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金簡,231,2022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珈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8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5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珈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用IBON店到店方式寄出」補充為「用IBON店到店方式寄出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簿與提款卡」,第17行所載「19時11分」更正為「19時38分」,第17至18行所載「19時38分」更正為「19時39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珈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該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治中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等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被告並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幫助他人之犯意,對於上開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他人得以利用上開帳戶收取、提領詐得款項,致檢警查緝困難,而無從追蹤該款項之去向,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餐飲業主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不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犯罪事實欄所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任何款項或其他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80號
被 告 劉珈秀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
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珈秀明知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係,且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詳人士,可能遭作為犯罪使用,於民國110年9月間,在網路上看到提供帳戶獲取報酬之訊息,知悉每個帳戶每月可獲新臺幣(下同)3萬元鉅利,配合兩個帳戶,另有獎勵金4000元。
劉珈秀明知有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之犯意,遂先將自己所有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依對方指示更改帳號密碼為115588,再於110年10月2日21時2分許,在屏東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用IBON店到店方式寄出,嗣該等帳號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帳號。
陳治中於110年10月4日16時30分許,接獲不明人士電話,告知陳員前於燦坤3C購買手機殼,因公司作業不慎,誤植成尊榮會員,將自動扣款,應將名下金融帳戶凍結以為保護,陳員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操作,於110年10月4日共匯出17筆款項,其中第5筆於當日18時7分40秒匯4萬9989元,第6筆於當日18時9分54秒匯4萬0123元至劉女上開永豐銀行帳號。
第13筆於當日19時11分匯2萬9985元,第16筆於當日19時38分許匯2萬9985元,至劉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嗣陳治中始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治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考 1 被害人陳治中指訴 遭以公司作業有誤將被自動扣款,按指示操作,卻將款項匯出受騙之事實。
2 被害人永豐銀行、台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被害人於110年10月4日從自己永豐銀行匯款2筆,分別為4萬9989元、4萬0123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號。
同日又從台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各匯1筆,每筆2萬9985元入被告中國信託帳號。
3 被告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交易往來明細 如事實欄匯入帳號時間及金額。
4 被告與暱稱「曾怡靜」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曾怡靜」言明每個帳戶期領(即10天)1萬元,月領3萬元,最多能配合7個帳戶,每次配合2個帳戶獎勵金4000元,3個帳戶5000元,以此類推。
被告提及擔心詐騙,這些都可以作假,因為是第一次有很多的不安心。
可見提供帳戶即可獲高報酬,被告內心感覺有異,顯示不安及擔心詐騙集團作假等情事。
5 被告劉珈秀自白 伊本身從事麥當勞工作,月薪3萬2,工時一天8小時。
對方提到如此高報酬,伊覺得奇怪,因一時貪心始為從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