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金簡,172,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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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鐔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87、277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5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8至9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其屏東市○○○路000號10樓之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全民紓困貸款專員」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將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密碼傳送予該人,以前開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戊○○等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開中信帳戶內,旋遭人轉提一空。

嗣經戊○○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庚○○、丙○○、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信銀行110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4355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與自稱「全民紓困貸款專員」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4934600號卷第12至16頁;

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100799號卷第19至26頁;

偵2187號卷第25至30、85至111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前揭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1次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111年度偵字第9506號),與上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簡字4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

偵866號卷第21至22頁),仍率爾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戊○○等6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又未能賠償其等任何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

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魏豪勇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推特社群網站登載不實之投資廣告並留有「游佳玲」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適戊○○於110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並加入「游佳玲」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而陷於錯誤,依該名「游佳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110年10月22日下午5時38分許 50,000元 戊○○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自稱「LIN游佳玲」、「海德森HDS」、「漢宗Chen」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合作金庫、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影本(見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100799號卷第9至11、13至15、17、27至39、41至47頁) 同日下午6時許 30,0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0日下午5時前之不詳時間,在某網頁上登載不實之投資廣告並留有「李天成」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適乙○○於110年8月20日下午5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並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LINE群組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110年10月23日下午7時6分許 30,000元 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中銀行網路銀行台幣付款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與自稱「李天成」、「夢熙」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4934600號卷第1至5、23至36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網頁上登載不實之網路兼職廣告並留有通訊軟體LINE之QR Code,適丁○○於110年10月11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並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110年10月22日下午6時50分許 50,000元 丁○○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之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自稱「Emma」、「Davis Huang」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87號卷第9至11、13至14、17至23頁) 同日下午6時51分許 50,000元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上午6時57分許,利用臉書通訊軟體並以「Putaov」之名義,與丙○○取得聯繫後,即對丙○○施以詐術,誆稱:其可提供大老爺娛樂城代為操作之人員,協助賺錢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110年10月22日下午6時21分許 27,500元 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自稱「不限平台操作」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永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4934600號卷第7至11、38至46頁) 同日下午6時22分許 27,500元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魔龍外掛社團網頁上登載能用軟體破解九州娛樂城的官方程式讓人獲利之不實訊息,適庚○○於110年10月22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不實內容後陷於錯誤,連結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網址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0年10月22日下午4時32分許 60,000元 庚○○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魔龍外掛」臉書社團相關資料擷圖、與自稱「不限平台搬金計劃」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4934600號卷第9至11、48至50、52至62頁) 6(即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下午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交易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0年10月23日下午8時31分許 100,000元 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之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自稱「黃憲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見偵9506號卷第11至12、27至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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