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訴,754,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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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碧榆


指定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1號、110年度偵字第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碧榆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謝碧榆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自任合會會首,邀集如附表一「遭冒名會員」欄所示之人為會員,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A、B、C及D合會(均採外標制,各合會之起會日期、會金、開標日、會數,均如附表一所示),共4個互助會,未到場開標之會員,由謝碧榆告知得標情形,得標者則須開立本票,由謝碧榆轉交其餘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為擔保,並負責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交予得標者。

詎謝碧榆利用活會會員未必親自到場參與投標,且彼此間未必相識之機會,其明知未經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上開4個合會進行期間之如附表二「冒標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在其上址住處,冒用如附表二「遭冒用會員姓名」欄所示會員名義投標(無證據證明有標單),於得標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遭冒用會員姓名印章,於如附表二「發票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偽造之本票票號及張數」欄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蓋印偽刻遭冒用會員姓名印章及偽簽其等署押,並擅自填寫如附表二「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欄所示之應記載事項,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再持偽造本票向如附表二「行使對象欄」所示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行使之,以充作該期得標之會員擔保付款之用,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誤信遭冒用姓名之會員為得標者,並有簽發前開本票供作擔保,而如數給付如附表二「取得會款」欄所示會款予謝碧榆,足生損害於遭冒用姓名會員、活會會員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謝碧榆並因而詐得會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9萬元。

嗣前開4個合會之會員於000年0月間止會後,屢次向謝碧榆追討賒欠會款未果,發覺有異,彼此相互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采瑤、潘淑瑰、陳瑾藝、曾福金、陳美樺、林正偉、林續琴、馮玉雯、張原誌、李春娥、范素花、李月娥、曾金財、賴汶婷、邱心怡、李裕廣、張小美、張黃芳淳、謝玉貞、陳貞蓁、游婉立、蔡美珍、陳文鋒、曾春英、夏盈萍、戴止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碧榆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275至2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5、3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采瑤、潘淑瑰、陳瑾藝、曾福金、陳美樺、林正偉、林續琴、馮玉雯、張原誌、李春娥、范素花、李月娥、曾金財、賴汶婷、邱心怡、李裕廣、張小美、張黃芳淳、謝玉貞、陳貞蓁、游婉立、蔡美珍、陳文鋒、曾春英、夏盈萍、戴止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李裕廣告訴代理人曾瑞齡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25至32頁、第35至39頁、第43至52頁、第55至59頁、第63至67頁、第71至74頁、第77至81頁、第85至88頁、第91至98頁、第101至104頁、第107至114頁、第117至121頁、第125至129頁、第133至137頁、第141至144頁、第147至150頁、第153至156頁、第159至163頁、第167至171頁、第175至178頁、第181至185頁、第189至197頁、第201至208頁、第211至215頁、第219至227頁;

偵卷一第81至91頁、第121至135頁、第147至152頁、第157至159頁、第167至170頁、第201至204頁、第211至214頁、第221至224頁、第259至262頁、第279至280頁、第285至287頁、第455至461頁;

偵卷二第21至28頁),並有證人徐采瑤、曾福金、陳美樺、林正偉、林續琴、張原誌、李春娥、范素花、曾金財、邱心怡、張小美、李裕廣、謝玉貞、游婉立所持之本票及互助會芳名錄,證人潘淑瑰、馮玉雯、賴汶婷、張黃芳淳、蔡美珍、陳文鋒、曾春英、夏盈萍所持之互助會芳名錄,證人賴汶婷、陳貞蓁行動電話內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證人陳瑾藝之手寫紀錄、所持之本票及其行動電話內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戴止蘭所持之本票,以及證人林正偉於110年3月12日提供之彙整表及本票、債務清償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3至15頁、第17至23頁、第25至39頁、第41至89頁、第91至123頁、第125至135頁、第137至167頁、第169至177頁、第179至189頁、第191至199頁、第201至221頁;

警卷三第3至17頁、第19至33頁、第35至47頁、第49至69頁、第71至87頁、第89至117頁、第119至139頁、第141至167頁、第169至199頁、第201至205頁、第207至227頁、第229至241頁、第243至261頁;

