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柯博皓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博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簡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㈡、被告1次提供上開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
- 四、被告雖將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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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博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20、10748、11609、1220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29號、111年度偵字第485、830、9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博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博皓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上午10時31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前開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戴予媜等1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開國泰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戴予媜等人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徐琬淳、賴筱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溫萱羽、葉嬑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心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洪沛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林佳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姿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戴予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博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簡卷第67、76頁),並有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1986900號卷第16至21頁;
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574962號卷第33至45頁;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2209100號卷第7至12反頁;
里警偵字第11032403300號卷第36至39頁;
偵12207號卷第145至159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前揭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1次提供上開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戴予媜等10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等情;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詳見金簡卷第76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
四、被告雖將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戴予媜 於110年2月底某日,自稱「陳銘浩」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戴予媜,向其佯稱:以參加香港環亞物業行之拍賣云云,致戴予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內。
110年4月28日下午12時55分許 72萬元 戴予媜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戴予媜與自稱「陳銘浩」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截圖(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1825903號卷第11至12、15、20至24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葉嬑潔 於110年3月初某日,自稱「張梓睿」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嬑潔,向其佯稱:投資基金可以獲利云云,致葉嬑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內。
110年4月29日下午3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0分,應予更正) 32萬5,000元 葉嬑潔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葉嬑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與自稱「GSCS」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截圖(見里警偵字第11032403300號卷第14頁正反面、17至21、23、25、29至32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林佳瑩 於110年3月18日,自稱「楊建雄」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佳瑩,向其佯稱:投資MT5外匯交易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林佳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內。
110年4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 7萬元 林佳瑩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佳瑩之台北富邦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自稱「楊建雄」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830號卷第7至14、17至18、21、27、37、45至61、77至87、89、91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陳姿君 於110年3月26日,自稱「陳威」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姿君,向其佯稱:投資澳門新葡京之博奕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姿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內。
110年4月28日下午3時22分許 31萬4,381元 陳姿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姿君與自稱「澳門新葡京客服」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截圖、陳正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見雲警南偵字第1101002585A號影卷第5至9、11至14、19至20、37至38、41、43至52、55至58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洪沛慈 於110年3月29日,自稱「韓金辰」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沛慈,向其佯稱:投資澳門新葡京之博奕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洪沛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內。
110年4月29日下午12時40分許 5萬元 洪沛慈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洪沛慈之華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自稱「澳門新葡京客服」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截圖(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2209100號卷第1至6、26至27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賴筱雯 於110年4月6日,自稱「鄭浩宇」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筱雯,向其佯稱:投資澳門金沙之博奕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賴筱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內。
110年4月28日下午12時29分許(備註:依國泰世華銀行之交易明細記載,匯款時間為同日下午1時10分許) 10萬8,679元 賴筱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筱雯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畫面、與自稱「鄭浩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1986900號卷第9至12、59至60、62至63、65、70、76、78至79頁) 7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高心柔 於110年4月13日,自稱「雲頂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心柔,向其佯稱:充值遊玩雲頂娛樂城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高心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內。
110年4月28日上午10時31分 3萬元 高心柔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心柔之三信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自稱「雲頂娛樂城客服」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截圖(見偵12207號卷第23至31、39、41、43、45至46、55、77、79、81、101、103、105頁)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徐琬淳 於110年4月17日,自稱「陳威」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琬淳,向其佯稱:投資澳門新葡京之博奕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徐琬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內。
110年4月28日上午11時47分許 3萬元 徐琬淳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徐琬淳之台新網路銀行中壢綜活儲存款明細截圖、分別與自稱「澳門新葡京客服」、「陳威」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1986900號卷第3至8、26至28、31至32、45至46、50至55頁) 110年4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備註:依國泰世華銀行之交易明細記載,匯款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 100萬元 9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吳玉玲 於110年4月18日,自稱「多年以後」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玉玲,向其佯稱:邀約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吳玉玲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內。
110年4月28日下午1時33分許 50萬元 吳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玉玲分別與自稱「多年以後」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稱「APP客服」詐欺集團成員之投資軟體Coinbase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574962號卷第13至23、25、31、49、51、53至54、58頁)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温萱羽 (起訴書誤載為溫萱羽,應予更正) 於110年4月28日,自稱「小孩子不懂事」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温萱羽,向其佯稱:其車貸逾期未繳云云,致温萱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內。
110年4月28日下午5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6分,應予更正;
另備註:依國泰世華銀行之交易明細記載,匯款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51分許) 9,800元 温萱羽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温萱羽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與自稱「小孩子不懂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截圖(見里警偵字第11032403300號卷第1至3、6至7、9至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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