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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福進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姜吉厚
余景登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1、5679、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福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姜吉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柳福進、姜吉厚均知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利用不知情之芸霏工程行負責人王豐達之名義,並持該工程行及負責人之印章,與不知情之日奕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日奕昌公司)負責人陳宗和及其配偶王秀鳳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使陳宗和、王秀鳳提供日奕昌公司廠房、機具及屏東縣恆春鎮草埔段716、717、723之3、733、734、737至740等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恆春土地)予柳福進、姜吉厚使用,再推由姜吉厚與倍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倍誠公司)共同經營人王秀芳(倍誠公司及王秀芳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地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63號審理中)聯繫收受事業廢棄物事宜後,即由王秀芳以倍誠公司名義與富虢股份公司(下稱富虢公司,該公司及負責人李和憲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新竹地院前揭案件審理中)接洽收受粉體塗裝下腳料(下稱粉體塗料)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運送至柳福進、姜吉厚所提供之本案恆春土地。
嗣柳福進、姜吉厚於109年2月至12月間,由姜吉厚尋找不知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司機(下稱某甲),利用某甲先、後自富虢公司載運原堆置於李和憲所承租臺中市○○區○○路000○0號廠房(下稱本案神岡廠房)之本案廢棄物(共計7萬4190公斤)至本案恆春土地,再由柳福進轉知、聯繫王秀鳳、陳宗和等日奕昌公司相關人員,使其等誤以為需清點貨物,遂由王秀鳳、陳宗和等日奕昌公司相關人員將某甲所運抵之本案廢棄物卸載至本案恆春土地以為貯存、堆置,以此方式非法清理及堆置本案廢棄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柳福進、姜吉厚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被告姜吉厚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8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6頁、本院卷二第343至4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本案被告之事實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108年11月5日與日奕昌公司簽訂本案合約書,由日奕昌公司提供場地機具及本案恆春土地作為合作標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各被告辯解及辯護人答辯如下:⒈被告柳福進辯稱:我沒有使用日奕昌公司機具,是陳宗和、王秀鳳找我合作,機具、土地由陳宗和、王秀鳳出,施作也是他們做,我不懂混凝土,倍誠公司都是由被告姜吉厚聯繫,訂購粉體塗料也是被告姜吉厚負責,我有去問技師陳建宏,陳建宏說要政府許可才可以做,我拜託陳建宏,經過陳宗和他們同意之後,才給資料,是陳建宏去申請資料的,我說的申請資料是許可文件,包含縣政府及環保局資料,都是陳建宏去申請的,陳建宏有跟我說陳宗和、王秀鳳及其等之子陳士瑋有跟他說要來向我收錢,收申請資料的錢等語。
⒉被告柳福進之辯護人為其辯以:⑴被告柳福進曾從事混凝土需求量很大之工程行,為進財工程行之負責人,因被告柳福進知悉日奕昌公司欠債,而日奕昌公司有專業技術,於是要求被告柳福進是否可以投資,讓日奕昌公司可以繼續做,被告柳福進找被告姜吉厚一起討論合作案,簽約後找陳建宏,花費金錢申請合法資料,被告柳福進對日奕昌之廠房不具有管領權,僅為出錢之金主,且並非以芸霏工程行之名義借牌簽約;
⑵本案廢棄物是被告柳福進聽被告姜吉厚說找了市面上可以用的粉體塗料,被告姜吉厚也告知該粉體塗料有檢驗證明並經確認由倍誠公司訂購,被告柳福進信任被告姜吉厚並由被告姜吉厚提供檢驗證明及向王秀芳叫貨,日奕昌公司亦有收貨,被告柳福進無從知悉貨物有問題,不可能知悉本案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
⑶被告柳福進若要傾倒本案廢棄物,即可獨自進行,並得支配80%之利潤,何需找被告姜吉厚一起合作;
⑷又本案廢棄物之堆置,係王秀鳳卸責予被告柳福進,且王秀鳳等人未誠實履行本案合約書,反而因被告柳福進不知日奕昌公司將遭法拍,且王秀鳳等人沒有必要進一步生產,就把收到的原料堆放在廠房,最後一筆109年9月進的原料,在屏東縣政府稽查時已經過2、3月,原料已因日曬雨淋而破損、結塊,已無市場價值,才導致本案發生;
⑸另本案廢棄物,原先係經主管機關寫說疑似廢棄物,嗣因查證後才知道富虢公司沒有辦法提出來源證明,主管機關才認定本案廢棄物為廢棄物,故粉體塗料是否為廢棄物,並非一望即知,至少於109年2月時,被告柳福進並沒有可能知道這是廢棄物,並因而付錢;
⑹被告柳福進於110年1月透過技師尋得富元環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元公司)確保原料合法性,但富元公司車輛被王秀鳳驅離;
⑺陳宗和、王秀鳳前因面臨拍賣,於日奕昌公司拍賣前,基於能撈則撈心態,尋找「合作經營者」盡可能地付錢,如日奕昌公司於110年1月23日、110年3月5日亦曾數次提供土地讓其他非法廢棄物業者傾倒廢棄物各等語。
⒊被告姜吉厚辯稱:108年間被告柳福進找我一起去投資日奕昌公司,因日奕昌公司資金上的問題,才跟被告柳福進認識,他問我知不知道混凝土,我之前當警察的,製造方面我也不太懂,只知道他們要做水泥製品、低強度混凝土,我接洽倍誠公司的摻配料,我不知道堆置在本案恆春土地之本案廢棄物是事業廢棄物,因為我去接洽的時候倍誠公司提供的資料都是合法的,日奕昌公司有屏東縣府的函可以處理混凝土,日奕昌公司是合法的混凝土處置製作廠,我認為所訂購的物品是用來製作混凝土,不是用來處理廢棄物的等語。
㈡本案不爭執事實之認定:⒈被告柳福進、姜吉厚於108年11月5日與日奕昌公司簽訂本案合約書,由日奕昌公司提供場地、機具及本案恆春土地作為合作標的;
