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之爆裂物,非經許可,不得無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件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爰
- 二、認定事實
- (一)扣案物為槍砲條例所稱之爆裂物,且無阻卻違法事由。
- (二)被告持有扣案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 (三)被告持有扣案爆裂物之期間起算日雖有不明,惟本案係因
- (四)對公訴意旨主張「製造」不採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爆裂物犯行堪以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未經許可,自不詳來源,取得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之
- (二)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
- (三)刑之減輕事由:
- (四)量刑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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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
被 告 黃士輔
指定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非法持有爆裂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之爆裂物,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勝友商旅205室房間內,基於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意,自不詳來源處,取得具殺傷力及破壞性之點火式土造爆裂物1顆而持有之。
嗣警於111年3月27日2時許,接獲民眾報案,前往甲○○所在上址,當場扣得該物,經送鑑驗後認有殺傷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爰不贅述(本院卷第403頁)。
二、認定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扣案物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爆裂物犯行,辯稱:其認為扣案物不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所稱之爆裂物,一般爆竹也可以炸壞紙箱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槍砲條例所稱之爆裂物,其內容物之火藥,以自始供製造管制彈藥使用,且主要部分者為限;
常見為以硝化物為成分之「雙基發射火藥」或「單基發射火藥」,與扣案物內含成分為煙火類火藥不同;
合法煙火對人體亦有一定殺傷力,故鑑定報告所採之試爆法並非妥適之標準云云。
惟查:
(一)扣案物為槍砲條例所稱之爆裂物,且無阻卻違法事由。 1、關於「爆裂物」見解之說明:⑴刑法上所謂爆裂物(explosive devices),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甚至包含有定時裝置、詭雷、遙控裝置等便利犯罪完成或增強犯罪效果之裝置(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其效果則必須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
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
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
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⑵至於「爆炸物」(explosives)與「爆裂物」不同。
所謂爆炸物是一種固體或液體的單一化合物或混合物,在無外來的氧氣環境下,經適當之刺激,可以引起極快速之化學反應,瞬間產生大量之熱能和氣體,使周圍介質之溫度和壓力驟升,以產生巨大之能量(俗稱火炸藥)。
如煤氣、瓦斯、汽油等須與空氣混合濃度達一定之爆炸上、下界限範圍內才能引爆者,即非爆炸物。
故司法院著有「單純鹽硝既非爆裂物」(22年院字第978號)、「毛硝、火硝及硫磺,雖足供製造軍火之原料,但未經配合以前,均不能認為刑法上之爆裂物」(25年院字第1418號)、「硝磺,雖足供製造軍火之原料,但未經配合以前,不能認為刑法上之爆裂物」(25年院字第1465號)、「毛硝既不能獨立燃燒,火硝亦無爆發性及破壞力,不能認為刑法上之爆裂物」(25年院字第1501號)等多號解釋可資參見。
⑶爆裂物因殺傷力或破壞性大,不法之徒持以攻擊或威脅,極易造成嚴重傷亡及損害,形成公眾恐怖印象,影響人民對治安信心,威脅公共秩序。
故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將爆裂物改列於本條予以加重處罰(原列於第11條),以確保社會治安。
立法理由係以其危害性重大為改列之理由,而非指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程度應與第7條所列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相同或相類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⑷前述爆裂物或爆炸物,如依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或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於其事業合法之用途內,限供採礦、探勘、採取土石、土木、建築及爆炸加工使用,或製成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使用之爆竹煙火,則其製造、運輸、輸出(入)、販賣、儲存、使用之行為,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阻卻違法性,自不構成犯罪。
