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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薏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8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金簡字第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薏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薏婷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9年2月24日13時5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齊育琳」之成年人聯繫後,即依「齊育琳」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指定之密碼,再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統一超商統棒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余雯婷收受(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判決確定)。
嗣「齊育琳」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2月25日約10時許起,假冒為張茂森之姪子,撥打電話向張茂森佯稱欲借錢云云,致張茂森因而陷於錯誤,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13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該等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薏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茂森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中地檢署偵19396號卷第145頁及反面),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0012011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繳款證明、余雯婷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偵19396號卷第149頁、第161至165頁、屏東地檢署他1024號卷第35至40、41、42、43至45、4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提供帳戶資料給「齊育琳」,對於「齊育琳」所屬之詐欺集團人數究竟若干,有無3人以上,難認其有所認識或知悉,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對被告相繩,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一半金額即10萬元之協議,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轉帳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83、85頁),可見其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故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協議,並已賠償完畢,前已述及,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此外,被告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而因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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