嗣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環保局)於109年12月24日派員稽查本案恆春土地後,認定該處所堆置之粉體塗料(即本案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重量已達7萬4190公斤等情,各據證人陳宗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三卷一第137至141頁、偵一卷一第113至117頁)、證人王秀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具結證述(見偵三卷一第167至174頁、偵一卷二第65至75頁)在卷,並有108年11月5日本案合約書(見偵一卷一第65至67頁)、倍誠公司、日奕昌公司間000年0月0日產品細料骨材(成品)買賣合約書(見偵一卷一第77頁)、倍誠公司109年2月13日統一發票(見偵一卷一第79頁)、倍誠公司109年9月5日統一發票(見偵一卷一第78頁)、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及所附現場蒐證照片(見偵一卷一第121至122頁)、本案恆春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三卷二第301至336頁)、日奕昌公司之工廠、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偵三卷二第337至339頁)、屏東縣環保局109年12月28日屏環查字第10935903900號函(見偵三卷二第417頁)、109年12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所附蒐證照片(見偵三卷二第419至428頁)、111年1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見偵一卷一第189至191頁)、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土地附表、蒐證照片(見偵三卷二第429至439頁)、110年1月22日屏環查字第11030322200號函(見偵三卷二第503至504頁)、110年2月8日屏環查字第110304600901號函(見偵三卷二第505頁)、110年3月22日屏環查字第11031202300號函(見偵三卷二第527至528頁)、110年4月16日屏環查字第11031691400號函(見偵三卷二第545至546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111年1月25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偵三卷二第581至59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82、8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至起訴書認定本案廢棄物之來源,尚且包含自李和憲所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大甲土地),惟證人李和憲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大甲土地係000年0月間承租,之前係在本案神岡廠房等語(見偵四卷三第59頁),然本案既係以109年9月24日當日派員稽查時所查得知之數量為準,本案廢棄物之來源自與李和憲事後於本案大甲土地堆置之內容無涉,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陳,尚有誤會。
㈢被告2人確有為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貯存及以所使用之本案恆春土地提供堆置,理由如下: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指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則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亦有明文。
另事業產出物,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定有明文。
⒉經查:⑴證人李和憲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9年時因庫存量太多,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至2元請王秀芳處理,她會自行派車前往本案神岡廠房載運,都是載運太空包裝的粉體塗料,往南部送的粉體塗料我都請王秀芳處理,我不清楚她怎麼處理等語(見偵四卷一第106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我沒有粉體塗裝再利用許可,本案神岡廠房約堆置200包粉體塗料,每包約800公斤,從堆置時間是從108年8月開始堆置等語(見偵四卷三第58至59頁)。
⑵證人即王秀芳配偶黃信智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我太太王秀芳有在做粉體塗料買賣,所以她有在收受粉體塗料,而我本身沒有從事這部分的工作,是王秀芳做出決策,王秀芳告訴我要拿我的公司即倍誠公司名義去簽訂與日奕昌公司間之契約及發票,因王秀芳在其公司與員工有糾紛,導致她要解散其公司,所以她才會以倍誠公司名義去開立發票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69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姜吉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知道倍誠公司,是網路上認識的,我認識裡面的王秀芳,是老闆,要跟她買料,我剛跟被告柳福進接洽沒多久就開始找了,跟倍誠公司只有聯繫好何時進貨,聯繫好之後就跟被告柳福進、陳宗和兒子講,叫他現場要有人等語(見偵一卷二第36頁、本院卷二第289至290頁)。
⒊勾稽上開3名證人之證述,可見李和憲於本案神岡廠房所堆置粉體塗料,尚需請人處理,顯為無價值而待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並原係處於非法貯存狀態,被告姜吉厚與王秀芳聯繫後,由王秀芳以倍誠公司名義為交易,直接自富虢公司之本案神岡廠房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恆春土地等情明確。
⒋佐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25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28909號函所載(見偵三卷二第529至530頁):本局前於109年12月2日11時派員前往本案神岡廠房稽查,發現空地遭堆置太空包,惟大門深鎖無人在場,本局續於109年12月13日10時20分再次前往稽查,廠內僅有外籍勞工,電聯業者表示係向人承租土地堆放太空包(內容物為粉體塗裝粉末)約200包,本局立即採取8個樣本送驗重金屬(六價鉻、總汞、總細、總銅、總鉻、總鎘、總鉛、總硒及總鋇),檢驗結果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本局並於109年12月14日10時會同里長、消防人員、警員及業者(即富虢公司代表人李和憲)入內查核,業者表示粉體塗裝粉來源為多家公司,以1太空包約1000多元價金購買後使用公司車輛(車號:000-0000)清運至此地,惟業者無法提供任何購買單據及公司名單,本局無法得知該批粉體塗料之來源,業者並說明廢塗裝粉經過濾包裝後販售予中國大陸及越南等語,及前開屏東縣政府環保局110年4月16日函文略以:經查倍誠公司係向富虢公司購買之粉體塗料,由於富虢公司無法提供任何購買單據及來源公司名單,本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規定認定為事業廢棄物,已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等語,與上開證人李和憲所證參互以觀,足認本案神岡廠房所堆置之粉體塗料,並無合法公司或相關合法事業之來源,富虢公司亦無再利用許可,則揆之首開規明,載運本案恆春土地所堆置之粉體塗料(即本案廢棄物),應係事業廢棄物無訛。