惟如不符合法使用範圍內之行為,即不能阻卻違法,仍應依各該違反之規定為處罰。
⑸辯護意旨認槍砲條例所稱之爆裂物,其內容物之火藥,以自始供製造管制彈藥使用,且以硝化物為主要成分之「雙基發射火藥」或「單基發射火藥」云云,固有內政部111年9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101362131號函在卷為據(本院卷第73頁)。
且依該內政部函釋,認煙火類火藥為民間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爆竹煙火常用材料,非供製造炸彈或爆裂物之用,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故市售合法之爆竹煙火非屬爆裂物,固非無見。
惟本院認為以爆裂物所組成之火藥成分及用途,作為認定槍砲條例所稱之火藥或爆裂物,而非以殺傷力或破壞性為區分標準,不僅與一般社會民眾之認知不同,無法與時俱進,恐將不當排除具有高度危險性的煙火類火藥,亦尚乏理由充足之依據,故為本院所不採。
2、扣案物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⑴查扣案爆裂物1顆,經刑事警察局分別以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方法鑑定之結果,認其外觀係圓柱形透明塑膠罐,頂端以紅色瓶蓋封口,瓶蓋中央有1孔洞,並外露爆引(芯)3條(長約2.80公分);
經量測瓶蓋及瓶身直徑分別約3.78及3.29公分、瓶高約7.02公分、重量約63.5公克;
經透視內部結構發現罐内有3枚柱狀物,且均外露爆引(芯),認作為發火物,罐底疑似有填裝金屬釘、螺帽等物,認係增傷物;
以試爆法測試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造成測試用紙箱破損,且將防爆毯掀起,而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並將金屬釘及螺帽向外推送,增加殺傷力或破壞性,認屬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以上各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5月9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1199200號函暨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9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203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及鑑識照片28張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5-52頁)。
⑵依鑑識結果,可見扣案物於點燃引爆後,所產生的爆炸能量會將「增傷物」向外推送,造成測試用紙箱破損,足認可於瞬間將物品毀損,具有破壞性;
而依扣案物照片及鑑識照片可知,該金屬釘等物為尖銳之物,於向外推送時,足以造成人體皮肉層受傷害,亦具有殺傷力。
⑶辯護意旨雖認合法煙火對人體亦有一定之殺傷力,故鑑定報告所採之試爆法並非妥適之標準云云。
惟合法煙火被排除在槍砲條例所稱之「爆裂物」外,係經主管機關許可,具有合法性而阻卻違法,並非「不具有殺傷力」;
如果不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物,則自始即已排除於爆裂物的範圍內,即使未經許可,也不會構成爆裂物。
故此部分辯護意旨尚無可採。
3、扣案物並非合法市售煙火,不能阻卻違法,核屬槍砲條例所稱之爆裂物:⑴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爆竹煙火分類為一般爆竹煙火及專業爆竹煙火;
一般爆竹煙火應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始得供國内販賣。
至於其認可要件、審核方式及檢驗方法,則明定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
⑵查扣案物外觀為圓柱形透明塑膠罐,其上並無商品名稱、銷售價格及附加認可標示,有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鑑驗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27-29頁、偵字卷第39-42頁),不能證明係市售合法煙火。
⑶被告雖辯稱:爆竹來源係自東港東隆宮附近的金紙店購入的「水雷」或稱「水鴛鴦」云云。
惟經本院函請警員前往該處隨機訪查5家金紙店,均查無實據,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2月15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3239400號函1份暨所附警員何忠洲所製作之111年12月9日調查情形查訪表5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45-257頁)。
故不能認定扣案物之爆竹來源係合法市售煙火,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至於辯護意旨雖辯稱:隨機查訪的店家,可能因害怕違反行政罰,而未能真實為陳述云云(本院卷第409頁),惟合法市售煙火應無違反行政罰之可能,則即使被告確實自店家購買不合法之市售煙火,亦不能阻卻違法,故此部分亦不足採信。
4、結論:扣案物為槍砲條例所稱之爆裂物。
(二)被告持有扣案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偵字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39、414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21至25頁)。
