廖焜煌說,我在火車站這裡,這次也是要買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B2-6廖焜煌說他人在村裡的發電廠,但是我不知道那在那裡,最後也是約在水利國小後方的堤防邊,交易時間是111 年4 月23日晚上6 點10分左右」(他字卷第61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1至B2-7(見警卷第51至52頁) 廖焜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如本判決 附表一編 號3 所示 ①證人鄭韋廷警詢時證述:「111 年5 月6 日12時49分左右在屏東縣林邊鄉林邊國小後門交易,當時我是跟廖焜煌購買新臺幣500元的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我不知道,我們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見警卷第59至60頁)。
②證人鄭韋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2-1至D2-2並告以要旨,問:此通電話內容代表何意?)廖焜煌說我要泰國蝦是指安非他命,我跟他說跟昨天一樣,是指我5 月4 日有跟他約過買5 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他放我鴿子,所以5 月6 日我打電話給他,說要跟他買跟5 月4 日一樣價量的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通我說你跟他說我到了,因為廖焜煌原本是要叫他的朋友出來,但是後來是廖焜煌親自來的。
因為只有這一次交易成功,所以我記得,我是叫他找朋友,但我不曉得他朋友是誰。
且都是廖焜煌直接交毒品給我。」
(他字卷第123 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2-1至D2-2(見警卷第69頁) 廖焜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如本判決 附表一編 號4 所示 ①證人許彥彬於警詢時證述:「(問:婆仔﹝按指被告﹞於何時、何地無償請你施用海洛因毒品?)大約是他該次打電話(按指編號C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電話通聯)給我的時間約20分鐘後,也就是約111 年4 月26日18時37分左右,在屏東縣林邊崎峰村社區活動中心旁的停車場無償請我施用海洛因毒品」(警卷第77頁)。
②證人許彥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2)廖焜煌只是叫我載他去他朋友家。
我在電話問廖焜煌說你要請我嗎,他原本在電話中是拒絕我的,但是因為我當天有開車載他,所以後來我們抵達屏東縣林邊鄉的社區活動中心停車場後,廖焜煌找完朋友上車後,有無償給我一包海洛因,我就當場施用。」
(見他字卷第202頁筆錄) ③證人許彥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4 月26日通訊譯文C2是你與何人的對話?)我與被告。
他問我有沒有車,我說有,他叫我出來。
(問:你載被告之後有無在車上做什麼?)注射海洛因。
車子停在崎峰。
(問:這次是被告請你的嗎?)是。」
(本院卷第353 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2(見警卷第87頁)。
廖焜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起訴書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許彥彬於111年4月23日13時56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致電廖焜煌洽購海洛 因毒品,嗣於同日14時06分在屏東縣○○鄉○○路0 號前,由廖焜煌以500 元價格出售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許彥彬,當場銀貨兩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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