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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係現役軍人(服役單位詳卷,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入伍),其與代號AV000-A110397號女子(90年7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
甲○○於110年12月18日晚間,駕車載送A女前往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金磚KTV歡樂廣場,與友人飲酒唱歌。
嗣於110年12月19日凌晨3時許,甲○○見A女已有酒意,旋駕車載A女返回甲○○位在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處,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甲○○見A女在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床上呈昏睡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脫掉A女長褲並撫摸A女陰部,A女驚醒後試圖推開甲○○,甲○○竟將原乘機性交之犯意提升至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吻A女嘴部、臉頰及脖子,A女不斷告知:拜託不要傷害我等語,且不斷反抗,惟因酒醉而無力阻止,甲○○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嗣經高雄憲兵隊進行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
經查,被告甲○○於104年9月30日入伍,而為現役軍人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9、108頁)等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及遭發覺時,均為現役軍人,然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
二、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證人即被害人A女,僅記載代號A女(真實姓名年籍等詳卷)方式為之,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陳明。
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57、99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本案被訴犯行,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認無訛(見偵卷第15-18、47-57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27、63-69頁)。
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4日刑生字第1110007579號鑑定書、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1年度保字第489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憲兵隊受理報案紀錄表編號38號、被告手繪上開住處房間位置圖、被害人A女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指認紀錄表2份、被告與被害人A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A女受傷照片1張、被告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搜索筆錄(被告/屏東市○○里○○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暨高雄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8張、證物照片8張、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成保管字2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9-20、33、45、59、71-73、75、77、79、81-83、87-93、97-103頁,偵卷密封袋內,本院卷第69頁)等件在卷可憑。
是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對被害人A女所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時係現役軍人乙情,有前揭個人兵籍資料、戶籍資料可查,已如前述。
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原本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被害人A女熟睡中不知抗拒之狀態下,撫摸被害人A女陰部,於被害人A女驚醒後試圖推開被告,被告竟以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之方式對被害人A女實施強暴行為,則被告係於實行乘機性交行為繼續中提升其犯意為強制性交,而繼續對被害人A女實行強制性交行為,其犯意提升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依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以提升後之新犯意即強制性交罪處斷。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甚重,其本案所為固實屬不該;
然其並無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其為本案時,時年24歲,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鑄大錯,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正視己非,並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A女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影本等件附卷可證(見偵卷密封袋內,本院卷第41頁)。
綜本案客觀犯罪情節、造成損害、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可見被告犯後具有真摯悔意,盡量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容有堪值憫恕之處,然其所犯強制性交罪之最輕法定本刑高達有期徒刑3年,實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縱有性慾欲宣洩,亦應依循正當途徑為之,詎其不思此為,竟心生歹念,利用與被害人A女獨處之機會,以前揭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之方法,強行對被害人A女性交得逞,顯缺乏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行為實有不該,又其所為對A女造成身心巨大創傷,所為本予嚴責。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
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其原與被害人A女係為男女朋友,案發後並業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全部犯行,而其酒後失控復年輕識淺,始誤觸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其並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
足見其犯後具有真摯悔意,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且其年紀尚輕可塑性甚高,入監將暫從社會隔離,對日後人生發展與影響難謂不大,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再者,為確實督促被告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後,確切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其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以勵自新。
又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為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既經宣告緩刑,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另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所定事項,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憲隊高雄字第1100098189號卷 偵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軍偵字第7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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