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莊清安
被 告 盧惠珍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自字第5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移轉管轄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被訴誣告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自字第5號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二、至原告固於書狀陳明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參加、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訴訟程序之停止,當事人本人之到場、和解、本於捨棄之判決、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等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依此規定,有關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未經準用,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移送該管轄法院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已屬無據。
況以,稽之被告於刑事案件部分之書狀所陳之事實及被告之所在,足認其所主張之犯罪事實,被告行為地、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自字第5號卷宗屬實,故本院就刑事案件部分,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又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乃以刑事訴訟為標準,而關於民事訴訟法上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即不適用之,是就附帶民事訴訟訴訟部分,本院既有管轄權,自無再行移送他法院管轄之理。
以故,原告此部分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艾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