偵卷一第171至193頁、第289頁、第297至395頁、第397至407頁、第409至419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同時(法律觀念上之同時,而非自然行為之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如附表二「遭冒用會員姓名」欄所示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偽造本票票號」欄所示多張本票,各係同時、地偽造同一告訴人名義之多張本票,侵害法益均仍屬單一,各應論以單純一罪。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偽刻並蓋印如附表二「遭冒用會員姓名」欄所示告訴人等之印文,及偽造其等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遭冒用會員姓名」欄所示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想像競合部分:⒈查被告在各該合會中,為取得各合會該次開標之會款,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發票日期」欄所示時間,以遭冒用會員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偽造本票票號」欄所示之數張本票,如係以同一遭冒用會員名義為發票人所偽造,依上開所述,應論以單純一罪;

若係以不同遭冒用會員名義所偽造,因其犯罪之目的同一,而於相同之時間、地點,偽造不同發票人名義之本票,仍應論以一行為。

⒉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屬有價證券之本票既係分別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行使對象」欄所示告訴人等,用以供作擔保,而同時對其等為詐騙,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堪認被告上開偽造與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予告訴人等,並同時詐得會款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先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均係以一行為犯偽造有價證券及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2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犯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35罪,因冒用不同會員名義而逐次實行,被害人非單一,均應論以數罪併罰等語。

惟如上述,被告於同一合會之同次開標,為佯以得標而取得該合會之該次會款,冒用不同會員姓名而偽造本票,因其犯罪之目的、時間、地點均為相同,應評價以一行為為適當,是起訴意旨認於同一合會、發票日期,冒以不同會員姓名之偽造本票行為,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至於被告雖亦有於同一日冒用他人名義,分別得標不同合會後,偽造本票進而行使,以遂行詐騙之情形,惟不同合會縱於相同日期開標,其於該次開標日之活會會員組成並不相同,被告偽造本票擔保及行使對象亦不相同,所詐取之會款也非屬同一合會,難謂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是此種情形自不得評價為一行為,而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應非難,惟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本案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為以私人名義開立之本票,而現今私人開立之本票於社會上流通性甚低,是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屬有限,所生損害相對較為輕微,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設想之法益侵害程度仍為有別。

且觀本案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均未逾3萬元,價值甚低,對金融秩序侵害程度誠屬有限。

是以,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茍均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實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如附表二「遭冒用會員姓名」欄所示告訴人等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以其等名義偽造本票,並先後持之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活會會員誤信而如數交付會款予被告,被告因而詐得共計149萬元之會款,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等就本案之損害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債務清償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其先前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以及犯本案之動機、手段、所偽造本票數量、票面金額及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已履行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條件,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5年。

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勵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㈨沒收: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偽造本票票號」所示之本票,自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至偽造本案本票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偽造本票上蓋印之印文所用印章,未經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遭冒用會員之同意或授權,即為被告所偽刻,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275頁),是其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均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

