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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71號、111年度偵字第541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玉珠可預見將身分證件或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取得其帳戶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等人頭帳戶,且因此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全家便利商店徐州門市,將其申設、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上開提款卡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本案2個帳戶提款卡密碼。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㈠於110年9月4日16時許起,致電凌育安,佯裝誠品書局人員、銀行人員,訛稱:你之前網路交易的貨物條碼與其他顧客的交易條碼搞混,需依指示進行測試等不實事項,致凌育安陷於錯誤,依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9月4日17時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2987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㈡於110年9月4日17時10分許起,致電王荷堯,佯裝小三美日藥妝網拍店家、銀行人員,訛稱:你之前在網路上購買口罩,最近網站遭駭客入侵,有重複下單的情況,要協助你解除設定等不實事項,致王荷堯人陷於錯誤,依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9月4日18時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7萬7098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上開詐得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凌育安、王荷堯2人察覺有異,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凌育安、王荷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玉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凌育安、王荷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1671號卷【下稱偵11671卷】第9-11、13-15頁)。
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72362號函、屏東縣屏東市全家便利超商徐州門市繳費明細影本、被告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本案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告訴人凌育安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與不詳身分詐騙集團成員之訊息截圖(告訴人王荷堯部分)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3-79、83、85-89頁,偵11671卷第39-43、45-55、59-65、71、81-89、95-123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黃玉珠提供其申辦之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身分之行騙者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2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上開告訴人等二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再查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2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2個帳戶行為,幫助犯詐欺上開告訴人等二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因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
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上開告訴人詐欺取財,致上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非難。
且被告迄未能與上開告訴人等二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
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至上開告訴人等二人之匯款金額雖遭行騙者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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