又被告自承持有扣案物係用以炸魚(偵字卷第16頁),甚至用以傷人(同卷第17頁),可見其知悉扣案物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足認被告有持有爆裂物之犯意。
(三)被告持有扣案爆裂物之期間起算日雖有不明,惟本案係因被告所住旅館房間內於111年3月27日1時許傳出爆炸聲,經警據報到場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黃惠珍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警卷第17-19頁),並有警員何忠洲111年3月27日偵查報告可佐(警卷第5頁)。
且參以證人黃惠珍於傳出爆炸聲後,即在旅館內樓梯間巡視內外,並未陳述有他人進出被告房間等情(警卷第18頁),可見該段時間內被告均在房內並未出門,無從與他人接觸而取得扣案物,足認被告至少應係於發出爆炸聲響而為他人報警時,即已持有扣案物。
至於被告更早之前有無持有,則因被告堅稱忘記了(本院卷第414頁),僅能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最早係於旅館房間內發出爆炸聲響而為他人報警時,持有扣案爆裂物。
(四)對公訴意旨主張「製造」不採之理由: 1、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製造」爆裂物,而非持有云云。
惟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本案就被告「製造」爆裂物部分,雖有被告自白,但被告曾否認是自己製造,自稱是去金紙店買的俗稱「魚雷」之物(偵字卷第16頁),前後供述不一,已見可疑,尚不能明確區分購入部分及被告所自承之製造部分;
縱認被告係購入後加工,惟被告陳述僅係另外加上金屬釘及螺帽(本院卷第139頁),倘若無訛,則單純將金屬釘及螺帽與爆竹放在一起,是否足以達到「製造」之程度,亦有可疑。
公訴意旨以內容物與被告所述相符,遽認可補強「製造」部分之行為(本院卷第416頁),尚有不足。
2、公訴意旨又主張依鑑驗通知書可知,這種手工組裝的東西不可能是外面販售,可作為認定被告「製造」之補強證據云云(本院卷第416頁)。
惟被告所持有之扣案物,不是合法市售煙火,本來就不可能是外面販售,但不能僅因為不可能是外面販售,就直接推論必然為被告製造,而排除其他人製造後由被告取得,或被告所為與殺傷力或破壞性無關之可能性。
3、因此,除被告供述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能充分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係「製造」而非僅單純持有,而使本院心證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故此部分公訴意旨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爆裂物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未經許可,自不詳來源,取得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之爆裂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二)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嫌。
此部分雖不能證明,惟因起訴事實與本院前述認定被告所為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行,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當庭諭知可能變更起訴法條為非法持有爆裂物罪(本院卷第138、402頁),並使檢察官及辯護人辯論,已給予充分程序保障,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無刑法第19條適用:⑴被告自承持有之扣案物係要用以炸魚(偵字卷第16頁),甚至用以傷人(同卷第17頁),可見被告知悉扣案物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認知能力及辨識能力與一般人無異,並無不能辨識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⑵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有施用毒品,意識不清、胡言亂語,並提及有林園掛的要闖進來等疑似被害妄想的陳述,此有員警偵查報告可佐(警卷第5頁),顯示當時被告可能有物質使用引發的精神病症狀。
惟被告早已有炸魚及傷人之意思,業如前述,故無法以當時意識不清之狀態推認持有時之狀態,難認被告有不能辨識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已達顯著降低之情形。
又被告經送鑑定後,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3-335頁)。
⑶被告自104年間起,因施用毒品案件,陸續經觀察勒戒、有期徒刑之執行,亦於109年間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9頁),可見被告並非初次施用毒品。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於現場精神恍惚且胡言亂語,有偵查報告附卷可佐(警卷第5頁),惟相隔數小時之後意識即已恢復,並可陳述具體且有實質意義之內容,此有被告第2次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警卷第9頁),足見毒品影響被告之效力將隨著時間而逐步遞減。
因非法持有爆裂物為繼續犯,自被告最初持有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故即使被告在持有爆裂物過程中一度精神恍惚且胡言亂語,仍能於其恢復意識時,重獲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本院卷第341頁),自難認影響被告罪責能力。
⑷因此,被告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
