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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辰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辰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辰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雖有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社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林淑霞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雖未遭提領或轉匯,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1268100號第8頁),雖應認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惟尚未能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應僅屬於洗錢未遂階段,聲請意旨認此部分亦屬洗錢既遂,尚有未洽。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聲請意旨就被告犯行雖未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犯行,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得逞,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另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實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3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上開本案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尚非小額,然因及時經警示圈存而未遭詐騙集團提領,損害幸未及擴大;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告訴人所匯款項經銀行圈存款項而未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取得報酬,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8號
被 告 王辰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辰斌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8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社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密碼,以臉書私訊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郵局帳戶以行不法之事。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0年3月8日11時7分許,假冒林淑霞孫子名義,撥打電話給林淑霞謊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林淑霞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林淑霞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淑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辰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淑霞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導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陳 建 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蓉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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