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金簡,2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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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卓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6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卓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卓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應增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暨檢附之被告證件及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遠銀詢字第1090003655號函、被害人張素幸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永豐銀行MMA金融交易網資料、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然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倘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詐欺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詐欺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害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將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內,旋遭人轉匯一空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421822號函暨檢附之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9至55頁)。

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涉案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將前揭款項轉匯一空,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惟被告所為,僅係對於取得涉案帳戶帳號、密碼之人向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被害人、如何指示被害人匯款或如何提款、轉帳等節已有知悉,或可加以左右,是以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涉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分別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損害甚鉅,所為殊值非難。

又衡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且依和解條件如數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1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1、71頁)之犯罪後態度。

復參以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甚佳。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與母親同住,從事司機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30萬元完畢乙情,如前所述,足見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害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雖已遭人轉匯乙節,業如前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共取得12萬2,6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1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考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已如和解條件給付30萬元完畢等情,亦如前述,故為免過苛,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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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5號
被 告 吳卓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卓翰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做為他人換匯比特幣,有協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0時8分許之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金帳戶)依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綁定BITOPRO幣託公司之入金帳號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入金帳戶)後,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其中信金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將中信金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金帳戶後,夥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1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素幸,佯稱其遭冒用健保卡詐領保費,涉嫌洗錢案要代管其存款云云,致張素幸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1月18日10時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9年11月19日10時41分匯款200萬元、109年11月20日8時39分匯款200萬元、109年11月23日10時0分匯款200萬元、109年11月24日9時42分匯款93萬9220元至吳卓翰上開中信金帳戶。
嗣上開款項匯至吳卓翰中信金帳戶後,扣除約2%佣金11萬7600元後,餘額由詐騙集團成員匯至上開入金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吳卓翰共獲得12萬2,600元(計算式:傭金11萬7,600元+月薪5,000元=12萬2,6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卓翰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中信金帳戶綁定比特幣入金帳戶後以告知網路銀行帳密之方式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之犯行,辯稱:對方說客戶投資虛擬貨幣的交易金額很大,提供帳戶兼職的工作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張素幸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金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張素幸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中信金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另觀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扣除佣金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匯入金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按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該等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該等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需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願意提供。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係正常智識之人,並有工作經驗,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
而本件被告明知僅提供帳戶即有10幾萬元之報酬,而無庸提供任何勞務,顯見被告明知所為可能涉及不法,惟仍不違其本意而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不特定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涉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均得自行申設,亦無殊特條件限制,被告申辦上開帳戶自應知悉,故需向他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
而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帳號及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竟毫無警覺,仍為貪圖2%佣金之報酬,率爾提供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足見被告係於已知帳戶將作為非法工具之情形下,其亦不干涉,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提供前開中信金帳戶及綁定入金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犯罪所得12萬2,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逸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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