㈣被告2人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均有犯意,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如下:⒈關於被告2人本案具體犯行內容及分工之認定:⑴依證人陳宗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日奕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我,王秀鳳之前是在日奕昌公司管錢的,日奕昌公司倒閉後堆置粉體,是我太太王秀鳳接觸的,是王秀鳳簽約,簽約的時候我不在場,下料後,說是回收料,下料時有我、請來的推土機在現場,該粉體何處運過來,我不曉得,是王秀鳳叫那個人,料是被告柳福進進的,不是我們進的,粉體的顏色好幾種,我沒有去看,是袋子破了才很明顯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14至116頁)。
依其所證,可知陳宗和之配偶王秀鳳代其為日奕昌公司締約,處理本案恆春土地堆置之粉體塗料,當粉體塗料運抵日奕昌公司時,陳宗和當時與在場日奕昌公司相關人員卸載粉體塗料,依其所知,係認所謂進貨者係被告柳福進,而非日奕昌公司自行收受所卸載之粉體塗料(即本案廢棄物),同時係因堆置現場本案廢棄物之袋子破裂才知道有各色粉體等情。
⑵依證人王秀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本案合約書的簽名沒有錯,我簽約之後就把所有公司的章交給被告柳福進,日奕昌公司大部分是我在裡面開票,錢都是我在管,本案合約書簽約時,日奕昌公司已經沒有在營運,我本來不認識被告柳福進,是認識一個陳先生,一開始是陳先生帶被告柳福進過來我們這邊,芸霏工程行是被告柳福進說他用這個牌,被告柳福進要求用芸霏工程行跟我簽,簽約時後來被告姜吉厚有過來,陳宗和不在但有授權給我,芸霏工程行負責人王豐達沒有在場,我不認識這個人,就我的認知,我的簽約對象就是被告柳福進、姜吉厚,陳士雄、陳士瑋是我兒子,他們授權我幫他們代簽,本案恆春土地是我兒子陳士雄、陳士瑋的,如果進料快到他們會先講,我們會叫推土機去現場卸貨,如照片所示彩色粉狀的東西我不知道哪裡進貨的,司機是誰我不知道,但被告柳福進有先打電話過來,要我先叫推土機過來,我們負責點數量對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179至180、182頁)。
依其所證,可知王秀鳳代其配偶陳宗和、其子陳士雄、陳士瑋與被告柳福進、姜吉厚簽立本案合約書,被告柳福進則借芸霏工程行之名義簽約,簽約後就將公司章交給被告柳福進,簽約後如被告2人有進料,被告柳福進會先打電話通知聯繫王秀鳳等人,王秀鳳並會叫推土機等日奕昌公司相關人士到場卸載粉體塗料並現場清點數量等情。
⑶依證人姜吉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因為被告柳福進來找我,說日奕昌公司要做低強度混凝土,會賺錢,具體分工是我出人,我負責知識跟認知,被告柳福進找我說他願意出錢,我說我的人脈來和你配合,我剛跟被告柳福進接洽沒有多久,我就開始找,是在跟日奕昌公司簽本案合約書之前我就去認識,簽約之後我才去叫貨,我跟王秀芳用電話聯絡,被告柳福進、王秀芳有在電話中打過招呼,沒有實際見面,我跟被告柳福進再一起打給倍誠公司,要被告柳福進知道有沒有我去叫貨這件事情,本案合約書不是我打的,應該是被告柳福進或日奕昌公司打的,簽名的時候被告柳福進跟王秀鳳在咖啡廳,我後來才到,我有看一下他把我名字打錯了,我確認後才簽名蓋手印,我也不知道為何我要簽名見證人,當時被告柳福進、我在場,我沒有問被告柳福進為何自己不簽名,被告柳福進跟我解釋說,他已經跟日奕昌公司講好了,芸霏工程行和日奕昌公司簽的話,我們要做見證人,倍誠公司是我在網路上找到的,我說要盡量找沒有廢棄物代碼的原料才可做,那時候被告柳福進給我的指示是日奕昌公司在申請合法處理廠,在網路上打粉體塗料找到倍誠公司,說便宜、可談,與倍誠公司的合約是被告柳福進草擬、打好給我,我就拿給倍誠公司,被告柳福進和王秀芳講過電話,所以知道上面要打倍誠公司,那時候被告柳福進知道和倍誠公司買粉體塗料,我拿去給倍誠公司用印,之後再拿給被告柳福進,我負責聯絡,但契約內容都不是我打的,粉體塗料運送至日奕昌公司時,倍誠公司的員工聯絡我說要出貨,我再聯絡被告柳福進說現場要有人,說倍誠公司要出貨過去,載粉體塗料去日奕昌公司的車是我找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8至290、294至298、302頁)。
依其所證,可知被告柳福進找被告姜吉厚一同與日奕昌公司簽本案合約書,本案合約書之內容非被告姜吉厚所繕打,簽約當時係與王秀鳳簽約,被告2人中則均列見證人,被告柳福進並以芸霏工程行之名義簽約,嗣被告姜吉厚尋得倍誠公司與王秀芳,再使被告柳福進與王秀芳聯繫,由被告柳福進草擬、繕打日奕昌公司、倍誠公司間契約書後,復由被告姜吉厚將倍誠公司與日奕昌公司間之契約交由倍誠公司後締約,之後倍誠公司若要出貨,即由被告姜吉厚尋找某甲為司機載運至本案恆春土地,並聯繫被告柳福進說現場要有人等情。
⑷依本案合約書所載內容,可知本案契約當事人,分別有甲方即日奕昌公司、乙方土地、所有權人即陳士雄、陳士瑋、丙方即芸霏工程行,被告柳福進、姜吉厚則列為見證人,又本案合約書第1條約定日奕昌公司需要交給芸霏工程行相關重要申請文件(含公司執照、負責人印信)辦理工廠登記變更(CLSM)操作許可證與環保、消防增加項目,第2條約定所辦理上開資料由芸霏工程行保管正本,第4條約定日奕昌公司需清點工廠一切設備,含怪手1台、混凝土車輛3台、壓路機由乙丙方共同使用、機械、一切車輛提供給芸霏工程行營運方便運作。
第5條約定日奕昌公司、陳士雄、陳士瑋需將本案恆春土地及建物(含辦公室)無條件給芸霏工程行使用。
第6條約定芸霏工程行需負責產品粒料貨源,日奕昌公司需配合芸霏工程行一切作業簽進貨單各等語。
⑸互核本案合約書及上開證人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吻,佐以被告柳福進於警詢中自承:被告姜吉厚有打電話給我要我轉達日奕昌公司開門,有叫料要送進去日奕昌公司等語(見偵一卷一第390頁),並勾稽上開證人證述,足認被告柳福進找被告姜吉厚與日奕昌公司接洽,再提供其所草擬、繕打之本案合約書,並以芸霏工程行之名義與被告姜吉厚同日奕昌公司、陳士雄、陳士瑋所授權之王秀鳳簽立本案合約書,嗣被告姜吉厚聯繫王秀芳後,再使被告柳福進與王秀芳聯繫,由被告柳福進草擬、繕打並提供倍誠公司與日奕昌公司之契約書,由被告姜吉厚交予倍誠公司以締約,嗣由被告姜吉厚與倍誠公司聯繫,如有收受富虢公司之粉體塗料,被告姜吉厚將聯繫司機某甲前去本案神岡廠房載運本案廢棄物,並通知被告柳福進後,由被告柳福進通知日奕昌公司及王秀鳳叫人到現場點貨等情。
既然芸霏工程行乃被告柳福進所使用之名義,業經認定如前,則本案合約書之內容,即可解為:日奕昌公司、陳士雄、陳士瑋須將本案恆春土地、日奕昌公司之建物及日奕昌公司內之怪手、混凝土車輛及其他機械供被告2人使用,亦可確定。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佈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
另物理處理法:指利用物理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蒸發、蒸餾、薄膜分離、油水分離、固液分離、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各式處理方法,事業廢棄物處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款亦有明文。
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旨在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
又該款所稱之「堆置」與同條第1款之「棄置」不同,並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且不因堆置期間之長短而異其認定,否則無法達其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
