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金簡,204,2022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3、367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76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9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先與其妻陳思蒨(所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某時許一同至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長虹銀有限公司(下稱長虹銀公司),甲○○並於同日某時許以長虹銀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前鎮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經長虹銀公司於109年7月29日核准設立後,甲○○再於109年9月14日某時許以長虹銀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簽署閎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閎捷公司)支付特約商店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申請書),並於其上蓋用長虹銀公司印章後,將上開申請書、合庫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不詳時間、地點一併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取得上開申請書及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申請書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持上開申請書向閎捷公司申請透過網際網路使用超商代碼或虛擬帳號進行即時銷帳線上交易,並綁定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撥款帳戶之金流代收服務,取得配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等帳戶及統一超商繳費代碼後,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詐騙丁○○、乙○○、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丁○○、乙○○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甲、乙帳戶內,茲因丁○○、乙○○驚覺有異即時報警處理,其等所匯上開款項均遭圈存而暫扣押於國泰銀行,並未撥付(起訴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應予更正),致最終未進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未能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丙○○則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統一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繳付予閎捷公司,閎捷公司再將款項匯入上開合庫帳戶,待丙○○驚覺有異,報警處理,上開款項已遭人提領一空,因而順利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至44、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31990號卷第35至39頁;

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148761號卷第63至65、67至68頁;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244176號卷第155至168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9028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附表、閎捷科技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閎管字第11002050001號、同年3月30日閎管字第11003300001號、同年12月7日閎管字第11012070001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閎捷支付特約商店申請暨合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0年8月5日合金前鎮字第1100002452號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影本、開戶申請書、聯徵中心資料查詢同意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1年7月4日合金前鎮字第1110001855號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1年7月29日合金前鎮字第1110002485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長虹銀公司設立登記表、高雄市政府109年7月2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2874100號函、高雄市政府110年12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4857000號函暨檢附長虹銀有限公司變更、設立登記表(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31990號卷第65至135、137至151、153至157、159至163頁;

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148761號卷第137至159頁;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244176號卷第5至17、19至41頁;

偵5763號卷第31至35、47至50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向電子商務金流業者申請金流代收服務業務之申請文件予他人,以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而告訴人丁○○、乙○○遭詐騙後,雖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甲、乙帳戶內,然上開款項均予以圈存,並未撥付,致最終未進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而未能製造金流斷點,尚不生掩飾、隱匿告訴人之款項去向之結果。

又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認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告訴人丁○○、乙○○匯款之款項均遭圈存,暫扣押於國泰銀行,並未遭提領而出等情,有前引閎捷公司110年2月5日閎管字第11002050001號、同年3月30日閎管字第11003300001號函在卷可參,故尚未生掩飾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來源與去向之結果,僅屬未遂,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此僅屬既遂、未遂之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1次提供上開申請書、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該院103年度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86、91至95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因類似情節之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各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部分(即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763號),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交付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向電子商務金流業者申請金流代收服務業務之申請文件予他人,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已婚,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4至45、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

四、被告雖將上開申請書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丁○○ 於110年1月22日下午5時36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丁○○,偽裝成「YAHOO」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其佯稱:因公司內部電腦遭人駭入,造成其先前購買的商品被設定成團體訂單,需和銀行人員配合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內,嗣上開款項遭圈存,暫扣押於國泰銀行,並未撥付予閎捷公司,最終未流入合庫帳戶內。
110年1月22日下午7時39分許 5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資訊、丁○○提出轉帳紀錄及網路購買明細翻拍照片(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31990號卷第7、41、195、199至201頁)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 於110年1月25日下午5時2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乙○○,偽裝成「天藍小舖」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其當初購買包包後,因內部作業人員疏失,將資料弄錯變成重複購買30筆,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乙帳戶內,嗣上開款項遭圈存,暫扣押於國泰銀行,並未撥付予閎捷公司,最終未流入合庫帳戶內。
110年1月25日下午8時4分許 4萬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1966號、同年3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6332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綜合對帳單、切結書、金融提款卡正反面影本(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148761號卷第69至75、81至83、85至87、101、111、115、125頁) 3(即111年度偵字第576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及附表欄所示) 丙○○ 於110年4月2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統一超商長勝門市,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之方式,繳付右列所示金額予閎捷公司,閎捷公司將上開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
①110年5月4日下午1時59分許 ②同日下午2時18分許【3次】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丙○○提出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憑證截圖(見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244176號卷第73頁;
111偵5763號卷第41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