2、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⑴被告雖持有扣案爆裂物之期間不到1天,惟被告自始有持扣案爆裂物用以炸魚及傷人的意圖,因前者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為之」規定,並會造成海洋生態極大的破壞,後者係違反刑法第277條規定,兩者均係違法行為,被告已呈現明顯法敵對意識,可見其並非係出於善念、利他或不損害他人之動機,難認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⑵被告自承在房間內總共引爆4次,其中1次爆炸最大聲的那次我總共在玻璃瓶內塞了8顆,爆裂物裡面除了火藥之外還有鐵釘跟螺帽等情(警卷第15頁),可見被告應係正在測試引爆的威力,持有爆裂物之抽象危害已即將具體化,幸遭旅館內其他人員報警才能及時查獲,此部分亦難認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⑶被告於接受精神鑑定時,向施測人員表示否認犯罪,對於犯案過程避重就輕,只提到去購買,不談另加釘子等物的製作過程,相關細節都說忘記了。
惟在記憶偽裝測試中,被告得分過低,即使對很簡單的問題也有很高錯誤率,但在羅夏克墨漬測驗中,所受的影響就沒有很大,對照顯示其有故意答錯、偽裝認知功能缺失的傾向,而誇大記憶力缺失並刻意呈現認知功能低下,故可見被告疑似有詐病的可能。
此部分鑑定過程及鑑定意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3頁),故難認被告已真心悔悟,而可獲得法定刑度以下之減刑寬典。
⑷因此,被告有前述不適宜酌減其刑之理由,即使持有扣案爆裂物之期間短暫、威力不如制式槍枝或手榴彈,仍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僅於量刑中從輕審酌。
(四)量刑 1、行為情狀:⑴被告於深夜時段在不特定多數人來往之旅館內,非法持有扣案爆裂物,該物外觀係圓柱形透明塑膠罐,頂端以紅色瓶蓋封口,瓶蓋中央有1孔洞,並外露爆引(芯)3條,且罐内有3枚柱狀物,且均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罐底有填裝金屬釘、螺帽等增傷物,並製造爆炸聲響,即將使抽象危害具體化,為警據報到場及時查獲,被告所為甚有不該。
⑵惟因被告所持有爆裂物內容較為簡易,自承購入材料僅有花費新臺幣(下同)30幾元(本院卷第414頁),可見並非具有複雜結構,試爆結果僅造成測試用紙箱破損,尚難認為威力等同於制式火砲、手槍或手榴彈等武器,且持有期間僅短暫不到1日,係屬於槍砲條例第7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中,較為輕微之類型,應以法定刑度之低度刑,作為量刑之基礎為適當。
⑶基於以上情狀,擇定被告之責任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6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以內。
2、行為人情狀:⑴被告前於109年間,已有違反槍砲條例前案紀錄,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29日起訴(嗣經本院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另有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9頁),素行不佳。
⑵參以被告持有扣案爆裂物之動機,係用以違法炸魚及傷人,顯非出於善念、利他或不損害他人,可見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努力更生自新、遵守法律規範,反而再犯違反槍砲條例之本案,顯無悔改之意。
⑶被告雖於警詢不否認持有爆裂物,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於精神鑑定時疑似有詐病之可能,故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⑷被告自108年間起至111年5月間,長期因失眠、鴉片類藥物濫用、伴有鴉片類藥物導致之幻覺型精神疾患、輕鬱症等情,就醫接受治療,有建佑醫院病歷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5-232頁),可見被告長期身心狀況不佳。
⑸被告於鑑定時自承與家人關係不好,其於109年間起開始獨自生活,已經沒有來往,不知道家人做什麼的(本院卷第315、317頁),服役期間與同袍打架,在軍中曾被形容個性衝動、兇殘(同前卷第319頁),足見被告並無親密關係,人際互動較為疏離,無法從家庭或同事獲得支持;
被告於精神鑑定日當天,經診斷為物質使用障礙症及輕度憂鬱症,並具有衝動性高、暴力行為及反社會之潛在人格特質(本院卷第343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案發時從事中鋼開山貓的工作,月收入3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但無需扶養家人,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414頁),現因前案違反槍砲條例案件而在監獄執行中。
⑹綜合上情,僅其中⑷、⑸部分,關於客觀環境及被告自身條件之限制,略可作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依據,其餘部分則無從對被告據以從輕量刑。
3、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17頁),以及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被告資力不高、職業及社會地位狀況普通等節,諭知較低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爆裂物1顆,經鑑定後認屬具殺傷力及破壞性,原係依法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惟經試爆後所餘,既已無殺傷力及破壞性,無禁止持有之必要,而失去違禁物之性質,且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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