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以司機某甲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恆春土地堆置,參以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見本案恆春土地進入後右手邊可分成四大區域均放置粉體,粉體顏色繽紛,種類不一,往場內走進去,經過放置粉體區域後,有挖土機,挖土機下方為汰除之瀝青放置處,再往內區域左邊均為營建建混合物,其右手邊為營建混合物碾碎後混合混凝土等情,是本案廢棄物於載運至本案恆春土地後,顯未經進行任何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之行為,惟已有收集、運輸再將之貯存於本案恆春土地之行為,應認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貯存、清除之非法清理行為,又被告2人前開所為,亦係被告2人就提供其等因本案合約書有權使用之土地,作為堆置本案廢棄物所用,亦應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無訛。
⒊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以對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且有實行之意願為已足。
查被告2人既透過倍誠公司收受粉體塗料,又自本案神岡廠房將本案廢棄物載運,並提供本案恆春土地堆置之,參以被告2人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明文件或執照等情,有屏東縣環保局113年3月18日屏環廢字第113312178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輔以被告柳福進於偵查中已自承:我平常是合法送件,廢清書、環保袋的請領這是我才有去做,因為要做水泥製品及低強度混凝土要申請變更登記,及空污、水污都要環保袋,這是日奕昌公司要做這些東西的等語(見聲羈卷第36頁),可徵被告就如要進行事業廢棄物清理,應取得主管機關廢棄物清理及文件,當知之甚詳,佐以證人黃信智已證稱倍誠公司本身並非從事粉體塗料再利用之公司,業如前述,則被告2人上開所為,顯係將他處非法堆置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恆春土地貯存、堆置,即應認其等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至為明確。
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而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觀諸被告2人與日奕昌公司締約之內容及目的,即其後依具體實行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恆春土地堆置之過程,其等實行過程,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該行為,並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提供堆置場地、收受事業廢棄物、利用不知情之人在場點貨),以達成其等犯罪之目的無訛,應認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至於司機某甲,卷查並無證據可知得知某甲是否知悉所載運之非法廢棄物非法與否,僅得認定係被告2人遂行上開犯行而遭意思支配之對象。
㈤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答辯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並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被告柳福進及辯護意旨⑵稱被告柳福進詢問過具技師資格之陳建宏,且信任被告姜吉厚,被告姜吉厚則辯稱其有取得檢驗文件,並詢問過相關專業人士等語。
惟查:⑴依證人陳建宏於本院審理具結所證:我是從事環保專業業務,領有的清除、再利用及一些環保文件許可的申請,我本身是本科系畢業,持有甲級空氣污染專業人員、乙級廢水專業人員、甲級廢棄物專業人員、乙級勞安人員等專業證照,如日奕昌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如偵三卷二第441頁所示)是我製作的,是被告柳福進委託我將日奕昌公司向屏東縣政府聲請再利用檢核許可,屏東縣政府108年12月17日屏府工字第10881379500號函所示之許可是本來就日奕昌公司就有的,日奕昌公司申請再利用的廢棄物種類,就是拿廢棄物當原料,做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粒料,這樣的程序是合法的,有過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89、192頁)。
佐以日奕昌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如偵三卷二第441至452頁),其上載有日奕昌公司、填報日期為109年9月15日、審過日期為109年9月24日,廢棄物再利用情形,各項次為B1「廢磚」、B2「廢陶瓷」、B3「廢瓦」、B4「石材廢料(板、塊)」、B5「燃煤飛灰」、B6「燃煤底灰」、B7「廢鑄砂」、B8「燃煤飛灰」,再利用主產品則包含「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預拌混凝土」,「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項下所載廢棄物種類包含「廢磚」、「廢陶瓷」、「廢瓦」、「石材廢料」、「燃煤飛灰」、「燃煤底灰」、「廢鑄砂」,主要產品種類則載有「混凝土拌合程序」等語,及屏東縣政府108年12月17日屏府工字第10881379500號函所載(見偵一卷一第239頁),日奕昌公司完成工廠變更登記後,其變更後產品名稱為233水泥及其製品(預拌混凝土、控制性低強度材料混凝土)等語。
固可見日奕昌公司分別於108年12月17日有上述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並經陳建宏代被告柳福進申辦後,於109年9月24日經屏東縣環保局審核通過B1至B8廢棄物項次,有「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之再利用主產品許可等情。
⑵惟稽之證人陳建宏復證稱:CLSM中文名稱為控制性低強度回填粒料,業界不會稱低強度混凝土,會稱為低強度壞料,因為其原料都是R類的廢棄物混合混凝土、水拌合而成,CLSM除了可以收取環保署公告的R類廢棄物,比如廢鐵、陶瓷、廢玻璃或土資場的土方,如果可以拌和符合強度需求,全部都可以成為CLSM的原料,環保署有公告可以成為CLSM再利用原料的種類,B1至B8都是CLSM的原料,粉體塗料的粉狀,並沒有被環保署公告為可再利用的粒料,也不是環保署公告的可再利用的廢棄物,我們可以使用B1至B8的廢棄物做摻合,變成我的成品,日奕昌公司只能使用上開清理計畫書上的製程來再利用廢棄物成為它的成品,如清理計畫書上編號20的廢磚,日奕昌公司可以使用廢磚做為CLSM的原料之一,但如果廢塑膠來做摻和料就不行,因為環保局沒有許可廢塑膠來做摻和,粉體塗料是使用過而且被收集下來的,會被列為D-1099非有害集塵灰,它是第一類廢棄物,不是環保署所公告的可直接再利用種類,一般人並不會將原包裝的粉體塗料用在CLSM上面,這種非有害集塵灰不應該跑到混凝土場裡面來,粉體塗料通常去處會去一般處理場,出來就是CLSM,而不是放在一個地方堆置,沒有經過處理場處理的粉體塗料,不能直接到混凝土場內進行進行加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5、197頁),足見粉體塗料本身並非日奕昌公司清理計畫書上所載之可再利用廢棄物,且如要將粉體塗料製成低強度混凝土或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必須經過一般處理場處理而非逕自堆置於混凝土場之日奕昌公司。
