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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佑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9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前述告訴人,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
查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匯款後,如上所述,此時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該集團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前述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及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13頁和解書),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審判中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且告訴人亦表示願以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有前開和解書可查,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4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東港鎮鎮海里鎮海路78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9時28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9月初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漼時宜」結識乙○○,並佯稱至「THA」網站玩遊戲儲值,可幫忙代為操作投資賺錢云云,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附表所載投資款至該銀行帳戶內。
嗣乙○○登入其投資網站帳號後,發覺所存投資款歸零始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甲○○於偵查之供述 坦認有申辦上開銀行帳戶,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於109年6月間,在東港某河堤處出借該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網友「偉仔」,並告知密碼,於110年即接到詐欺案件的通知云云;
惟其未能提供該「偉仔」之任何資料或出借予「偉仔」之相關證據,足認「偉仔」為其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圖卸責,是其所辯毫無足採。
㈡ 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投資網頁擷圖、轉帳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明其受騙經過及將上揭款項轉帳至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銀行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e個網業務申請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告訴人將遭詐款項轉入該銀行帳戶之事實;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⒈ 110年9月23日19時28分 25,000元 ⒉ 110年9月23日19時37分 30,000元 ⒊ 110年9月23日21時13分 60,000元 ⒋ 110年9月28日2時34分 30,000元 ⒌ 110年9月28日3時17分 12,000元 ⒍ 110年11月6日0時29分 16,000元 ⒎ 110年11月6日21時36分 30,000元 ⒏ 110年11月7日3時53分 50,000元 ⒐ 110年11月8日21時4分 40,000元 ⒑ 110年11月10日3時8分 50,000元 ⒒ 110年11月10日3時28分 15,000元 ⒓ 110年11月10日6時56分 50,000元 ⒔ 110年11月11日2時30分 20,000元 ⒕ 110年11月11日21時4分 20,000元 ⒖ 110年11月22日2時17分 24,000元 ⒗ 110年11月22日3時1分 40,000元 ⒘ 110年11月22日3時12分 40,000元 合計 55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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