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良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6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良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蔣良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2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2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被害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利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字第465號卷第24頁反面),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6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66號
被 告 蔣良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良駿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劉玉錞、松本正宏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
嗣劉玉錞、松本正宏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蔣良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玉錞、松本正宏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劉玉錞、松本正宏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蔣良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1 劉玉錞(未提告) 於110年10月23日7時53分許前之某日起,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被害人劉玉錞於110年10月23日7時53分許,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與LINE暱稱「王浩」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被害人劉玉錞謊稱:若要賺取獲利須先依指示匯款、操作不當需再匯款云云,致被害人劉玉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6日11時25分許 10萬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
110年10月26日11時26分許 6萬元 2 松本正宏(未提告) 於110年10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松本正宏謊稱:可繳納操作費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被害人松本正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6日12時55分許 3萬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 110年10月26日12時56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26日12時57分許 1萬8千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