則被告2人所辯可將合法購入之粉體塗料(實即本案廢棄物)在日奕昌公司製成低強度混凝土,已屬無據。
⑶被告姜吉厚雖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陳稱:我有問我的朋友「阿平」,他本來就在做粉體塗料,會用粉體塗料改色、強度會比較好,我還有去楊梅那邊看過粉體塗料做出來的產品,我朋友除了用粉體塗料以外,還用飛灰和塑膠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至292頁)。
然經本院詢及「阿平」為何人,有無環保專業各節,被告姜吉厚雖稱:他本名我不知道,我認識很久都叫他綽號,他好像有環保專業,但我沒有看過,都是朋友,他講我就信,不然他怎麼可能當總經理,將近10年左右,他在楊梅的東方窯業任職,我106年、107年去東方窯業確認,東方窯業是工業區,裡面有很多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至301頁)。
審之東方窯業僅可查得桃園市中壢區曾設有「東方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其桃園市楊梅區廠房早已於105年10月以前,已因不再生產而將廠房轉租等情,有105年10月15日新聞紀事(見本院卷二第26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65頁)附卷可佐,顯與被告姜吉厚前開所述迥然相異,又被告姜吉厚既自陳已認識「阿平」10年,亦未能詳敘其真實姓名,然所述情節已且與客觀事實乖離,究竟有無此人,已無從得知,顯係幽靈抗辯,自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憑據。
⑷卷附「進財工程」與王秀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乃被告柳福進與證人王秀鳳間之對話紀錄,業經證人王秀鳳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9頁),並有被告柳福進之進財工程行名片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一卷一第68頁)。
參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柳福進於110年1月19日9時37分許,被告柳福進稱對王秀鳳稱「不給我做我們損失了要找你們賠」、「合約有寫」、「還有瀝青放在那裡和垃圾放在那裡廢料廢清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徒刑如要報保安總隊去抓嗎」等語(見偵一卷一第351頁)、於同日10時1分許續稱「判刑還要罰錢30萬至150萬沒錢罰換算刑期關」等語(見偵一卷一第352頁)、於110年1月25日18時許續稱「那你還我們錢」等語,王秀鳳回稱「那你東西載走」等語,被告柳福進則稱「我支出的錢你還來」等語(見偵一卷一第353頁)、於110年2月3日續稱「要開始賺錢一個月淨賺20多萬只有一間如果二間50多萬三間80多萬你們也不用支出費用一切開支都是我們在出的這樣是我在害你們嗎?」等語(見偵一卷一第355頁)。
佐諸證人王秀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進料後要我們看數量對不對,我們看到進料卻沒做成品,就不准他再進料,後來他就打電話來恐嚇我們,說要叫黑道找我們,我說要叫人就叫人,隨便你們,有次他要進場,我們還叫過警察,被恐嚇後,我們就沒跟他聯絡了,後面我感覺好像不對我就不讓他做,他載那個料好像怪怪的,就放在那邊,人家說你不會覺得怪怪的,我也這樣覺得,我就跟他說你不要再做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16頁、本院卷二第169頁),足徵被告柳福進於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恆春土地後,對王秀鳳事後拒絕其收受所訂購之貨物、使用日奕昌公司之土地、建物,即出言恫嚇將有刑事責任及其他言詞恐嚇,並質問其有出資,故請求王秀鳳返還出資,王秀鳳雖有請被告柳福進將本案廢棄物搬走,然被告柳福進仍置之不理,並持續就出資金額及繼續合作等內容相質,復可由被告柳福進所用言詞觀之,其已知悉本案恆春土地所堆置物品涉及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刑事責任,尤足徵被告柳福進確有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⑸辯護意旨⑷、⑸雖以被告柳福進辯稱本案廢棄物係因進貨後經日吹雨打始顯露有廢棄物之外觀,且本案廢棄物並非一望即知係廢棄物,故被告柳福進並無犯意等語。
然查:①證人王秀鳳已證稱日奕昌公司於案發當時已無營業,且其亦證稱:日奕昌公司是101年、102年陳宗和所開設,一開始是做混凝土,我沒聽過粉體塗料可以做混凝土,混凝土是用來製作砂子、水泥、石灰,水泥部分會向台泥公司進水泥來做,我們不是做廢棄物處理的公司,因為公司已經倒了,他們就想要簽約做塑膠、類似建材的,具體合作內容也沒有分潤,只有給我們20%繳水電費,我後來覺得他載的料怪怪的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08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亦可見本案廢棄物非王秀鳳自身所認知,可用以製作混凝土之原料。
再依本案合約書觀之,被告2人實係負責本案合約書履約框下之營運事宜,業如前述,則王秀鳳、陳宗和及日奕昌公司於停止營業後,本即係由他人進廠自行營運。
自不能以被告2人實行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恆春土地後,即將之堆置、貯存迄至本案遭查獲為止,反認係因王秀鳳、陳宗和及王秀鳳等人未將之繼續製成混凝土而導致原先非廢棄物之粉體塗料化為廢棄物。
②再者,被告柳福進雖託陳建宏申請上開清除許可計畫書,然觀之上述審過日期乃係109年9月24日,顯係在被告柳福進等人於已收受或預定收受粉體塗料所為,無疑係被告2人認為其等可以「先斬後奏」,先收受粉體塗料再從事相關製造,由此可見,被告2人並非已經取得相應之製造許可準備,即擅自先行收受粉體塗料並加以堆置、貯存,要不能憑此認為其等於行為之初認知事實基礎已屬合法。
③再依證人陳建宏前開所證,已知原包裝粉體塗料不會用在CLSM,非有害集塵灰不應該跑到混凝土場裡面等情,且其復證稱:(經提示109年9月24日現場稽查畫面)從照片中沒辦法判斷內容物為何物,但相片中是原包裝沒有被使用或被收集過,如果被告柳福進覺得他可以用來摻和而且成品會被業者所接受,這認知有很大的落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197頁)。
由此觀之,被告2人實非可能直接以日奕昌公司斯時現有之混凝土設備,逕自將本案廢棄物製作混凝土或被告2人所稱低強度混凝土。
④本案合約書第6條雖載有日奕昌公司需將「控制住(應為『性』誤繕)低強度混凝土(CLSM)業務」與預伴混凝土營運技術權交給芸霏工程行處理等語(見偵一卷一第66頁),然依證人陳建宏前開所證可知,上述關於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之條文文字,實非日奕昌公司本身混凝土廠之技術可及,自不生被告2人收受粉體塗料後,仍由將所收受之粉體塗料交由日奕昌公司自行負責營運之問題。
