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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元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22號、111年度偵字第249號、111年度偵字第587號、111年度偵字第2344號、111年度偵字第3220號、111年度偵字第451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元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月7或8日「某時許」更正為「19時30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元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阮元和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下稱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再查被告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行為,幫助犯詐欺本案被害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因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
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金額甚鉅;
且被告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完全未受彌補;
惟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至本案被害人之匯款金額雖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22號
111年度偵字第249號
111年度偵字第587號
111年度偵字第2344號
111年度偵字第3220號
111年度偵字第4513號
被 告 阮元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元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或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佳冬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張雅彤、張育甄、余欣純、蔡欣晏、林志謙、洪緯新、洪璿禮、翁浥勛、余敏瑄、蔡孟熹等10人(下稱張雅彤等10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中,旋遭轉出或提領。
嗣張雅彤等10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彤、余欣純、蔡欣晏、洪璿禮、翁浥勛、余敏瑄、蔡孟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元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密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告訴人張雅彤、余欣純、蔡欣晏、洪璿禮、翁浥勛、余敏瑄、蔡孟熹等7人及被害人張育甄、林志謙、洪緯新3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提供之匯款、轉帳資料 3.告訴人余欣純、蔡欣晏、洪璿禮及被害人張育甄、林志謙、洪緯新遭詐騙之對話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雅彤等7人及被害人張育甄等3人遭詐欺經過及匯款至上開國泰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資料 證明被告上開國泰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告訴人張雅彤等7人及被害人張育甄等3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旋遭轉出及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因欲買車而將上開國泰帳戶提供給對方刷資金流量,以方便貸款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未曾見面之人,已有可疑之處;
再者,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欠銀行款項無法貸款,交付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原因是對方要幫忙包裝,比較好貸款等語,足認被告顯已知悉將有不詳來源之金錢進出其國泰帳戶內,其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他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且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之犯罪手法,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而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進行宣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提高警覺,是上開詐騙模式,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其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率爾提供予不相識之陌生人,顯見被告對個人帳戶或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認,其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被告上揭所辯,顯與社會常情明顯乖違,難認有何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合理正當事由,洵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其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張雅彤 (告訴人) 於110年10月18日10時21分許前某時,傳送招聘兼職IG追蹤員之簡訊,張雅彤瀏覽後依指示點閱該簡訊之連結網址,之後LINE暱稱「美家人力-lele」、「財庫人力-導師 林天祥」、「美家人力導師-張揚」、「天天健身-葉慶」、「可愛女人」、「樂樂-coco」向張雅彤佯稱在網路上完成貨幣任務可獲得獎金云云,致張雅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2日15時40分許 125萬元 上開國泰帳戶 2 張育甄 (被害人) 於110年10月17日某時起,邀請張育甄加入LINE群組「美家人力任務福利群」,佯稱依指示按讚、完成貨幣流水排名任務可獲得獎金云云,致張育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2日16時50分許 10萬元 上開國泰帳戶 3 余欣純 (告訴人) 於110年8月3日18時起,邀請余欣純加入LINE群組「任佩洪盤析交流團Q101」,以暱稱「葉思麗」、「天藍」向余欣純佯稱依指示購買特定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余欣純陷於錯誤而投資。
110年10月21日13時7分許 5萬元 上開國泰帳戶 4 蔡欣晏 (告訴人) 於110年10月13日14時起,邀請蔡欣晏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以暱稱「PNC客服-NO.26」向蔡欣晏佯稱在公司的交易平台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蔡欣晏陷於錯誤而投資。
110年10月21日17時52分許 5萬元 上開國泰帳戶 5 林志謙 (被害人) 於110年9月2日某時前,在LINE上張貼PNC金融服務之廣告,林志謙瀏覽後加入成為好友,暱稱「PNC金融服務客服」向林志謙誆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志謙信以為真而匯款。
110年10月22日9時6分許 3萬元 上開國泰帳戶 6 洪緯新 (被害人) 於110年9月13日15時20分許起,洪緯新加入LINE群組「任佩洪盤析交流團T120」,暱稱「葉思麗」、「PNC金融服務客服00209」向洪緯新佯稱在公司平台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洪緯新陷於錯誤而投資。
110年10月21日16時21分許 3萬元 上開國泰帳戶 7 洪璿禮 (告訴人) 於110年10月12日某時起,邀請洪璿禮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以暱稱「PNC客服-NO.26」向洪璿禮佯稱在公司的交易平台操作可獲利10%以上云云,致洪璿禮陷於錯誤而投資。
110年10月21日16時56分許 20萬元 上開國泰帳戶 8 翁浥勛 (告訴人) 於110年10月18日前某時起,在PNC金融服務(台灣)網站張貼股票買賣之投資訊息,翁浥勛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投資。
110年10月22日11時23分許 6萬元 上開國泰帳戶 110年10月22日12時48分許 5萬元 9 余敏瑄 (告訴人) 於110年9月6日某時起,邀請余敏瑄加入LINE群組「任佩洪盤析交流團Q101」,佯稱依指示購買特定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余敏瑄陷於錯誤而投資。
110年10月21日13時18分許 11萬7000元 上開國泰帳戶 10 蔡孟熹 (告訴人) 於110年10月18日某時起,邀請蔡孟熹加入LINE群組「股漲金來PNC交流團V18」,以暱稱「PNC0177」、「bbujwjdjie(葉思麗)」向蔡孟熹佯稱在公司的交易平台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洪璿禮陷於錯誤而投資。
110年10月21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上開國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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