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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靜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靜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且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靜秀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14時1分許前不久之某日某時,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盧意志」之某成年人收受。
嗣「盧意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詹惠宇聯繫,向其佯稱加入指數平台投資股票可以賺錢云云,致詹惠宇陷於錯誤,而依該員指示於110年7月12日14時1分時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2萬元至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靜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惠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110年9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9982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轉帳單據、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43頁反面、45、49至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給詐騙份子,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人數究竟若干,有無3人以上,且是否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本案詐欺手段有所知悉或預見,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對被告相繩,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分期付款之損害賠償協議,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61、165頁),可見其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其為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能坦承犯行,並願以前揭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犯後尚知正視己非,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
又本院斟酌被告雖願意以前揭方式賠償告訴人,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條件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且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5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期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後,確切強化其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避免再度犯罪,以勵自新。
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此外,被告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而因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年1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4,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戶名、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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