⑤依屏東縣環保局就認定本案廢棄物何以具有事業廢棄物性質乙節,覆以:本案由於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已先認定該轄內富虢公司所堆置之粉體塗料為事業廢棄物,且涉違反廢棄物清理第41條第1項及第46條第4款規定刑責移請警察機關賡續偵辦,且本局前於109年12月24日稽查日奕昌公司現場所堆置之太空包露天堆置,部分太空包已破損粉體塗料裸露結塊,明顯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爰本局才於110年4月16日行文予日奕昌公司,由於富虢公司無法提供任何購買單據及來源公司名單,本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規定認定為事業廢棄物等語,有112年3月26日屏環查字第112312493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4頁),是以,上開認定固然係以本案廢棄物因有破損、失去市場經濟價值,且因違法貯存、棄置而有污染環境之虞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之事業廢棄物。
然依上開函文內容,同時兼及該條第1款、第2款之情形。
又依證人陳建宏所證,粉體塗料乃歸類為非有害集塵灰,編號為D-1099,業如前述,然而,不僅日奕昌公司、陳宗和、陳士雄、陳士瑋等人,並未領有任何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或文件,有屏東縣環保局113年4月11日屏環廢字第11331657200號函附卷可引(見本院卷二第245頁),縱依陳建宏所申請之上開日奕昌公司清除計畫書,亦查無相應之廢棄物編號、代碼,被告2人於此情形下,自無可能合法就粉體塗料進行廢棄物再利用處理流程,至為顯然。
即令主管機關依照法定調查流程,需耗費時日,始有所得,此乃依合法進行調查所必然之時間成本,以確保調查結果之正確性及適法性,否則徒留行政機關倘若未予受有不利處分之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恣意認定,毋寧將悖離行政程序法所律定之法定調查流程,從而,仍不得逕以此調查程序之時間成本因素,反推被告2人於行為之初即無犯意。
⑥從而,被告柳福進之辯護人所辯,顯無可採。
⑹綜上觀之,被告2人辯稱其等並無上開犯行之犯意,應屬無據。
⒉被告柳福進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⑴、⑶)均辯稱被告柳福進僅係金主,並無叫貨、使用機器或管領本案恆春土地,且如其自行為之,將可獲得更高獲利等語。
惟查:⑴被告柳福進有如上行為分擔,業經證人姜吉厚、王秀鳳詳證如前,且其既與被告姜吉厚有已依刑法第28條規定交互歸責並承擔彼此行為分擔之內容,縱使被告柳福進並非實際進貨聯繫者,亦無解於其與被告姜吉厚所共同形塑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事態共負其責,是以,被告柳福進空言否認,已非可採。
⑵被告柳福進之供述部分有以下嚴重瑕疵及與事實之齟齬:①被告柳福進先於第1次警詢中陳稱芸霏工程行負責人王豐達是我朋友,對於粉體塗料堆置貯存、日奕昌公司做何使用及產品等用途均不知情(見偵一卷一第46至48頁)。
於第2次警詢中改稱:芸霏工程行是被告姜吉厚介紹,使用芸霏工程行借牌簽約係被告姜吉厚自行去找,再由被告姜吉厚拿給不在締約現場,但在外面之王豐達蓋章後,再給到場之王秀鳳、陳士瑋簽名,且被告姜吉厚會叫其轉達日奕昌公司開門但不知道進貨內容,亦不知與倍誠公司間之合約內容等語(見偵一卷一第392至395頁)。
又於偵查時陳稱:使用芸霏工程行名義是陳宗和老婆說的,他們就不出錢,芸霏工程行沒有水泥公司不能做,是日奕昌公司要做等語(見偵一卷一第220至221頁)。
且於第2次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與日奕昌公司締約係為低強度混凝土摻配料再利用之合作契約等語(見偵一卷一第391頁、本院卷二第273頁)。
且於本院稱:對方要公司才去找芸霏工程行借牌簽約,本案廢棄物應該是陳宗和叫被告姜吉厚買合法產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281頁)。
②觀之被告柳福進上開供述經過,其先、後所述之事實版本已有迥異之情形;
又其就案情攸關之事項(與王豐達之關係為何,何以借牌簽約),即有改口係被告姜吉厚介紹、指示,或日奕昌公司要求始拜託無關之行號進來,然此部分不僅被告柳福進所持之理由匪夷所思,亦即,行號非公司,本質上相當於另一自然人,何以仍堅稱係日奕昌公司或王秀鳳要求需有公司始肯簽約?反足徵被告柳福進係以人頭名義簽立本案合約書。
且被告柳福進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處刑確定,該案之犯行係以被告柳福進107年11月22日任意回填砂石至山坡地,過程中其有逕持王豐達之印章簽約,並自己表明係芸霏工程行之情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02號檢察官起訴書、新竹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書附卷可引(見偵一卷一第129至146頁),可見以芸霏工程行之名義簽約及借牌,乃係被告柳福進自行決策後所為,況該案復未見被告姜吉厚涉案,更足認此部分舉措及發想,實與被告姜吉厚無涉,被告柳福進信口推諉與被告姜吉厚,已顯其畏罪情虛。
準此,被告柳福進實係擔憂因本案合約書履約過程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圖以借名卸責,益徵其犯意之堅。
③再酌以被告柳福進隨訊問主體、偵查、審理時間經過,隨著事證逐漸明朗,不斷變更事實版本的說法,同時推卸責任至共犯或不知情之人身上,所為辯解,有嚴重瑕疵,同時前後矛盾,其辯解之不合理,雖不得作為證明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但適足以彈劾、削弱其上開辯解之可信性。
⑶另被告柳福進是否能獨佔利益,實與如何認定其實行本案犯行無涉,蓋行為人雖未獲利,倘其已實行犯行之全部或一部,或已有共同謀議而足以認定構成犯行實行之關鍵內容,即已足認定其參與犯行之事實,其後如何朋分不法所得?所取得之利益數額究竟若干?上述諸端,均僅足憑為其犯行證據之一,且複數行為人共同實行犯行,客觀上即可透過彼此分工及行為分擔,並透過交互心理支持,降低獨自實行犯行之障礙及心理門檻,要不能以獲利比例之上升與否,反而論斷被告柳福進與被告姜吉厚無共同實行之意思聯絡及犯行分擔之可能,故被告柳福進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合理答辯內容,同無可採。
⒊被告姜吉厚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被告柳福進翻臉,僅進1次貨,並未於109年年中以後進貨等語(見偵一卷一第72頁、本院卷二第297頁)。
然查,被告姜吉厚自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前揭倍誠公司109年9月5日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倘被告姜吉厚確未聯繫109年9月5日統一發票所顯示之粉體塗料事宜,豈又提出上開統一發票為據?其前、後言行已有矛盾,故所辯亦屬無據。
⒋被告姜吉厚雖另提出粉體塗料進貨資料、檢驗報告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5頁、137至151、153至299頁),欲證明其主觀上並不知本案廢棄物之清理為違法。
然首觀上開進貨資料,其中110年1月5日由SANNHTOOAUNG公司向友田有限公司暨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粉體塗料之函、裝箱清單、出口報單、粉體塗料貨櫃照片,所涉時間、內容,既係110年1月5日所生之資料,即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涉。