另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詐得共計149萬元,惟其已於109年8月14日、109年9月15日,分別清償告訴人等10萬元、60萬元,並與告訴人等於113年2月20日以79萬元達成調解,且當場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是被告雖詐得共149萬元,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總計已賠償149萬元予告訴人等,自可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互助會 起會日期 會金(新臺幣) 開標日 會數(含會首) 遭冒名會員(未註記為1活會) A合會 106年11月1日 1萬元 每月1日上午9時 38 蔡美珍、李裕廣、陳美樺(2會)、馮玉雯、戴止蘭(2會,其1死會)、曾福金、游婉立(2會,其1死會)、張黃芳淳 B合會 108年7月1日 2萬元 每月1日上午9時 28 馮玉雯、陳瑾藝、張小美、徐采瑤、曾福金(2會)、曾春英、陳文鋒(2會)、謝玉貞、林續琴、曾金財、李月娥(3會,其1死會)、潘淑瑰 C合會 108年11月1日 1萬元 每月1日上午9時 29 張黃芳淳、夏盈萍、馮玉雯、范素花、陳瑾藝、賴汶婷(2會)、謝玉貞、張小美、陳美樺、林續琴、邱心怡、陳貞蓁 D合會 108年12月1日 1萬元 每月1日上午9時 22 夏盈萍、游婉立、陳瑾藝、賴汶婷、張原誌、林續琴、李春娥、林正偉
附表二:
編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遭冒用會員姓名 冒標日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偽造本票票號 行使 對象 取得會款 主文 A會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蔡美珍 107年2月1日 107年2月1日 1萬1,400元 871975 游婉立 各1萬元 謝碧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共伍張均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蔡美珍」印章壹枚沒收。
005765 陳美樺 005764 陳美樺 871924 李裕廣 871923 曾福金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李裕廣 107年12月1日 107年12月1日 1萬1,000元 0000000 游婉立 各1萬元 謝碧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共伍張均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李裕廣」、「陳美樺」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0000000 陳美樺 0000000 陳美樺 0000000 曾福金 陳美樺 107年12月1日 1萬1,000元 0000000 李裕廣 1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 馮玉雯 108年1月1日 108年1月1日 1萬1,000元 0000000 李裕廣 1萬元 謝碧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共貳張均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馮玉雯、「陳美樺」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陳美樺 108年1月1日 1萬1,000元 0000000 曾福金 1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馮玉雯 108年2月1日 108年1月28日 1萬800元 0000000 曾福金 1萬元 謝碧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馮玉雯」印章壹枚沒收。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戴止蘭 108年3月1日 108年3月4日 1萬800元 0000000 李裕廣 各1萬元 謝碧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本票共肆張均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戴止蘭」印章壹枚沒收。
0000000 游婉立 0000000 陳美樺 0000000 陳美樺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曾福金 108年5月1日 108年5月1日 1萬1,000元 0000000 游婉立 各1萬元 謝碧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本票共肆張均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曾福金」印章壹枚沒收。
0000000 陳美樺 0000000 陳美樺 1萬1,200元 796370 李裕廣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游婉立 108年9月1日 108年9月2日 1萬1,000元 180948 曾瑞齡 (起訴書誤載為李裕廣) 1萬元 謝碧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游婉立」印章壹枚沒收。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張黃芳淳(起訴書誤載張黃芳純,應予更正。
本票發票人記載「黃芳淳」。
) 108年10月1日 108年10月1日 1萬1,300元 180889 游婉立 各1萬元 謝碧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本票共參張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黃芳淳」印章壹枚沒收。
180894 陳美樺 180893 陳美樺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2) 陳美樺 108年11月1日 108年11月1日 1萬1,000元 865422 李裕廣 1萬元 謝碧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本票共貳張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陳美樺」、「游婉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游婉立 108年11月1日 108年11月1日 1萬1,000元 0000000 曾福金 1萬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張黃芳淳(起訴書誤載張黃芳純,應予更正。
本票發票人記載「黃芳淳」。
) 109年4月1日 109年4月1日 1萬1,500元 770070 李裕廣 1萬元 謝碧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黃芳淳」印章壹枚沒收。
1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游婉立 109年5月1日 109年5月1日 1萬1,100元 697043 李裕廣 1萬元 謝碧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游婉立」印章壹枚沒收。
B會 1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李月娥 108年10月1日 108年10月1日 2萬2,000元 883363 謝玉貞 各2萬元 謝碧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共拾張均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李月娥」印章壹枚沒收。
883353 張小美 883355 徐采瑤 883356 曾福金 883357 曾福金 883351 曾春英 883354 林續琴 883358 陳文鋒 883359 陳文鋒 883361 曾金財 1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李月娥 108年12月1日 108年12月2日 2萬2,000元 891049 謝玉貞 各2萬元 謝碧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本票共肆張均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李月娥」印章壹枚沒收。
