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訴,779,2023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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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希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希杰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曾希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述行為: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竹誼、江欣蓉,共4次,獲取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㈡基於幫助沈哲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幫助沈哲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

二、嗣警依法對沈哲民執行通訊監察,發現曾希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為沈哲民之毒品來源,而依法對上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7時5分許至曾希杰斯時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12樓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希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3333卷第329-332、421-425頁,本院卷第245、246頁),與證人黃竹誼、江欣蓉、沈哲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見偵13333卷第111-118、167-172、175-181、263-267、271-273、275-285、287-290、307-313、447-448頁),且有如附表四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81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33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03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14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考(見偵13333卷第119-128、183-187、291-306頁、他卷15-16、57-58、63-64、69-70頁),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偵13333卷第55-58、59-61頁、偵843卷第19-21頁)。

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送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及該公司111年11月18日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偵13333卷第427、430、433、435、437、439頁)。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前述向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賺得免費供自己施用的份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吸食毒品量差牟利之意圖,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

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7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受沈哲民之託,代為出面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將購得之毒品交予沈哲民,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3333卷第423-425頁),可知被告非基於營利之意圖交付沈哲明甲基安非他命,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利之事實,堪信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幫助證人沈哲民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且所為係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沈哲民遂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資以助力。

㈣綜上,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如附表二所示之4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843號),與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⒌刑之減輕⑴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應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定罪之該犯行有直接關聯,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1、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指認其上手「世主」之住處(見偵13333卷第17頁),使警方查得「世主」之真實身分為黃志榮,並循線查獲黃志榮分別於111年9月9日、111年9月24日及111年9月27日14時40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20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123233060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0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45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100、178-191頁),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具有時序及數量之合理關連性,足認被告已供出如此部分毒品來源,警方因而查獲正犯黃志榮,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③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觀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被告的販賣對象僅有2人,價金均為1,000元,其販賣數量非鉅,應屬小盤,又被告供稱會販毒,是因為曾經被倒會,所以欠債200多萬元,因此邊工作邊還錢,吸毒是因為工作量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非以販毒為生,又被告協助查獲毒品來源黃志榮,尚包含黃志榮販賣他人毒品部分,可見對破獲毒品網絡有貢獻,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將使其無從據以取得毒品,足見脫離毒品之決心,綜合考量被告客觀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所獲取利益、其主觀之惡性及犯後態度等犯罪情狀,其所為顯然與購入大量毒品販賣牟取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最低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就被告本案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而言,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至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既已有2次減刑事由,如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此部分不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查獲上手及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再遞減輕之。

⑵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①刑法第30條第2項被告幫助沈哲民遂行施用毒品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⒈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為本案販賣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其販賣毒品及幫助施用毒品各4次,共獲得6,000元之犯罪所得,可見其犯罪規模非鉅,又考量被告係因背負債務,工作提神才接觸毒品,進而開始販毒之犯罪動機;

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自陳案發當時為廚師,每月收入40,000至50,000元,迄今均未變動,可見工作穩定,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名下無財產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8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均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參、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是依前開規定意旨,自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三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被告所有,SIM卡申登人為被告朋友贈與,亦為被告所有,而該行動電話係被告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聯絡使用,另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係被告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所使用及預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160頁),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上開物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共6,000元,均為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前開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價金部分均未扣案,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被告所賺取免費施用的毒品量,因其數量非鉅,且已施用完畢而未扣案,並考量被告販毒之犯行已經本院判刑受罰,售得價金全部沒收,應足以保護、維持法秩序,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被告賺取施用的毒品量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宣告不予沒收。