又其中郵政匯款申請書、出口貨單、粉體塗料照片,亦不足證明與本案廢棄物間有何關聯。
次觀之該等檢驗報告,分別為NOROO-NANPAO PAINTS&COATINGS(VIETNAM)CO.,LTD送驗之SGS檢驗報告、CONG TY TNHH MTV SX-TM TANTAI送驗之SGS檢驗報告、常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常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驗之SGS檢驗報告、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送驗之SGS檢驗報告、國麗化工有限公司送驗之SGS檢驗報告,均僅顯示所載送驗物質是否具有何等化學成分及比例,然縱非有害化學物質,亦僅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然稽諸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廢棄物之有效清除,以改善環境衛生及維護國民健康(第1條),縱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倘若已事業產出物有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所列情形,或其他物品有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係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主管機關指定管制者,均為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對象,自無從以其成分為何,逕自反推被告2人並無犯意可言,是被告姜吉厚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⒌辯護意旨⑹雖以被告柳福進曾尋找合法廠商如富元公司進貨等語。
稽之證人陳建宏證稱:富元公司是我認識的的處理廠,但這是被告柳福進之交易,係其和富元公司的買賣行為,我會知道富元公司有一批貨進日奕昌公司,係因為日奕昌公司有委託我載運那些原料回去富元公司,但上開現場照片的內容沒有富元公司的東西,跟現場堆置的東西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6頁),可見縱有被告柳福進於案發後另外向富元公司進貨,亦與其先前堆置本案恆春土地內之本案廢棄物內容無涉,要無從以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辯護意旨⑺雖以陳宗和、王秀鳳另有自尋其他廠商堆置廢棄物於本案恆春土地之事實,並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09號裁定、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判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9至58頁),然上開民事判決及拍賣裁定,或可佐證日奕昌公司確有經營不善而歇業之事實,但不足以作為被告柳福進本案犯行有利認定之依據,另細究上開442號刑事判決,所謂日奕昌公司有配合堆置廢棄物之說詞,僅見於該判決敘載該案被告姚朝元具狀辯稱其所要載運廢棄物係要送往日奕昌公司之陳述,並認該辯解係與客觀事實不合之不實陳詞(見本院卷二第55頁),況該442號刑事判決跟本案恆春土地無關,被告柳福進之辯護人隨意將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尋所蒐得之判決內容,用以任意指摘陳宗和、王秀鳳本即有提供廢棄物他人堆置之舉,並無可取,亦無解於被告柳福進之刑責。
㈥駁回證據調查部分:檢察官雖聲請傳喚李和憲作證,然其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本院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2日中檢介民113助475字第1139047384號函及所附該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3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已無從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司機某甲載運本案廢棄物及利用不知情之陳宗和、王秀鳳提供土地及使其等、日奕昌公司相關人士將運抵日奕昌公司之本案廢棄物卸載於本案恆春土地,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貯存行為既同屬清理行為態樣之一,依上開說明,亦應以集合犯之一罪論處。
又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
查被告2人利用上開司機自本案神岡廠房載運本案廢棄物至其等使用之本案恆春土地堆置並加以貯存,衡此載運數量非少,其所為本質上即屬反覆性與複數性,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自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為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等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僅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前開說明,固有未洽,惟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乃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為本院歷次審理中所告知(見本院卷二第270頁),已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㈤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柳福進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經檢察官主張在案,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98頁),是被告柳福進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惟查,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敘明何以據以裁量加重之事實(是否刑罰感應力薄弱?抑或具特別惡性?),本院尚無從據此對被告柳福進加重其刑,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其他前案紀錄,應得作為本案量刑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四、量刑審酌部分: 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
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第4768號、第4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第825號、第1046號、第1291號、第4403號、第4688號、第4901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
