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訴緝,15,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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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賴冠勛於民國109年2月間加入林裕庭、盧明堂(林裕庭、盧明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經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原子小金剛」(下稱「原子小金剛」)之人、暱稱為「史迪奇」(下稱「史迪奇」)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工作(俗稱車手,賴冠勛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加入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互為聯繫。

賴冠勛、林裕庭、盧明堂、「原子小金剛」、「史迪奇」及前揭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裕庭、盧明堂先依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通知,於109年2月11日23時許,前往高雄市某處領取石中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88號判決)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隨時等待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前往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以下犯行:㈠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2月12日18時3分許,致電劉恩汝,佯稱為服裝店客服人員,因操作疏失,將溢扣款項云云,致劉恩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2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1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8時36分許、18時38分許、18時44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元匯至本案帳戶。

㈡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2月12日17時21分許,致電蘇哲以,佯稱為「錢櫃KTV」服務人員,因誤植會籍,將溢扣款項云云,致蘇哲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44分許、18時59分許分別將2萬9,987元、2萬9,987元匯至本案帳戶。

待劉恩汝、蘇哲以匯款後,賴冠勛、林裕庭、盧明堂旋依「原子小金剛」、「史迪奇」之指示,由賴冠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前往各該編號所示地點,由盧明堂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而將劉恩汝、蘇哲以遭詐騙所匯款項提領一空。

盧明堂將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轉交林裕庭,林裕庭再依「原子小金剛」、「史迪奇」在該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之指示,將該等犯罪所得轉交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嗣經劉恩汝、蘇哲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恩汝、蘇哲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冠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92、93、98、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恩汝、被害人蘇哲以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裕庭、盧明堂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4314卷第7至15、22至30、76至78、88至90頁,偵1753卷第75至78、99至101、159至161頁,本院訴字卷第150、151、198、199、254、255、266頁),並有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暨駕駛執照、身分證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10年3月25日合金臺東字第1100000628號函暨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轉帳明細擷圖4份、蒐證相片8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附卷可證(見偵4314卷第36、49至59、79、80、83、84、91、92、95、96、99、101至103頁,偵1753卷第91至95頁),均足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已知者已有被告、林裕庭、盧明堂、「原子小金剛」、「史迪奇」、向林裕庭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對告訴劉恩汝、被害人蘇哲以施行詐術之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足認本次參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者,均有3人以上,亦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

⒉一般洗錢部分被告、林裕庭、盧明堂依「原子小金剛」、「史迪奇」之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犯罪贓款後,復依指示轉交所提領贓款給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將前揭犯罪所得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掩飾或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書已敘及被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轉交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罪名(見本院訴緝卷第92、97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罪活動,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參與前揭詐欺集團,被起訴首次犯罪業經判決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7頁),而查,被告於109年2月初,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後,已因先於109年2月8日提領詐欺款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判決論罪科刑,是被告本案不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劉恩汝、被害人蘇哲以遭詐欺之犯罪所得,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以相同之犯罪手段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均各應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足。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經查,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劉恩汝、被害人蘇哲以,然其應知悉所提領後轉交之款項係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負責提領後轉交該等犯罪所得,最終目的即在使前揭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以,被告與林裕庭、盧明堂、「原子小金剛」、「史迪奇」、向林裕庭收款詐欺犯罪所得之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對告訴人劉恩汝、被害人蘇哲以施行詐術之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就事件整體過程觀之,各行為間具事理上之緊密關聯性,且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而為,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亦具想像競合關係,各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並不相同,故應認被告就如事實欄㈠、㈡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㈧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取財,竟為圖報酬而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前揭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更加深民眾間之不信任感,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然依其參與之分工,應係前揭詐欺集團末端下階層角色,要非居前揭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之人,參與犯罪之情節尚微;

復考量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劉恩汝損失8萬9,970元(計算式:4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元=8萬9,970元)、被害人蘇哲以損失5萬9,974元(計算式:2萬9,987元+2萬9,987元=5萬9,974元),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更造成不法所得金流層轉,而難以追蹤查緝;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現在監執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情形(見本院訴緝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就被告所處前揭宣告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期間非長,犯罪手法類似,侵害法益相近,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林裕庭、盧明堂供以提領款項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林裕庭依指示併同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或由其等隨意棄置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裕庭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54、255頁),復無證據證明前揭提款卡仍存在,且前揭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告訴人劉恩汝、被害人蘇哲以遭人詐騙所匯款項雖遭被告、林裕庭、盧明堂提領14萬9,040元乙節,已如前述,惟被告、林裕庭、盧明堂已轉交給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部分犯罪所得有何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2、9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09 年2 月12日18時45分許 2萬5元 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 2 109 年2 月12日18時47分許 2萬5元 3 109 年2 月12日18時48分許 2萬5元 4 109 年2 月12日18時49分許 2萬5元 5 109 年2 月12日18時50分許 2萬5元 6 109 年2 月12日18時51分許 1萬9,005元 7 109 年2 月12日19時16分許 2萬5元 新竹縣○○鎮○○路000 ○0 號 8 109 年2 月12日19時17分許 1萬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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