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金簡,234,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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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24號、第6307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3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祥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騙財物有關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至12日間,在址設彰化縣員林市之某臺灣銀行,為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酬勞(嗣後未取得),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尤鴻宇」之人,並提供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尤鴻宇」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係為3人以上)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列方式,分別對附表所載姜坤杰、游智杰及張尊厚等3人施用詐術,致姜坤杰、張尊厚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㈠、㈢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列金額轉至本案帳戶,旋幾遭提領一空。

游智杰則因發現係詐騙手法未陷於錯誤,因而未遂(至游智杰於附表編號㈡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列金額轉至本案帳戶,僅係為表彰有接獲詐騙之事實,並非陷於錯誤而轉帳)。

二、案經姜坤杰、游智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張尊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祥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核與告訴人姜坤杰、游智杰、張尊厚於警詢中之指訴互核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13、15至19頁,警二卷第7至21頁),並有姜坤杰、游智杰、張尊厚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姜坤杰交易明細擷取圖片共2張、游智杰交易明細擷取圖片1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張尊厚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2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張、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3至25、27至28、43、45至47、77、89至91頁,警二卷第47至48、53、57、65至67頁,偵二卷第17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可能導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洗錢、詐欺取財犯罪等不法使用,惟仍為賺取10萬元之報酬而交出帳戶,業據被告坦認於卷(見偵一卷第41頁、本院卷第50頁),且姜坤杰、張尊厚所匯之款項,確幾遭提領一空,此有上揭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5頁),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自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正犯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使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又就附表編號㈡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已著手於整體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實行,僅因游智杰於匯款時,發覺對方為詐欺集團,因而未陷於錯誤,自仍屬詐欺取財、洗錢之障礙未遂(至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僅係為表彰其有受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意,此有上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惟本案帳戶既已提供游智杰匯款所用,如游智杰因陷於錯誤而匯款,本案帳戶亦將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將進一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應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已確足致詐欺、洗錢犯罪結果易於發生,刑法上仍應予非難。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告訴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㈤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未遂部分雖因法條競合而不適用減刑規定,惟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10萬元之報酬,而將單一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共3人,並侵害姜坤杰、張尊厚之財產法益近12萬元,導致其等財產損失慘重,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

且被告自陳因另案和解,已無力於本案負擔和解金額(見本院卷第51頁),迄今並未賠償分毫,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最終未領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0頁),且游智杰因即時發覺為詐欺集團詐騙,而未受有金錢損失。

又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至後續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據被告自承為本案行為後始犯之,見偵一卷第40頁、本院卷第51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屬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姜坤杰、張尊厚之匯款金額雖可認為是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自承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0頁),卷內亦無何證據可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均未據扣案,且未為被告所取回(見本院卷第52頁),又此等物品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及上訴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㈠ 姜坤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姜坤杰,冒稱係中華民國路跑協會人員,假稱因報名資訊誤植,須依指示至向銀行取消云云,姜坤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載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
同日15時10分許,1萬6,213元;
同日15時13分許,1萬3,108元。
㈡ 游智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3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游智杰,冒稱係台北富邦馬拉松主辦單位,假稱誤植其資料,致設定為參加十餘次馬拉松,須依指示操作手機辦理退款云云,游智杰發現係詐騙手法,而為表彰有接獲詐騙之事實,始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載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同日15時25分許,1元。
㈢ 張尊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20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尊厚,冒稱係路跑協會員工及銀行行員,假稱因遭駭客入侵,致馬拉松報名費出問題,將遭扣多筆報名費,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解除云云,張尊厚不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後,於右列時間,將右載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
同年月12日16時24分許,2萬0,015元;
同年月12日16時44分許,4萬9,986元;
同年月12日16時45分許,2萬0,015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76755號 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偵字第1110021795號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24號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07號 本院卷 111年度金簡字第2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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