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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芸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芸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芸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關於「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之記載,應更正為「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黃秀雄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1萬元,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內警偵字第11130524400號卷第10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張在卷可佐(見內警偵字第11130524400號卷第87頁),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75號
被 告 張芸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芸瑄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所屬密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4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園烏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3月5日起,假冒黃秀雄之子而致電黃秀雄,誆稱需借錢投資云云,致黃秀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111年3月7日10時8分許,匯款新台幣25萬元致上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經黃秀雄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芸瑄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黃秀雄之指述、上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上揭帳戶存摺影本、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秀雄提供之匯款轉帳收據、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與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提供之對話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駿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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