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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唯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5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72號、第375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3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唯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唯碩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騙財物有關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菲菲」之指示,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6時57分許,至統一便利超商翊聖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客服-菲菲」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該提款密碼,以此方式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予「客服-菲菲」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與密碼後,即:㈠於110年8月19日16時48分許,佯為網購客服人員及銀行員,撥打電話予李冠叡,詐稱因電腦操作錯誤致訂購多筆訂單,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李冠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於同日19時21分許、2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各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㈡於110年8月19日18時49分許,佯為網購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曾若喬,詐稱身分設定錯誤,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曾若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7分許,依指示至統一便利超商旭日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
㈢於110年8月19日17時50分許,佯為網購賣家人員,撥打電話予林蕙君,詐稱因設定錯誤,若欲取消分期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林蕙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9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29,999元至銀行帳戶內。
嗣上揭款項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冠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曾若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林蕙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唯碩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至49、67頁),核與告訴人李冠叡、曾若喬、林蕙君於警詢中之指訴互核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17至21、23至29頁,偵二卷33至34頁),並有李冠叡、曾若喬、林蕙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冠叡匯款一覽表、曾若喬郵局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轉帳明細單1張、林薏君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單翻拍照1張、曾若喬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畫面2張、曾若喬手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信紀錄查詢單、林薏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35張、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28、37至39、41、43、57、59頁,偵一卷第35至36、39、43至49頁,偵二卷第37至39、87至155、157頁,偵四卷第41至50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洗錢、詐欺取財犯罪等不法使用乙節,自承:覺得怪怪的,我知道有洗錢的問題,車手的那種我知道,一般工作也不需要寄送存摺或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卻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客服-菲菲」提款卡密碼,致李冠叡、曾若喬、林蕙君所匯之款項遭提領一空,此有上揭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9頁)。
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自可預見恐遭洗錢犯行所用,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正犯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使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三名告訴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而侵害三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67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單一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之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共3人,並總共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近12萬元,導致其等財產損失,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實應非難。
且此前曾因肇事逃逸、竊盜等案件經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屬良好;
惟念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轉為坦認犯行,並與李冠叡、曾若喬當庭以分期付款之方式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4、75至76頁),且遵循和解意旨,於111年10月17日給付第一期款項予曾若喬,亦有被告當庭提出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顯示其悔改而欲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另林蕙君部分,業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據本院於111年9月21日、22日、29日電話聯絡均未果,而無從確認其和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自不因此為被告量刑之不利考量,附此敘明),又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領有任何報酬。
復犯罪動機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固有預見可能作為他人詐欺、洗錢所用,惟原意係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及帳戶補貼金,此據被告自承於卷,亦有上揭被告與「客服-菲菲」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而認被告係因一時不察始罹於罪章。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告訴人之各匯款金額雖可認為是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之犯罪所得,惟卷內無何證據可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均未據扣案,且為被告以交貨便寄出後即無法取回,又此等物品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及上訴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3483900號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號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52號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72號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75號 本院卷 111年度金簡字第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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