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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3號、111年度偵字第772號、111年度偵字第3014號、111年度偵字第52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3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裕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關於「集」之記載前應補充「欺」,犯罪事實二第2行關於「吳利紅」之記載後應補充「、陳景彬」;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各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日薪新臺幣1,200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3號
111年度偵字第772號
111年度偵字第3014號
111年度偵字第5253號
被 告 林裕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春蘭等人,致李春蘭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李春蘭等人發覺有異,始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春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李秀萍及吳利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周進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裕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於110年10月初申辦網路銀行後,就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銀的帳號、密碼放在我的汽車的中控箱內,不清楚是何時不見的,我每天都會開這台車去買東西,平常是將車停在我住處的門口,車子會上鎖,沒有其他人知道我將這些帳戶的東西放在車上,這汽車沒有遭竊,沒有遭人侵入,沒有任何異常情況,我是於110年11月中旬接到警察通知,才知道帳戶被人拿去使用等語,又辯稱:我是為了要將薪水存入帳戶內,再將帳戶內款項匯出去,為了方便匯錢出去才會去申辦網路銀行,我將帳戶資料放在車內的這一個多月期間,老闆有發現金薪水給我,我沒有將薪水存入帳戶內,所以就都沒有用到這個帳戶,我於110年10月29日收到銀行寄給我的電子郵件,是通知我說我的網路銀行有被別人登入使用,我就去登入看看,發現我無法登入,我想說沒有什麼事情啊,就沒有通知銀行幫我處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春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商品房訂購合同影像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秀萍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利紅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銀行匯款申請書影像、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周進興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銀行匯款申請書影像、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景彬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影像)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被告上揭永豐銀行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否認犯行,辯稱遺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開帳戶落入詐騙集團手中,並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並匯款入被告上述帳戶等事實,業已說明如上,足徵被害人等確係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資料於110年10、11月間遺失,然竟未及時掛失或報警,又未能提出遺失之佐證;
又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銀行存摺、提款卡並非駕駛車輛時應備之文件,放在汽車內並不合理,被告所辯將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放在汽車內,不知為何東西會不見了云云,實與情理有違。
且被告自承係為方便匯出款項才申辦網路銀行,卻於申辦後,遲未使用,且經銀行通知其網路銀行遭他人登入後,其卻置之不理,實與常情不符。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帳戶存摺等物放在汽車內而遺失云云,不足採信,應係被告出於自己之意思而提供予他人並由詐騙集團取得而利用作為行騙之用,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㈢又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依金融機構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㈣末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收取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況邇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被告所得認識及預見。
從而,嗣後該接受被告提供而使用系爭帳戶之人,果用以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刑責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李春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你可以投資香港的房子,若投資成功,可以獲得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27日9時59分許 29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643號 2 李秀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前某時,在網路張貼紓困貸款廣告,告訴人上網瀏覽廣告後,與對方聯繫,對方向告訴人佯稱:你要依指示匯款,以解開凍結的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27日12時20分許 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772號 3 吳利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後,向告訴人佯稱:投資高盛股票一定會賺錢,我可以代為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27日9時29分許 10萬8573元 4 周進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起,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有一個投資平台網站,要先儲值,進入網站後每天都有搶單的機會,搶單成功可以得報傭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27日10時50分許 126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014號 5 陳景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起,透過網路投資平台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27日11時33分許 2萬8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52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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