五、另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物乃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可知與本案之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施怡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一
編 號 對象 時間 毒品種類及數量 方式 主文欄 地點 1 黃竹誼 111年7月26日21時25分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曾希杰先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左列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數量之毒品交付予左列購毒者,左列購毒者則交付1,000元予曾希杰,而完成交易。
曾希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屏東長安店) 2 江欣蓉 111年9月7日15時2分許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曾希杰先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左列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數量之毒品交付予左列購毒者,左列購毒者則交付1000元予曾希杰,而完成交易。
曾希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路000巷0弄00號(江欣蓉住處) 3 江欣蓉 111年9月9日14時44分許 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曾希杰先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左列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數量之毒品交付予左列購毒者,左列購毒者則交付2,000元予曾希杰,而完成交易。
曾希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路000巷0弄00號(江欣蓉住處) 4 江欣蓉 111年9月27日14時54分許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 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曾希杰先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左列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數量之毒品交付予左列購毒者,左列購毒者則交付2,000元予曾希杰,而完成交易。
曾希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路000巷0弄00號(江欣蓉住處) 附表二
編 號 對象 時間 毒品種類及數量 方式 主文欄 地點 1 沈哲民 111年7月4日22時56分許 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曾希杰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沈哲民聯繫代購毒品情事後,沈哲民先交付2,500元予曾希杰,曾希杰取得毒品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數量之毒品交付予沈哲民。
曾希杰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屏東縣○○市○○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市○○路0000○0號之水蜜桃SPA養身館,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2 沈哲民 111年7月10日2時30分許 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曾希杰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沈哲民聯繫代購毒品情事後,沈哲民先交付2,000元予曾希杰,曾希杰取得毒品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數量之毒品交付予沈哲民。
曾希杰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屏東縣○○市○○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市○○路0000○0號之水蜜桃SPA養身館,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3 沈哲民 111年7月12日14時27分許 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曾希杰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沈哲民聯繫代購毒品情事後,沈哲民先交付2,000元予曾希杰,曾希杰取得毒品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數量之毒品交付予沈哲民。
曾希杰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屏東縣○○市○○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市○○路0000○0號之水蜜桃SPA養身館,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4 沈哲民 111年9月2日23時40分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曾希杰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沈哲民聯繫代購毒品情事後,沈哲民先交付1,000元予曾希杰,曾希杰取得毒品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數量之毒品交付予不知情之沈葆禎轉交予沈哲銘。
曾希杰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市復興路附近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即偵13333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⒉鑑定過程及結果(偵13333卷第427頁): ①驗前淨重3.6297公克,驗餘淨重3.5183公克。
②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⒊曾希杰所有。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即偵13333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⒉鑑定過程及結果(偵13333卷第430頁): ①驗前淨重2.2594公克,驗餘淨重2.1421公克。
②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⒊曾希杰所有。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即偵13333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⒉鑑定過程及結果(偵13333卷第433頁): ①驗前淨重0.1569公克,驗餘淨重0.1499公克。
②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⒊曾希杰所有。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即偵13333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⒉鑑定過程及結果(偵13333卷第435頁): ①驗前淨重0.1986公克,驗餘淨重0.1915公克。
