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金簡,246,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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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卓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7號、第5485號、第7310號、第795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347號、第121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卓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卓邕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時許,至屏東縣九如鄉交流道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對象,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上開款項除如附表編號2、3以外,均旋遭轉帳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則因未及提領,故未生掩飾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之結果。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郭奕岑(原名郭奕鑫)、吳明勳、謝秉宏、陳柏宇、吳榮濱、王振翰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卓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11年2月24日合金八德字第111000056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286卷第9頁至第1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11年3月9日合金八德字第111000056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732卷第9頁至第1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11年2月23日合金八德字第111000056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706卷第15頁至第1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11年3月22日合金八德字第1110000792號函暨所附楊卓邕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7957卷第99頁至第103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告訴人6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做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如附表編號2、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為數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詐騙如附表所示多名被害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347號、第12141號併辦意旨書),係關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部分,因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因貪圖一時之方便,無正當理由相信網路上提供貸款訊息之「陳凱多(揚)」或「許少翔」所稱可以幫忙貸款等語,而輕率交付其本案合庫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持之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6人,並使其6人共計受有約新臺幣(下同)49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金額龐大,故無從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

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達6人、總金額非微、被告於本案中係為貸款之動機,以及被告本身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量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為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及客體,故而該項規定,乃係就洗錢犯罪之關聯客體所為之特殊沒收規定。

對照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僅規範犯罪工具(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犯罪產物(犯罪所生之物),就犯罪關聯客體沒收並無規範,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關聯客體沒收,性質上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雖係前揭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然未及就是否追徵予以規範,是以,自有適用一般規定之追徵條款,即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追徵。

⒉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提領告訴人6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然本案合庫帳戶於111年1月11日經警示後,帳戶內現仍存有款項共計26萬443元,而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亦未發還被害人等情,有合庫銀行111年11月3日合金八德字第1110003639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是上開款項既未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亦未發還被害人,而仍存於被告之合庫帳戶內,顯為被告可管領之物;

復依上開帳戶警示之時間點及提領之紀錄觀之,顯然包含如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匯入而未及提領之款項10萬元、15萬元(共計25萬元),自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標的物,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該筆款項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至本案合庫帳戶扣除上開金額後所餘之其他款項,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把帳戶交給對方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警900卷第3頁),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對價,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其他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欄 1 郭奕岑(原名郭奕鑫) 自民國110年11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佯稱投資等語,使郭奕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
⑴111年1月6日9時29分 ⑵111年1月6日9時30分 ⑶111年1月6日9時33分 ⑴5萬元(已提領) ⑵5萬元(已提領) ⑶20萬元(已提領) 郭奕岑於警詢之證述、郭奕岑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奕岑與暱稱「客服中心(財務部)」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286卷第6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74頁) 2 吳明勳 自110年12月1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佯稱投資等語,使吳明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
⑴111年1月10日9時14分 ⑵111年1月10日9時17分 ⑴5萬元(未及提領) ⑵5萬元(未及提領) 吳明勳於警詢之證述、吳明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明勳之匯款單、與暱稱「客服中心(財務部)」、「林淑悅」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單(見警732卷第1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8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 3 謝秉宏 自110年11月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佯稱投資等語,使謝秉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1月10日9時41分 15萬元(未及提領) 謝秉宏於警詢之證述、謝秉宏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謝秉宏之轉帳交易單(見警706卷第3頁至第9頁、第21頁至第23頁) 4 陳柏宇 自110年10月中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佯稱投資等語,使陳柏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1月6日11時44分 4萬5000元(已提領) 陳柏宇於警詢之證述、陳柏宇之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匯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存摺交易明細表、陳柏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柏宇與暱稱「客服中心(財務部)」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7957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98頁) 5 吳榮濱(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推薦投資股票之LINE群組云云,嗣吳榮濱於110年12月間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01月06日 10時51分許 300萬元(已提領) 吳榮濱於警詢時之證述、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榮濱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900卷第4頁、第7頁至第22頁) 6 王振翰(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09時36分許主動加入王振翰之臉書好友並於不詳時間向王振翰介紹使用「NORDFX」之APP投資軟體云云,致王振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01月06日 11時09分許 130萬元(已提領) 王振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振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963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1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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