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金簡,240,2022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彦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9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69號、第670號、第671號、第672號、第67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6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彦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彥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耀」之人,並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

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後,即與「阿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列之款項至上開臺銀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轉帳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吳莉婕、王淑燕、黃秋明、林泱妗、胡意琳、張心綸、林郁璇、詹喬茜、林育珊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及小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彦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300卷第134頁至第137頁、警500卷第18頁至第20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9月9日營存字第1100086945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885卷第18頁至第21頁)、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10年10月19日潮州營密字第1105001473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12272卷第185頁至第198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之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持有本案臺銀帳戶之人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詐騙財物後,可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轉帳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公訴意旨亦認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帳戶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詐騙如附表所示多名被害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666號併辦意旨書,即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事實),因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為重要理財工具及個資,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或個資,竟仍貪圖一時之貸款方便,無正當理由相信「阿耀」之片面之詞,而提供其臺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共10人,並使其等受有如附表所示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49萬餘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高達10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財產損害非微,然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本身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被害人等8人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提供帳戶給「阿耀」都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未獲有報酬,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吳莉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起,以LINE暱稱「XIAYANG」與吳莉婕聯絡,佯稱在BIKI網站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吳莉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內。
110年8月11日10時10分許 10萬元 吳莉婕於警詢之證述、吳莉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12272,第13至14、25至45、49至167頁) 110年8月11日10時41分許 10萬元 2 王淑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4日起,以LINE暱稱「LANGE陳嘉爾」與王淑燕聯絡,佯稱在MT5網站投資黃金美元可獲利云云,致王淑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內。
110年8月11日13時8分許 5萬元 王淑燕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淑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王淑燕之轉帳交易明細單(見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15至16、26至57、59至77頁) 3 黃秋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8日起,以臉書暱稱「茜茜」與黃秋明聯絡,佯稱在MT5網站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致黃秋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內。
110年8月11日12時37分許 1萬元 黃秋明於警詢之證述、黃秋明於金融機構所簽立之受詐騙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秋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18至20、79至99頁) 110年8月11日11時13分許 3萬2000元 林泱妗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泱妗之匯款單、轉帳交易明細單(見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22至23、102至133頁) 4 林泱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久違」向林泱妗誆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而獲利云云,致林泱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內。
5 黃盈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盈霖誆稱:在ITK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盈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內。
110年8月4日10時7分許 17萬5000元 黃盈霖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盈霖之轉帳交易明細單(見111偵3022卷,第71至183頁) 6 胡意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30日起,透過歡歌交友網站以暱稱「陳韶」向胡意琳誆稱:在YHK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胡意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內。
110年8月9日15時28分許 40萬元 胡意琳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胡意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單(見111偵3788卷,第9至14、31至134頁) 7 張心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間,透過網路向張心綸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心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內。
110年8月10日15時11分許 18萬元 張心綸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心綸之轉帳交易明細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高市警港分偵00000000000卷,第2至5、7至13、15至17頁) 8 林郁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初前某時,在網路上放置佯裝可操作外匯買賣之APP,林郁璇搜尋後下載該APP,致林郁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內。
110年8月11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林郁璇於警詢之證述、林郁璇之轉帳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五分偵000000000000卷,第6至12頁) 110年8月11日10時45分許 10萬元 9 詹喬茜(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7日,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結識詹喬茜,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透過「BIKI」軟體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詹喬茜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內。
110年8月10日12時54分許 115萬元 詹喬茜於警詢之證述、詹喬茜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帳戶資料、匯款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平警分刑0000000000卷,第61至357頁) 10 林育珊(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8日,透過交友軟體「綠洲」結識林育珊,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透過「btc秒合約交易」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育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內。
110年8月11日13時26分許 10萬元 林育珊於警詢之證述、林育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平警分刑0000000000卷,第359至529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