2萬2,500元 680379 張小美 2萬2,500元 883341 曾春英 2萬2,000元 680318 曾金財 1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潘淑瑰 109年2月1日 109年2月3日 2萬1,800元 771215 謝玉貞 各2萬元 謝碧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本票共拾張均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潘淑瑰」印章壹枚沒收。
697035 張小美 600996 徐采瑤 697031 曾福金 697032 曾福金 601002 曾春英 697030 林續琴 697034 陳文鋒 697033 陳文鋒 771213 曾金財 1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馮玉雯 109年3月1日 109年3月2日 2萬1,800元 770026 徐采瑤 各2萬元 謝碧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本票共陸張均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馮玉雯」印章壹枚沒收。
770030 曾福金 770029 曾福金 770031 林續琴 770027 陳文鋒 770028 陳文鋒 1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陳瑾藝 109年4月1日 109年4月1日 2萬1,800元 765412 謝玉貞 各2萬元 謝碧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本票共柒張均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陳瑾藝」印章壹枚沒收。
765406 徐采瑤 765407 曾福金 765408 曾福金 765409 林續琴 770049 陳文鋒 770050 陳文鋒 1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21) 馮玉雯 109年5月1日 109年5月1日 2萬1,800元 770064 謝玉貞 各2萬元 謝碧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本票共肆張均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馮玉雯」、「陳文鋒」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994513 曾金財 陳文鋒 109年5月1日 109年5月1日 2萬1,800元 994514 張小美 各2萬元 770065 曾春英 1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陳瑾藝 109年6月1日 109年6月1日 2萬1,800元 994520 張小美 各2萬元 謝碧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本票共參張均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陳瑾藝」印章壹枚沒收。
768646 曾春英 768639 曾金財 1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24) 謝玉貞 109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2萬2,800元 338584 張小美 各2萬元 謝碧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本票共伍張均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謝玉貞」、「林續琴」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338580 曾福金 338581 曾福金 338579 林續琴 林續琴 109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2萬2,2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2,800元,應予更正) 770072 曾金財 2萬元 C會 2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賴汶婷 109年2月1日 109年2月3日 1萬2,100元 771216 范素花 1萬元 謝碧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賴汶婷」印章壹枚沒收。
2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賴汶婷 109年3月1日 109年3月2日 1萬1,600元 770059 謝玉貞 1萬元 謝碧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賴汶婷」印章壹枚沒收。
2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28) 林續琴 109年4月1日 109年4月1日 1萬1,600元 994516 夏盈萍 各1萬元 謝碧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本票共伍張均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林續琴」、「馮玉雯」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995053 張小美 768734 陳美樺 768740 邱心怡 馮玉雯 109年4月1日 109年4月1日 1萬1,500元 765417 范素花 1萬元 2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30、31) 夏盈萍 109年5月1日 109年5月1日 1萬1,400元 770061 范素花 1萬元 謝碧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本票共肆張均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夏盈萍」、「馮玉雯」、「黃芳淳」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馮玉雯 109年5月1日 109年5月1日 1萬1,200元 995058 林續琴 1萬元 張黃芳淳(本票發票人記載「黃芳淳」) 109年5月1日 109年5月1日 1萬1,800元 994519 陳美樺 各1萬元 770067 邱心怡 2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陳瑾藝 109年6月1日 109年6月1日 1萬1,600元 995072 范素花 各1萬元 謝碧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本票共伍張均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陳瑾藝」印章壹枚沒收。
1萬1,200元 995066 謝玉貞 1萬1,800元 768643 張小美 765419 陳美樺 994522 邱心怡 2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謝玉貞 109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1萬1,600元 338551 張小美 1萬元 謝碧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謝玉貞」印章壹枚沒收。
D會 2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35) 林續琴 109年6月1日 109年6月1日 1萬1,200元 865549 夏盈萍 各1萬元 謝碧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本票共伍張均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林續琴」、「陳瑾藝」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865550 林正偉 陳瑾藝 109年6月1日 109年6月1日 1萬1,200元 768642 林續琴 各1萬元 1萬1,500元 994523 游婉立 1萬1,500元 994524 張原誌 被告行使偽造本票所收取之會款合計149萬元
卷次對照表:
簡稱 原卷名 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1號 偵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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