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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勛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46號、110年度偵字第4549號、110年度偵字第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勛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湯勛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潘武賢、林柏均、墜向斌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3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3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46號
110年度偵字第4549號
110年度偵字第6103號
被 告 湯勛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勛柔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且此種不法手段屢經媒體大肆宣導,顯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上開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仍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日14時54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鵬權門市」內,利用門市對門市之遞寄方式,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5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提款卡密碼傳送予自稱「99+馨馨」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潘武賢、林柏均、墜向斌施以詐術,致潘武賢、林柏均、墜向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至湯勛柔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潘武賢、林柏均、墜向斌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武賢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林柏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墜向斌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勛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武賢、林柏均、墜向斌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0年04月29日合金潮州字第1100001160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潘武賢提出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墜向斌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被告提出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佐以被告與自稱「99+馨馨」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主動提及「一定要寄卡片嗎」、「因為卡片是有關於我個人的東西,這樣我比較害怕」、「我是蠻怕被騙的」…等語,而被告到庭亦供承前揭對話過程所謂怕被騙等語,係指怕被當人頭帳戶,其於對話詢問當時即有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惟被告仍基於僥倖,嗣決意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益徵其主觀上併存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已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湯勛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復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為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並非實際詐騙告訴人之人,不具犯罪支配及決策地位,復未因此獲有利益,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然上開告訴人經傳均未到庭致無從和解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魏 豪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潘武賢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6日18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潘武賢,冒稱係「Funnow」之業者並訛稱不小心誤刷潘武賢之卡片金額3990元,約3、5分鐘後,會有銀行客服人員與潘武賢聯繫並協助其解除云云,旋於同日18時36分許,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潘武賢,冒稱係中國信託之客服人員並訛稱將協助潘武賢處理退款相關事宜云云,致潘武賢陷於錯誤,而於如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被告湯勛柔所有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01月06日19時02分許 49,986元 2 林柏均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6日17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柏均,冒稱係露營樂之客服人員並訛稱露營樂訂房網站遭駭客入侵造成顧客資料外洩,林柏均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遭人盜刷10筆之紀錄,請林柏均提供其信用卡背面之客服電話云云,林柏均乃提供其信用卡之客服電話予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9時53分許,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柏均,冒稱係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並訛稱須監管林柏均所有花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云云,致林柏均陷於錯誤,而於如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被告湯勛柔所有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01月06日19時02分許 49,986元 110年01月06日19時29分許 20,612元 (已扣除手續費15元) 3 墜向斌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6日17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墜向斌,冒稱係台北「西門航站商旅」之人員並訛稱墜向斌前於109年9月間入住該商旅1小時30分鐘之消費紀錄被誤植為110年1月間某旅行團10日旅程之消費,稍後將有中華郵政專員協助止付云云,旋即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墜向斌,冒稱係中華郵政24小時服務專員並騙稱墜向斌之金融卡有個資保護,須依其指示至ATM操作云云,致墜向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被告湯勛柔所有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01月06日19時41分許 2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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