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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軍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性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性佟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性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關於「對其抽血檢測」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4時2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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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有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在卷可參,是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本案犯行則屬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3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27號
被 告 陳性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性佟前為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退伍),於110年10月2日0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上「夜宵」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3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路0000巷00號前時,因酒後精神不濟擦撞路旁圍牆而送醫救治,警察遂委請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63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815)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性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同條項修正後之條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四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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