②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⒊曾希杰所有。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即偵13333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⒉鑑定過程及結果(偵13333卷第437頁): ①驗前淨重0.1752公克,驗餘淨重0.1683公克。
②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⒊曾希杰所有。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即偵13333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⒉鑑定過程及結果(偵13333卷第439頁): ①驗前淨重0.0110公克,驗餘淨重0.0039公克。
②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⒊曾希杰所有。
7 電子磅秤 1台 ⒈即偵13333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⒉曾希杰所有。
8 夾鏈袋 1袋 ⒈即偵13333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⒉曾希杰所有。
9 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 ⒈即偵13333卷第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⒉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⒊曾希杰所有。
10 吸食器 2組 ⒈即偵13333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⒉曾希杰所有。
11 殘渣袋 5包 ⒈即偵13333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⒉曾希杰所有。
附表四
對應之事實 通話時間 通訊對象B 通話方向 通訊對象A 通話內容 附表一編號1 111年7月26日21時5分7秒 黃竹誼0000000000 → 曾希杰0000000000 A:喂。
B:有空嗎? A:我在店裡。
B:林家。
A:你要一碗肉燥飯還是兩碗? B:我問一下。
A:喔。
附表一編號1 111年7月26日21時20分20秒 黃竹誼0000000000 → 曾希杰0000000000 A:喂。
B:你到了嗎? A:要到了。
B:好快點他要出去了。
A:喔。
附表一編號2 111年9月7日14時32分38秒 江欣蓉0000000000 ← 曾希杰0000000000 A:喂。
B:喂。
A:我有加你的LINE你要加。
B:這支是你的電話喔? A:對啊!我的LINE是小龍。
B:LINE找不到,你要用ID啦!不要用電話號碼,我的ID也是電話號碼。
A:我有... B:沒關係你是都幾點上班? A:3點。
B:你現在有方便過來嗎? A:好啊!2碗肉燥飯?還是1碗? B:先1碗好了,晚一點上班再說。
A:好。
B:好。
附表一編號2 111年9月7日15時2分16秒 江欣蓉0000000000 ← 曾希杰0000000000 B:喂。
A:到了。
B:好。
附表一編號3 111年9月9日0時51分57秒 江欣蓉0000000000 → 曾希杰0000000000 休息了嗎? 附表一編號3 111年9月9日10時24分43秒 江欣蓉0000000000 → 曾希杰0000000000 你上班了嗎? 附表一編號3 111年9月9日12時39分23秒 江欣蓉0000000000 ← 曾希杰0000000000 A:喂。
B:嗯。
A:我5點就上班了。
B:你5點就上班了喔? A:嗯。
B:你5點上班你也沒有看到我的簡訊。
A:你那個是10點的。
B:我是昨天晚上傳的,我是上到8點才回來。
A:你沒有我的LINE嗎? B:我沒有我不知道你的LINE是什麼。
A:小龍啊!我有加你。
B:你有加,只是你沒有傳個貼圖給我所以我不知道。
A:好像有,你還沒加入吧!我的就是我手機號碼。
B:是喔。
A:好,我貨載一載,差不多10多分鐘就下班了。
B:沒關係你看多久你先拿2個好了。
A:我下班打給你。
B:好。
附表一編號3 111年9月9日13時42分35秒 江欣蓉0000000000 ← 曾希杰0000000000 等我一下,我去朋友哪,很快,不會很久。
附表一編號3 111年9月9日13時43分3秒 江欣蓉0000000000 → 曾希杰0000000000 好。
附表一編號3 111年9月9日14時39分19秒 江欣蓉0000000000 ← 曾希杰0000000000 A:喂。
B:喂。
A:5分鐘到。
B:好。
附表一編號4 111年9月27日14時54分36秒 江欣蓉0000000000 → 曾希杰0000000000 A:喂。
B:喂。
A:嗯。
B:我知道你要上班了。
我朋友的錢等一下才會拿給我。
A:沒關係。
B:想說你上班前拿來給我,我再拿去店裡給你。
A:沒關係,多少。
B:2。
A:要2碗便當就對了。
B:我再拿過去你們店。
A:沒關係,不急。
B:好。
附表二編號1 111年7月4日22時43分2秒 曾希杰0000000000 ← 沈哲民0000000000 A:喂,哥,我要過去了,我要到了。
B:喔我馬上打,我剛剛叫人先休息。
A:蛤? B:人家打兩次來我現在聯絡。
A:喔。
附表二編號1 111年7月4日22時56分50秒 曾希杰0000000000 ← 沈哲民0000000000 A:喂,哥,我自己上去嗎? B:我下去。
附表二編號2 111年7月10日2時21分37秒 曾希杰0000000000 ← 沈哲民0000000000 B:喂,怎樣。
A:我要過去找你。
B:好啦。
A:他那女兒收2000嗎? B:我不知道你過來再說。
附表二編號3 111年7月12日14時5分31秒 曾希杰0000000000 ← 沈哲民0000000000 B:喂。
A:龍哥。
B:你在瘋幾點了?下午跟半夜都打電話。
A:你說什麼我聽不懂。
B:我說有半夜在打電話的。
A:我嗎? B:對啦。
A:就客人那時候叫我找你,不然呢? B:那時間幾點了?我就不是24小時的,我要上班。
A:改進啦。
B:怎樣? A:那個要過去找你。
B:誰啊?要叫多少?我要先看。
A:跟昨天那樣。
B:好啦。
附表二編號3 111年7月12日14時27分36秒 曾希杰0000000000 ← 沈哲民0000000000 A:喂。
B:喂。
A:在哪?我在店裡。
B:好,我下去。
附表二編號4 111年9月2日22時6分20秒 沈哲民0000000000 → 曾希杰0000000000 A:喂。
B:我等一下過去。
A:我要叫你那個... B:我等一下過去那邊。
A:我說聯絡一下「拱邊」(台語音譯) B:喔。
A:你先。
B:我知道。
A:工作要帶來。
B:好。
附表二編號4 111年9月2日22時51分9秒 沈哲民0000000000 → 曾希杰0000000000 A:還沒過來喔。
B:我過去。
A:我傳給你的你有看到嗎? B:有啊!我有看到,跟剛剛說的不一樣我過去。
A:快點。
附表二編號4 111年9月2日23時13分26秒 沈哲民0000000000 → 曾希杰0000000000 A:喂。
B:嗯。
A:還沒到。
B:彎過去就到了,下雨我淋雨啦! A:喔。
附表二編號4 111年9月2日23時13分51秒 沈哲民0000000000 ← 曾希杰0000000000 A:喂。
B:喂,按到嗎? 附表二編號4 111年9月2日23時40分3秒 沈哲民0000000000 ← 曾希杰0000000000 A:喂。
B:怎樣? A:你還沒拿給他喔? B:靠邀!人都走了。
A:好。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一字第111394227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18號卷 偵1333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33號卷 偵84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9號卷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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