㈡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犯行之不法、罪責關聯等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可非難性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
後者,即為前述犯罪情狀以外具行為人關聯或不具行為或行為人關聯,但攸關個案量刑評價之因子,如犯罪行為人之年齡、職業、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等犯罪行為人關聯之量刑因子,或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更生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及刑事處遇上之考量,抑或是國家刑事偵查機關於事證調查過程中有違法取證之事態,而應予衡平、補償之,為犯罪行為人所可能科處刑罰之量刑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等非犯罪情狀或行為關聯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為不予減輕。
至若行為人個人情狀縱使不佳或不當,亦不得藉此提高責任刑之上限,否則將牴觸罪責原則之要求。
㈢從而,應依上述說明,區分犯罪情狀、一般情狀之量刑因子審查步驟,先行確認責任刑上限,並就各該量刑因子,確立評價方向,調節責任刑之範圍,以求量刑評價契合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㈣本案犯罪情狀:審酌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允許取得許可文件,即利用不知情之王秀鳳、陳宗和等人,將本案恆春土地用以非法清理、堆置本案廢棄物,對人類之生活環境所彰顯、維繫人類社會生活之外在生存條件,已然產生高度抽象危害,是其等犯罪所生危害、手段,甚為嚴重,當予以嚴加非難。
又被告2人之動機、目的,依本案合約書觀之,無非係圖藉本案廢棄物之清理獲利,尚難認有何影響其等罪責可非難性,自難作為其等有利認定之依據。
另依被告2人之分工模式觀之,可徵被告柳福進乃居於較為支配性及資金提供之地位,被告姜吉厚則係側重負責如何執行本案廢棄物清理層面之行為,是其等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地位,有一定之差距,應以此作為其等犯罪情狀輕重程度之區別參數。
㈤本案一般情狀:⒈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且被告柳福進自偵查伊始,始終推卸責任予被告姜吉厚或不知情之陳宗和、王秀鳳等人,犯後態度極為惡劣,毫無可認有何認罪減讓之可能性;
被告姜吉厚犯後態度亦非佳,欠缺有利考量之一般情狀因素。
⒉被告柳福進有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之前案執行紀錄,業經認定如前,另被告姜吉厚部分,其於本案以前並無相同罪質、罪名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
審酌水土保持法之保護法益為環境法益,與廢棄物清理法殆同,且依上開新竹地院判決內容,可知犯罪手法同樣係非法堆置法定禁止堆置之物品,堪認具犯行手段之相似性,因此,於被告柳福進之責任刑方面,其減輕、折讓幅度甚低,無從為其有利審酌之依據。
被告姜吉厚之責任刑部分,尚有較大減輕、折讓,仍可作為其有利審酌之因素。
⒊被告柳福進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需扶養孫子、目前待業中、經濟來源仰賴勞保之退休給付、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姜吉厚具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目前待業中、子女會給予扶養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9頁)。
㈥綜合卷內一切情狀,本院考量上述犯罪情狀之嚴重性,認被告2人應以中度之刑為其責任非難之界限,並參酌其等得予減輕、向下修正調整之一般情狀因子,復考量被告柳福進為遂行本案乃大量投入資金,危害上開人類社會生活之外在生存條件,此觀諸被告柳福進與王秀鳳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即明,基於罪責原則、刑法第58條所列科處罰金之應審酌事項,併考量罰金刑適於本案犯行刑罰之程度、行為人之資力及經濟狀況、被告柳福進參與本案之程度、地位等因素,本案所科處自由刑,將因罰金刑科處而予以折讓,據以形塑責任刑之具體內涵,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以免所定之刑總和牴觸罪責原則,故而再三斟酌後,應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柳福進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柳福進經本案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見偵一卷一第51至57頁),參以本案合約書所載之手機門號,即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相同,又被告柳福進均會經被告姜吉厚電聯通知進料事宜,再由被告柳福進致電日奕昌公司、王秀鳳等情,業如前述,是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顯為供被告柳福進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至其餘扣案物品,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末以,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雖認定被告柳福進有檢察官所陳明之累犯事實,惟依前開說明,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王光傑、賴帝安、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X)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本院卷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1號卷一 偵一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1號卷二 偵一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79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50號卷一 偵三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50號卷二 偵三卷二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5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5號卷二 本院卷二 另案調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一 偵四卷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二 偵四卷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三 偵四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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