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金簡,2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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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67、102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七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丁○○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龍華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並依對方指示修改提款卡密碼。

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所示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甲○○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將臺企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甲○○和解成立(見卷附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17號和解筆錄,下稱和解筆錄,本院卷第47頁),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新臺幣1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宣告緩刑與否,乃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其法定要件(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

本院審酌其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

且被告業與甲○○和解成立,甲○○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若被告有按時履行,對於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1頁)。

再參酌被告素行,及被告為90年12月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其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9歲,加以其確有以實際作為填補其行為所致生之部分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交付帳戶之後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1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1 乙○○ 110年7月29日17時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7時7分許,應予更正) 2萬9,989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9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公益團體「台灣樂作創益協會」人員,因系統出錯,導致每月信用卡會扣款5,000元,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前揭臺企帳戶。
2 甲○○ 110年7月29日17時6分許 4萬9,987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公益團體「台灣樂作創益協會」人員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因扣款有誤,導致額外扣款5,0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前揭臺企帳戶。
3 丙○○ 110年7月29日17時20分許 1萬9,123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9日16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公益團體「台灣樂作創益協會」人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捐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前揭臺企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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