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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貴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29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0 年度簡字第17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貴寶與告訴人陳瑞平係同事,2 人間素有嫌隙,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23時30分許,被告、告訴人與另一同事林瀚錡同住在屏東縣○○鎮○○路0 號水世界352 號房間內,告訴人在房內將音樂放得很大聲,因而吵到被告睡覺,2 人遂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且在告訴人拿茶几丟向被告時,被告反手將該茶几接住後再丟中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血腫、臉部多處挫擦傷及鼻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傷害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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