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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5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2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89、23980、23979、2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宏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宏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關於「111年3月18日前某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1年3月中旬某日」;
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關於「1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45分許」;
並補充「告訴人賴德彰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6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424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389、23980、23979、24095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6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暱稱「阿東」之人,所獲得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業據其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1111年度偵字第7456號卷第194頁),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央鄉、廖春源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456號
被 告 柯宏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宏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前某日時,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帳號暱稱「anna」向賴德彰佯稱:可至投資平台註冊,並參與投資等語,致賴德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8日11時13分許匯款5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合庫帳戶中,旋遭轉出。嗣賴德彰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德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柯宏燁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德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1年5月12日合金前鎮字第1110001396號函暨上開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附件1份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紙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424號
被 告 柯宏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456號詐欺案)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26號(道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宏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前某日時,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帳號暱稱「jesse瑜」向廖俊傑佯稱:可至投資平台註冊,並參與投資等語,致廖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3日15時1分許匯款5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合庫帳戶中,旋遭轉出。嗣廖俊傑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俊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宏燁於111年度偵字第7456號案件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之上開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45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26號(道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本案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前案已提起公訴之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法律上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389號
111年度偵字第23980號
111年度偵字第23979號
111年度偵字第24095號
被 告 柯宏燁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道股審理之111年度金簡字第12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柯宏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前某日時,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東」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方式詐騙鄭凱彬、游勝雄、劉振谷、林振立,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鄭凱彬、游勝雄、劉振谷、林振立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凱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游勝雄、劉振谷、林振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柯宏燁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凱彬、游勝雄、劉振谷、林振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告訴人鄭凱彬提供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截圖。
㈤告訴人游勝雄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
㈥告訴人劉振谷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對話紀錄截圖。
㈦告訴人林振立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
㈧被告柯宏燁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柯宏燁前因交付同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4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道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為與上揭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告訴人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鄭凱彬 告訴人鄭凱彬於111年1月21日收到簡訊連結,與LINE暱稱「 CORA」之人聯繫遭佯稱:下載「萬邦」APP並依指示匯款儲值,即可依上開APP操作投資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7日9時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24095號 2 游勝雄 告訴人游勝雄於111年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創設LINE暱稱「達昌資訊」之投資群組,與LINE暱稱「CORA」之人聯繫遭佯稱:其與萬邦銀行合作,開設法人帳戶購買股票比一般銀行投資更有優勢,操作股票可獲利10倍以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3月17日10時1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50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⑵111年3月23日9時1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0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23979號 3 劉振谷 告訴人劉振谷於110年12月 間,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創設 LINE暱稱「黃金會員群24」之投資群組,與LINE暱稱「婉瑜」之人聯繫遭佯稱:依指示匯款會有「萬邦李洪林」老師協助投資操盤,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10時5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0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23389號 4 林振立 告訴人林振立於111年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創設LINE之投資群組,與LINE暱稱「蘇晏彤」之人聯繫遭佯稱:下載「萬邦」APP並依指示匯款儲值,即可依上開APP操作投資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10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95萬871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239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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